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叁支、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㈠許榮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6 日 7 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發覺並扣得經其施用 所餘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8 個 ,因而查獲上情,員警復於當日12時1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 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
㈠經查,被告許榮男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0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 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 施:斷癮治療:㈠應於接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之日起 10日內,自費至指定醫療院所,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 ,按時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就此漏載 「法」字應予補充)或戒癮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 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㈡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 驗及治療;另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 液採驗。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㈠在緩起訴期間內,不得 再施用任何毒品之行為;㈡在緩起訴期間開始後6 個月內, 應依觀護人(檢察緩起訴處分書就此漏載「人」字應予補充 )指示之時間與地點,到場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觀護 人指示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6 月6 日 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403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6 月6 日起至103 年6 月5 日止 )。然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12月1 日20時許、10 2 年1 月6 日20時許,又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偵查案號:10 2 年度毒偵字第32號、第116 號),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6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在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指情 事,檢察官即於同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4 月1 日送達被 告親收而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及本院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前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 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 足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榮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9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 年3 月30日、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偵查卷第31頁)、現 場、扣押物品暨被告手臂照片6 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
㈢扣得經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所餘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 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8個。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許榮男施用海洛因之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 ,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曾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2 年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不知慎行 ,再故意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 撤銷,難認其有何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8 個經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內 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