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宣漢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宣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宣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年10月、2年6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 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宣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4年10月確定,於97年1月5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02年10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 假釋,並經縮短刑期108日後,應於104年1月16日執行期滿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前揭 核准假釋函檢附之該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 請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