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竣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599 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得為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又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 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有關被告梁 竣豪之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因此,被告雖誤 提起抗告,依法應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而由本院合 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梁竣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承 辦法官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訊問後,予以羈押,並於同日 將押票送達於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目前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 所中,並無在途期間,而依照首開說明,其聲請撤銷或變更 該羈押處分之期間為5 日,則自102 年9 月17日即為羈押處 分之翌日起算,原應至102 年9 月21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假 日,乃遞延至102 年9 月23日(星期一)屆滿,亦即聲請人 至遲應於102 年9 月2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始為適法,惟 聲請人竟遲至102 年9 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本件 聲請人所提「抗告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此並屬無法命其補 正之事項,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