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680號
NTDM,102,聲,680,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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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林秀好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被告林秀好賭博案件,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開獎號碼表壹張、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六合彩統計單貳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好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確定,復於102 年9 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 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六合手冊1 本、開獎號碼表 1 張、六合彩簽注單2 張、六合彩統計單2 張,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101 年度偵字第2375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該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9 月7 日 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62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01 年9 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1 年 度偵字第2375號、101 年度緩字第431 號等卷宗屬實,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查本件扣案之 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六合手冊1 本、開獎號碼表1 張 、六合彩簽注單2 張、六合彩統計單2 張等物,均係被告所 有,並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聲請人雖併以該等扣押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聲 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謂「當場賭博 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工具,而扣案之 傳真機1 臺係供賭客傳真簽注使用;計算機1 臺係供計算賭



金數額之用;六合手冊1 本乃作為賭客簽賭時下注之參考; 開獎號碼表1 張乃紀錄六合彩開獎號碼;六合彩簽注單2張 、六合彩統計單2 張均係作為記錄賭客簽注情形使用,皆不 具決定勝負之功能,自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然上開扣案 物既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仍應適用該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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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