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679號
NTDM,102,聲,679,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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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郭奕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8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享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奕享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 起至102年4月止,即涉犯40餘次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故買贓 物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2年6月14日 執行羈押,嗣經裁定自102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 本院10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及押票、102年9月9日訊問筆錄 及延長羈押裁定可稽。
四、茲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 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 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 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亦當庭表示:希望能夠交保, 我會隨傳隨到,我保證不會再從事違反森林法或其他犯罪行 為,如有違反,我願意接受羈押處分等語(見本院102年10 月2日訊問筆錄),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可替代羈 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後,即得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號。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場者。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本案新發生第101條 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違背法院



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 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 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 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楊 捷 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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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