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文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雍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 刑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第16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1 年7 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 後,至102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黃文雍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2 年8 月4 日6 時5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旁農路上,見林銀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 萬元,下稱甲車)停放 在該處,且鑰匙並未拔下,隨即利用上開鑰匙發動電源,竊 取該部機車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林銀旺所有之水果刀1 支 、鐮刀1 支、螺絲起子1 支、剪刀3 支得手。
㈡於102 年8 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 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將該車車門開啟,竊取江朝 庸所有、放置在該自大貨車內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江朝庸 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台新銀行提款卡、台中銀 行提款卡各1 張、印章1 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及放置 於駕駛座內之現金1,000 餘元。
㈢於102 年8 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前 ,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不詳號機車坐墊置物箱未上鎖之 際,徒手竊取鄒招倩所有、放置在該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南 投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 張、三聯估價單1 本 、現金600 餘元。
㈣嗣黃文雍於102 年9 月1 日9 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文雍在犯罪事實欄 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承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警員供出該等犯行,並自行交付江朝庸遭竊之機車鑰匙1 支、黑色皮包1 只(內有江朝庸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台新銀行提款卡、台中銀行提款卡各1 張,業經發還 江朝庸),另於同日10時許帶同警員前往南投市○○○街0 號取出林銀旺失竊之甲車,警方並依據其供述復在甲車置物 箱內起獲上揭林銀旺所有之水果刀、鐮刀、螺絲起子各1 支 、剪刀3 支(業經發還林銀旺,由林燈雄代為領回)、江朝 庸遭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印章1 枚(業經發還江朝庸 )、鄒招倩遭竊之南投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 張、三聯估價單1 本(業經發還鄒招倩),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雍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銀旺、江朝庸、鄒招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3 份。
㈣遭竊物品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文雍上開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9 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承辦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未發現其有如犯罪事實欄㈠ 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等犯行,並帶 同承辦警員至南投市○○○街0 號取出甲車,警方並於甲車 置物箱內起獲上揭水果刀、鐮刀、螺絲起子各1 支、剪刀3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印章1 枚、南投監理站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 張、三聯估價單1 本,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至12頁),核屬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 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除前述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其另自92 年間起至99年間止,有多達5 餘次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 悔改,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雖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仍不 宜輕饒,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9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再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