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32號
NTDM,102,易,532,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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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8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尚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尚鴻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刑之執行 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①罪);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下稱②罪);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下稱③罪);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 ④罪),上揭②至④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4 號裁定 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予減刑之①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確定,於9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 釋期間之97年間因1 件加重竊盜、3 件偽造文書、5 件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3 月、4 月、4 月、4 月 、3 月、3 月(下稱⑤罪至⑬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又於98年間因6 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下稱⑭罪至⑲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其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⑳罪);再於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㉑罪),上開第⑤罪至第㉑罪經同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 定,上揭假釋因而遭撤銷,殘刑8 月28日與上開⑤罪至㉑罪 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殘刑已於99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吳尚鴻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 年5 月16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 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 見張光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 疏未取下,即徒手啟動該機車油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
⒉於102 年7 月14日13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至黃秀琴位於南 投縣國姓鄉○○村○○巷00號住處前,自該住宅未上鎖之後 門侵入屋內,竊盜黃秀琴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得 手後,旋於同日13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載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 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廖訓祥,得款新臺幣310 元。 ㈡吳尚鴻於102 年7 月15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再至黃秀 琴上揭住處前停放,並自該住宅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休息 之際(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敘述) ,黃秀琴正巧返家,吳尚鴻隨即奪門而出,並棄置上開贓車 及遺留其手機1 支於現場,黃秀琴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王永順獲報到場, 並在上揭黃秀琴住處扣獲張光中失竊之上開機車(業經張光 中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及吳尚鴻之手機1 支,並帶回 查證,惟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吳尚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知悉上開2 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梗概,亦無確切根 據得為合理可疑認吳尚鴻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 主動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上開北山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上揭2 次竊盜犯行,復經警至祥發資源回收場起獲黃秀琴所失竊之 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業經黃秀琴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 回),而知悉上情。
㈢案經吳尚鴻自首及黃秀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尚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光中、祥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訓祥分別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證人黃秀琴、張光 中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變賣物品明細表(螢幕、主機各 1 臺)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⒈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 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上揭2 次竊盜 犯行,係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罪事實梗 概,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認被告為行為人前,主動向 警方自首該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王永順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 稽,固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竟於102 年7 月15日向警方 自首本案2 次竊盜犯行後,再於102 年7 月19日、25日再為 竊盜犯行,此2 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 2 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判決書 網路列印本1 份附卷可佐,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故爰不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 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 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 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 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不適用之; 易言之,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不 再有合併問題,殘刑單獨執行完畢時,即應為所謂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第336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②至④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99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 行欠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甫於102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 正值青壯年,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於假釋期間,以不 正方法竊取被害人張光中之機車1 輛,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竊取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侵害渠等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非鉅,惟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並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 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 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 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 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 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 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 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埔刑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緩刑嗣已遭撤銷);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刑 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間因1 件加重竊盜、3 件偽造文 書、5 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3 月、4 月、4 月、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 6 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其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97年以後所犯17罪,嗣經同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 定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竟於102 年7 月15日向警方自首本案竊盜犯行後,再於102 年7 月19 日、25日再為2 次竊盜犯行,此2 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 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 案,此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本1 份附卷可佐,顯見其毫無悔 悟之意,且其於91、92、93、97、98年間屢為竊盜等犯行, 次數頻繁,甚且前經法院諭知強制工作,以期被告能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然於重獲自由之身後,仍屢次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堪認其無心尋找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工作觀念,只得一再重施故技 ,依賴慣用之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以換得金錢收入,其確 有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 ,是本院審酌被告多次財產犯罪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僅對 被告本案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 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 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 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及檢察官亦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核屬妥適,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為2 件竊盜犯行主刑項下,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處分,以期被告能於將來刑滿 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尚鴻於102 年7 月15日13時許,騎 乘前揭贓車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前停放,並自該住宅後門侵入 屋內休息之際,適見告訴人返家,被告隨即奪門逃逸。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㈢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如上,且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已提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告訴(見警卷第10頁), 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本案 被告因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同法第 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102 年 10月14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 本院102 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 ,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 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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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