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357號
TCEV,106,中簡,1357,2017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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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洪崑山
被   告 沈玲慧
訴訟代理人 莊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0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土地、建物為 前後鄰接之狀態,詎被告在其房屋後方之屋頂設置排水溝槽 時,凸出被告之土地界址,並佔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經原告請求被告自行拆遷,被告仍不予理會。為確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告遂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 鑑界,經地政事務所確認界址後,經測量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之屋簷自土地界線向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突出16公分及排 水溝槽突出10公分,合計超出0.26公尺,故地政測量人員在 被告之排水溝槽上噴漆註記「0.26」,原告再行測量被告設 置之屋頂排水溝槽長度為8.6公尺,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合計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約為2.24平方公尺(計算式:8.6 ÷×0.26=2.2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而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簷及排水溝槽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逾10多 年,且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乃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請 被告自行拆除均未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如附圖一即 起訴狀附件二所示A部分面積,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 還原告。又被告於106年6月1日已將排水溝槽拆除,但仍有



屋簷會佔用到系爭土地。
㈡被告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土地租金應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則以被 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2.24平方公尺,及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280元,又系爭土地往外行駛兩百公尺可至中108鄉 道,路寬約10公尺,附近並有吉峰國小、朝陽科技大學、僑 榮國小及台中市立霧峰農工高中,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元(計算式:1,280× 2.24×10%÷12=23.89)。且被告自本件106年4月10日起 訴前回溯5年內,即自101年4月11日起均獲有每月24元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1,44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所示A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日上,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4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已經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過,地政人 員表示兩造互相都有佔到對方的地,被告為了不再糾葛此事 ,已請人拆除,履勘時現場已廢棄沒用之排水管,被告亦已 請鐵工拆除,是被告之系爭房屋並未佔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 。又原告房屋之鐵皮屋頂長期突出,占用被告土地,原告於 106年3月15日上午才請鐵工拆除,卻不向法官提報,且於書 狀提出不公平給付,顯失公允。又原告污水溝的水及泥沙滲 入被告家中,孳生蚊蠅及臭氣,且原告炒菜抽油煙機排煙臭 氣、煙氣常飄散入被告家中,依民法793條規定,原告應予 改善,應整理水溝深度及做好防漏,另炒菜抽油煙機排煙管 應移至房屋左側,油煙機排管頭應向下靠近房屋左側水溝, 免傷鄰人健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含屋簷或屋頂排水溝槽或地 面鐵皮),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係屬無權占用,而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如有,面積 為何?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不問屋簷或屋頂排水溝槽或地面鐵皮 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 之說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3 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本院卷 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未佔用到原 告之系爭土地;伊不服測量結果,測量當天雨很大,儀器可 能操控失準而產生誤差;又原告亦有占用被告之土地云云, 經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含鐵皮屋簷、地面鐵皮,均屬系 爭房屋之一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0.17平方公尺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本院卷第 48頁至50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該所製有如附圖二複丈日期為106年6月15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據(本院卷第66頁),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測量當天 雨很大,可能有誤差,並未佔用原告土地云云,惟其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本件測量已發生誤差或無權占有面積在誤差值範 圍內之依據,所辯尚非可採;至原告是否另有無權占有被告 所有土地乃別一問題,二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之系爭房屋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占用被告土地云云,尚無從為任何 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拆屋還地。是以,原 告依上揭說明,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地上物,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之說明: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之鐵皮屋簷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為0.17平 方公尺部分,既未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則其無權占有原告之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至被告抗辯:原告污 水溝的水沒入被告家中,及原告炒菜排煙臭氣飄入被告家中 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問是否屬實,被告均不得以此拒 絕返還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或拒絕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復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同此意旨);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 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 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系爭土地自101 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105年1月以 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部分(鐵皮滴簷 與地面鐵皮結構線在投影面為同一直線),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距離公用道路之中108鄉道不遠 ,附近有朝陽科技大學、吉峰國小僑榮國小及台中市立霧峰 農工高中等情,並有現場照片、Google map地圖及街景圖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6至42頁),足見其交通尚屬便利,生活 機能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之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土地對外之 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 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之日起即101年4



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99元(計算式:(1,120元×0.17㎡×10%×1359/365 即101年4月11日至104年12月31日)+(1,280元×0.17㎡× 10%×465/ 365年即105年1月1日至106年4月10日)=99元 ,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及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且依上開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無權 占有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2元(1,280元×0.17㎡×10%÷12月=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6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證據不足證明 原告之系爭房屋有逾越上開面積之無權占有,亦不足證明有 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是逾前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0.1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聲請調閱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 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已提出該106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 在卷(補字第10頁),再該次複丈僅係鑑定界址,且未測量 ,亦未於複丈成果圖上記載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 依該複丈成果圖無從得知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是 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 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尚不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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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