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71號
NTDM,102,易,371,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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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富
      楊全壬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
字第2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富楊全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全富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8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上,為停放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竟與楊全壬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共同拔除上開土地上由伍龍城所架設之1 根C 型鐵門柱及 黑網,使原先焊接於C 型鐵門柱之2 根角鐵脫落及鐵柱上黑 網之圍籬功能喪失,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伍龍城。嗣 經郭添秋發現張全富楊全壬在上開處所拔除C 型鐵門柱及 黑網,拍照存證後通知伍龍城,經伍龍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伍龍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全富楊全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全 富、楊全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添秋、告訴 人伍龍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 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101 年10月5 日現場相片5 幀、101 年12月21日勘驗相片 64幀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29頁、第34至49頁 ,警二卷第34頁至36頁),足認被告張全富楊全壬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張全富楊全壬上開毀損之犯行,均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全富楊全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張全富楊全壬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張全富為高級中學畢業 之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全壬為高級職業 學校肄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共同以拔除1 根C 型鐵門柱及黑網之方式,致告訴人伍龍城之損害,尚未 與告訴人伍龍城達成和解,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張全富楊全壬,均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 失慮,致共同犯本案毀損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 被告張全富楊全壬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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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