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楨超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楨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陳楨超明知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號為中華民國所 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國 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管理,其就該土地如附圖所示①部 分土地(面積291.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 局中區南投分處間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 之犯意,自民國95、96年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 、芒果、香蕉等果樹及蔬菜,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9 1.05平方公尺(範圍和位置詳如附圖所示①部分)。嗣經毗 鄰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李 聰敏於101 年3 月16日向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檢舉,經 該分處於同年4 月24日派員履勘,繼函令陳楨超騰空返還土 地,陳楨超迄今仍未返還土地。
㈡陳楨超竊佔系爭土地耕作與李聰敏耕作之上揭土地間,常因 公共溝渠之用水問題生齟齬,復因李聰敏檢舉其竊佔系爭土 地而心生不滿。陳楨超於101 年10月26日在上開兩筆土地交 界之溝渠欲引水灌溉遭李聰敏阻止,陳楨超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接續4 次將李聰敏推落溝渠,致李聰敏跌落溝渠,因而 受有右膝鈍挫傷、腫痛等傷害。
㈢陳楨超於102 年1 月2 日在上開兩筆土地交界之溝渠欲引水 灌溉復遭李聰敏阻止,陳楨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拖拉李聰 敏手臂,欲將溝渠內之李聰敏拉上田埂,李聰敏不從,陳楨 超在田埂上與在溝渠內之李聰敏互推,致李聰敏受有左前臂 挫傷5 ×3 、7 ×1 公分之傷害。嗣經李聰敏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陳楨超竊佔犯行及告訴傷害犯行,經該署 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聰敏告發、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本件民生診所出具之告訴人李聰敏病情說明書內容,係 該診所醫師依據治療告訴人歷程所載之病歷資料,摘要答覆 本院函詢事項,屬被告陳楨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 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表示:「調解時沒有這個, 伊不承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應系爭執該證據 之無證據能力,經核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是此部分書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至民生診所出具之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就診時之受傷 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固為相同表示(參見本 院卷第46頁),惟該等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 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 ,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 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 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 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 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民生診所出具之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2 份、病歷首頁1 份、處方箋8 紙、收據2 紙(見偵卷第5 頁、第7 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乃 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民生診所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 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前 往就診時,由負責檢查、診斷告訴人傷勢之醫師依其親自見 聞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紀錄 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 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卷第25頁),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 ,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 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楨超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佔用國有財產局中
區南投分處所管理系爭土地種植芭樂、芒果、香蕉等果樹及 蔬菜之事實(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第25頁反面、第46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傷害 犯行,辯稱:伊都有按時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伊不知 道那是犯法。伊沒有傷害李聰敏,伊都沒有碰到李聰敏,李 聰敏調解時沒有提出驗傷單,後來為何提出驗傷單云云(參 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6頁反面)。經查: ㈠竊佔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管理 ,被告與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 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自95、96年間某日起,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芒果、香蕉等果樹及蔬菜,以此方 式佔用系爭土地面積291.05平方公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 地與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 、第46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代理 人胡志龍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經國有 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派員履勘屬實,有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 分處101 年4 月2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勘清查 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其有按時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不知是犯法, 辯稱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本案係告訴人李聰敏於10 1 年3 月16日向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檢舉,經該分處於 同年4 月24日派員履勘後始發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情事,並 於同年12月10日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被 告停止使用騰空系爭土地,並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被 告始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21日、7 月18日分別繳 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2918元、49元、288 元等情,有上揭 函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款收執聯、各期 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25頁;本院卷第50頁),是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因檢舉 發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情事後,被告始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並非自其佔用系爭土地之初即按時繳納;且上開函文 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書均清楚說明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性質並非租金,而係因被告與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其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
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從而,被告既明知其與國有財產局中 區南投分處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 律關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其主觀上自有 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另提出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款收執聯(見偵 卷第23頁),欲證明其自96年起即按時繳納租金,無佔用系 爭土地之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上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 知書及繳款收執聯均係被告之配偶張素玲向國有財產局中區 南投分處承租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② 部分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所繳納之租金,有土地勘清查 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8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與被告無涉,被告自難執此為其 有利之認定。再者,案外人張素玲所承租之如附圖所示②部 分土地固毗鄰系爭土地,惟面積僅30平方公尺,而被告無權 佔用之系爭土地面積高達291.05平方公尺,被告當無誤認系 爭土地係張素玲向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承租之如附圖所 示②部分土地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稱:陳楨超所佔 用之國有土地水道在伊所有土地下方,雙方常因土地用水問 題發生爭執,加上陳楨超不滿伊檢舉他佔用國有土地,懷恨 在心,於101 年10月26日、102 年1 月2 日在其佔用土地水 道拉扯伊手臂,阻止伊清除或阻隔水道,造成伊受傷,他是 故意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稱:101 年10月26日被告偷引用伊的水路引水到 他的田地,伊要把水路封起來擋起來,伊正要施作,被告就 把伊推落,被告是從伊的背後推伊,伊爬起來後,被告又推 伊,前後共推伊4 次,舀水潑伊4 次,他是故意的。102 年 1 月2 日那天還在過年,被告他用內裝泥土的飼料袋放在水 溝內,要將大水引到伊的那條水溝,因為被告要用水,伊就 拿起飼料袋,飼料袋有一百多斤,被告看到就將飼料袋推到 溝渠,把伊拉上來,被告總共拉伊2 次,他先拉伊上來,又 推伊,想把伊推到水溝,讓伊受傷,但是伊沒有被他推落, 2 人在溝渠邊互相推,伊在溝渠內,他在上面,伊就是因此 受傷,伊堅持不將飼料袋推到溝渠,最後被告先離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是被告2 次傷害事實迭 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指不移,且其所述 被告實施傷害之方法、下手位置復與其所受傷害傷勢、部位
相符,有民生診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 份、病歷首頁 1 份、處方箋8 紙、收據2 紙、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就 診時之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 頁、第7 頁;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是告訴人所述並非子虛, 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⒉衡以,質之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因公用溝渠灌溉水源問題生 齟齬,告訴人尚因此問題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乙情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被告上揭竊 佔犯行係因告訴人檢舉而遭查獲,是被告確有可能因此心生 不滿,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合理動機存在。
⒊至被告以告訴人聲請調解時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質疑告訴人 指訴並非事實云云。惟就此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101 年10月26日那次受傷後有去調解,被告說他沒有打伊, 那時沒有拿出診斷證明書,因為還沒有去申請診斷證明書, 伊受傷後過幾天才去調解,102 年1 月2 日那次沒有去調解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告訴人已釋明何以於第 一次遭被告傷害後聲請調解時未提出診斷明書佐證之理由, 其釋明亦合乎情理;衡以,民生診所醫師與被告及告訴人雙 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病歷 首頁、診斷證明書、處方箋、收據等文書,其自無甘冒刑責 應告訴人要求開立虛偽不實文書之理,被告臆測該等文書虛 偽不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2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就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在上開兩筆土地交界 處接續4 次將告訴人推落溝渠,致告訴人跌落溝渠,因而受 傷,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實施相 同構成要件,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顯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傷害罪。
㈢被告先後2 次傷害犯行,時間截然可分,犯意顯然個別,另 竊佔犯行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知其與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其無 權使用系爭土地,竟自95、96年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芭樂、芒果、香蕉等果樹及蔬菜,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 ,竊佔面積為291.05平方公尺,侵害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 處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經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函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迄今 仍未返還,及已依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通知繳納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另因與告訴人間因公共溝渠之用水問題起爭 執,復不滿告訴人檢舉其竊佔系爭土地,竟分別以推落溝渠 、拖拉、推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 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