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一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一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一欣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統一 超級商店佳軒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與不詳姓 名、年籍自稱「陳正仁」之人。嗣該「陳正仁」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3日至24日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蔡柏賢,詐稱「網路購物付款簽錯單據」 ,致被害人蔡柏賢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1月24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被告本案郵局 帳戶內。
(二)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在上開佳軒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 送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正義」之人。嗣「林正義」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11月28日至29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吳韻茹,詐稱「網路購物付款簽錯 單據」,致告訴人吳韻茹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1月29日匯 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 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 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 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 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 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 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蔡柏 賢、告訴人吳韻茹之證述,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所開設本案郵 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先後以「黑貓宅急便」之 方式寄送與「陳正仁」、「林正義」,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電腦網際網路上購買商品後數日, 接獲自稱商品賣家之電話,告知因操作錯誤,致其名下登記 分期付款12件衣服,要求伊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以辦理重製消磁,伊因而依指示加以寄送;嗣又接獲對 方電話,告知已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但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如不儘速處理,使用帳戶時將遭警逮捕,而要 求伊寄送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伊因而再次依指示 加以寄送,故伊於寄送時不知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將 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等語。經查:(一)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均為被告所開設,且被害人蔡柏賢 、告訴人吳韻茹均因遭人以詐稱「網路購物付款簽錯單據」 、「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之方式,而陷於錯誤,分別由 被害人蔡柏賢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吳韻茹匯 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柏賢、 告訴人吳韻茹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影警三卷第52反頁至 53頁、第63反頁至64頁),且有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立帳申 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偵卷第8 頁至16頁, 影警三卷第50頁),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存摺影本(偵卷第18頁至22頁,影警三 卷第49反頁),被害人蔡柏賢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影警三卷第62頁)、告訴人吳韻茹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影警三卷第74反頁、第66反頁至67
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惟上開事證,至多可見被告之本 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取被害人蔡 柏賢、告訴人吳韻茹財物時,作為收取贓款之帳戶,尚難遽 謂被告於先後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將 被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故意或縱遭用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用 以詐騙他人款項。
(二)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警詢時供稱:因自稱為郵局人員之人 撥打伊之行動電話表示,伊名下有12件分期付款衣服,若不 處理將成為問題帳戶,伊將遭警察帶走,要求伊將本案郵局 帳戶、合庫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將金融卡密碼均變更為 伊手機號碼之末6 碼,對方將幫伊處理,故伊依指示,將本 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陳正 仁」,將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寄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林正義」等語(影警三卷第47頁);於100 年12月19 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0 年11月3 日以電腦網際網路購物, 並以現金付款後,於100 年11月22日以行動電話接獲對方來 電,對方表示因店員誤登為分期付款,要求伊寄送本案郵局 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用以銷帳,伊即依指示寄送本案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等語(影警三卷第34頁至36頁 );於101 年7 月25日偵訊時供稱:因對方說伊之帳戶有分 期設定之問題,故將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於10 0 年11月22日、同年月27日寄出等語(影偵二卷第100 頁) ;於102 年4 月30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0 年11月間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買衣服,收到衣服付清款項後約一週,對方撥 打伊行動電話,表示因員工作業錯誤,誤訂為12件分期付款 衣服,要求伊協助處理,其後另一位自稱為郵局人員之男性 ,要求伊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他,伊即依其指示寄出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金融卡後,該自稱為郵局人員之 男性再度撥打伊之行動電話,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被鎖住 警示,問伊有無其他金融帳戶,伊答稱本案合庫帳戶,對方 要求伊再將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寄給他處理,伊即依其指示 寄出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等語(偵卷第28 頁至29 頁);於 102 年8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網際網路上買衣 服,收到衣服付清款項後,接到賣家客服的電話,稱因員工 操作錯誤,致伊名下有12件分期付款衣服,後來接到自稱郵 局人員之男性來電,表示要為伊處理12件分期付款衣服之問 題,要求伊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伊即依其指示於100 年11月
22日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 式寄給「陳正仁」,之後同一自稱郵局人員之男性再次來電 ,表示已收到金融卡,但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若不趕快處理 ,將被警察帶走,並問伊有無其他帳戶,伊答稱合庫帳戶, 對方表示要以連線方式一併處理,要求伊將本案合庫帳戶金 融卡寄給他,伊即依指示於100 年11月27日將本案合庫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給「林正義」等 語(院卷第21頁);於102 年9 月18日本院審判時供稱:伊 在網際網路上買東西,對方自稱為郵局人員,說因人員操作 錯誤,致伊名下有12件分期付款衣服,要求伊將金融卡寄給 他,辦理消磁重製,否則帳戶將變成警示帳戶,伊即依其指 示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寄出後,對方又說帳戶已經 被警示,要趕快以連線方式處理另一張金融卡,否則會有警 察將伊帶走,伊即依其指示將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寄出等語 (本院卷第53反頁)。可見被告就其先後寄出本案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原因及過程,自100 年12月5 日警詢至 102 年9 月18日本院審判中,均稱係因接獲對方電話,指稱 誤設12件分期付款衣服,為更正錯誤,須伊提供金融卡,否 則將遭警逮捕,伊因而先後依其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合 庫帳戶之金融卡之情節,前後一致;復有日期為100 年11月 7 日、品項為衣飾2 件、金額1056元之統一發票1 紙,訂單 編號157491號、收件人為被告之出貨單1 張,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佳軒門市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 紙在卷可參(影 警三卷第36反頁至37頁),核與被告所供先於電腦網際網路 購買衣服之情節相符。又以「陳正仁」、「林正義」名義收 取被告所寄送之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金融卡之人,為陳 正昌、莊育池、莊基福,此經證人陳正昌、莊育池、莊基福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寄送 貨運收執聯(偵卷第32頁)、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寄送及 收件貨運收執聯(偵卷第32頁,影警三卷第46頁)在卷可憑 ;參以證人陳正昌、莊育池、莊基福於上開警詢、偵查中, 均無其等因被告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金融卡而交付 金錢對價與被告之證述,難謂被告為取得金錢對價而交付本 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是被告辯稱其未取得金錢 對價,係因遭人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寄送本案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金融卡,尚非全然無據。
(三)按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者,固以供自己使用金 融卡為常態,然因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卡之情形,亦時有所聞 ,故交付金融卡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必須行為人在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之對
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助詐欺取財。且我國 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而層出不窮之詐欺 取財犯罪,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 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 、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 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 徑,致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 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 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 ,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 免查緝者,即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 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上開因受詐騙 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行動電 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 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 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 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 ,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 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 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本案被告為80年7 月16日生,於 案發時年甫20歲,就讀大學中,有被告之國立臺中科技學院 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院卷第64頁),可見其社會生活經驗 較淺薄,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人詐騙 、利用,自不得以被告就對方所謂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之金融 卡重製消磁或警示帳戶而遭警逮捕之說詞,未向本案郵局帳 戶、合庫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查證,而交付本案郵 局帳戶、合庫帳戶金融卡,遽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 知及故意。
(四)又本案郵局帳戶於100 年11月22日經提領1000元後,結存金 額為64元;本案合庫帳戶於100年 5月 22日提領1006元後, 結存金額為72元,固有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16 頁、21頁)。惟查:
1、本案郵局帳戶於100 年7 月7 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9 月 6 日、同年10月6 日、11月5 日,均有薪資款項匯入,且被 告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任職於麗景人力管 理有限公司,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為有 限責任臺灣區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之社員,並派駐中國石油 公司南投零售中心日月潭加油站擔任工讀生等情,有上開本 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有限責任臺灣區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服務證明書在卷可 憑(院卷第66頁、第80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用以 支領工作薪資之帳戶,且被告工作期間始於其寄送本案郵局 帳戶金融卡之前,於寄送之後仍繼續工作;若非被告因遭人 詐騙,而陷於寄送金融卡以更正帳戶分期付款之錯誤中,被 告何有將收取目前工作薪資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對方 之可能。故尚難以被告於寄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前,提領 1000元,致該帳戶結存金額為64元,即謂被告有幫助詐款取 財之故意。
2、本案合庫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設址於臺中市 ○○區○○路00號,該帳戶自99年7 月9 日起至100 年5 月 10日止,每月份均有薪資存入,且於100 年5 月22日經提領 1000元而結存72元後,至100 年11月29日告訴人吳韻茹存入 10萬元前止,帳戶內均無交易往來紀錄等情,有上開本案合 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102 年3 月7 日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可見本案合庫 帳戶於100 年5 月份後即無薪資存入,是被告辯稱本案合庫 帳戶係因在臺中市美髮店打工時,供匯入薪資所用,核與上 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參以被告自10 0 年6 月份起任職於麗景人力管理有限公司,已如上述,可 見被告於100 年5 月份自臺中市某美髮店離職後,即於100 年6 月份返回南投縣工作,故被告就址設臺中市之本案合庫 帳戶,於100 年5 月22日加以提領而結存72元,核與一般人 就薪資帳戶於離職後之使用情形相符,尚難以被告上開提領 本案合庫帳戶款項之事實,即臆測被告就寄送本案合庫帳戶 時,有何幫助詐款取財之故意。
3、況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即自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魚池分駐所報案並接受警察製作警詢筆錄,並積極提出其寄 送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金融卡所存留之「黑貓宅急便」 顧客收執聯,供警方偵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影警 三卷第47至48 頁)。且檢察官依被告所提供上開「黑貓宅 急便」顧客收執聯上,所留「陳正仁」、「林正義」聯絡電 話號碼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查獲
鍾蔡來春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1000元代價 交付綽號「阿東」之不詳男子使用,致遭人用以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董家琴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700 元代價出售與自稱「李先生」之不詳男 子,並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鍾蔡來春、董家琴幫助他人詐 取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金融卡,而分別提起公訴 。嗣其中鍾蔡來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9 號審理後,認其幫助詐欺罪嫌不能證明,判決無罪(目前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審理中) ;另董家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92號判 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29 號、101 年度簡字第5692號刑事 判決影本及鍾蔡來春、董家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院卷第23至26頁、第34至43頁)。可見 被告積極提供事證,以利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毫無 隱匿犯罪跡證而使其脫免追訴,益徵被告並無使收取本案金 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躲避查緝之意。是被告辯稱其寄送本案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金融卡,並無幫助詐款取財之故意,應 堪採信。
五、綜上,本案被告上開辯解確與前揭卷證內容相符,依上開說 明,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 固未警覺有異及進一步詳為查證而拒絕交付,或有思慮未周 之過失,然尚難徒憑其將上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即逕 行推論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 犯意;且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是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