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26號
NTDM,102,易,226,2013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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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9號
                   102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頂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
號、第577 號、第581 號、第640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
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頂順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頂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9 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該等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該等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物得逞;其另於如該等附表編號3 、編號8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該等附表所示之方式,著手欲竊取如該等附表所 示之物,然均未能得逞。
二、嗣因黃頂順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騎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機 車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乃查獲該機車為黃頂順所竊 得之贓車,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犯如附表編號2 所用之鑰匙 1 串共3 支,因而查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復經警因轄 區內發生多起竊盜案件,乃通知黃頂順前往協助調查,黃頂 順乃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竊盜犯行 遭偵查機關發覺前,分別向警方自首該等犯罪,並自願接受 裁判,因而一併查獲。
三、案經黃頂順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自首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 (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6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頂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7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第 7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7 號卷〔 下稱偵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640 號卷〔下稱偵卷㈣〕第19頁至第21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2 號卷〔下稱偵卷 ㈤〕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4頁至第36頁 、第44頁反面、第97頁),核與證人李太矜、馬娟王峙文蔡芬玲、林佩穎、楊寧濤、莊惠婷陳氏慕林芳村、陳 氏慕、淦超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㈠第30頁 至第31頁;偵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 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4頁;偵卷㈣第22頁至第25頁;偵 卷㈤第26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蒐證照片1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蒐證照 片2 張、南投市○○○路0 號位置圖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蒐證照片6 張、南投市光華四路一街 光華四路位置圖1 張、蒐證照片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汽機車失竊分 析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刑案現場勘 查照片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6 張、刑案現場圖1 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蒐證照片6 張、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㈠第38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59頁;偵 卷㈡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 第57頁至第63頁;偵卷㈣第30頁至第36頁;偵卷㈤第33頁至 第35頁、第38頁),並有鑰匙3 支扣案可佐。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黃頂順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行為,均 係以踰越該等處所圍籬之方式為之,該等圍籬既屬安全設備 ,已如前述,核被告黃頂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即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 罪 );如附表編號7 、編號9 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共2 罪);如附表編 號2 、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 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中就如附表編號6 、 編號8 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被告均係在該處「外牆」處徒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尚未有侵入該等住宅之情形, 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芳村、淦超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 見偵卷㈤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蒐證照 片8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㈤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應 堪認定,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分別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有誤會,然因與起訴事實同 一,且並不妨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所為上述9 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異,顯係基 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3 、編號8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又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如附表編號2 以外之其他竊盜犯 行並接受裁判,此分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之1 至第47頁之4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除 如附表編號2 以外之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方式為竊盜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造成他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情形,所 為誠不足取;⑵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 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前 述9 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爰就被告所犯前開9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扣案鑰匙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其用以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物,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被告用以作為 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自備鑰匙1 支雖亦為被告所有,然未 據扣案,且已不知所蹤,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35頁),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頂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8日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南崗三路之「樟樹公福德宮」,以貼雙面膠,再用尼龍 繩綁住,垂放入香油錢箱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取該香油錢箱 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 百元得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30 1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 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 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 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 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胡元 旦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經查:前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黃頂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被告之自 白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查證人胡元旦於警詢 時係證稱:只知道福德宮香油錢有遭竊,但不知被竊金額, 常常遭竊,已經習慣了等語(參見偵卷㈢第25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不認識被告,「福德宮」香油錢常被偷 ,但何時被偷,伊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然證人胡元旦之證述僅能證明「福德宮」之香油錢常被竊, 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竊盜犯行。況且,證人胡元旦亦於 警詢時證稱:「福德宮」平常沒有人在管理,香油錢均由伊 個人收取,伊有香油錢鑰匙,每日約17時許會前往「福德宮 」收取等語(參見偵卷㈢第25頁),則自證人胡元旦之前揭 證述內容觀之,可知胡元旦平常並不會待在「福德宮」看管 該香油錢箱,僅在每日17時許會前往「福德宮」收取香油錢 ,又觀諸卷附蒐證照片4 張(見偵卷㈢第26頁至第27頁), 亦可知該香油錢箱乃係不透明之容器,開口業已以鎖頭鎖住 ,則衡諸常情,胡元旦於每日前往「福德宮」收取香油錢時



,並不會知悉該香油錢箱內香油錢之金額為何,則其何以得 以知悉其香油錢有遭被告竊取之情事?是證人胡元旦之前揭 證述內容即非無疑,自難遽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 件即僅有被告自白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然除被告自白外 ,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起│追│竊盜│竊盜│竊盜方式│竊盜財物│被│贓物處│自首│論罪科刑欄│
│號│訴│加│時間│地點│ │名稱、價│害│理 │情形│ │
│ │書│起│ │ │ │值 │人│ │ │ │
│ │編│訴│ │ │ │ │ │ │ │ │
│ │號│書│ │ │ │ │ │ │ │ │
│ │ │編│ │ │ │ │ │ │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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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 │101 │李太│逾越該住│熱水器1 │李│至位於│自首│黃頂順踰越│
│ │ │ │年12│矜位│處之安全│臺(價值│太│南投縣│ │安全設備竊│
│ │ │ │月19│於南│設備圍籬│新臺幣〔│矜│(下不│ │盜,處有期│
│ │ │ │日14│投市│而徒手竊│下同〕5 │ │引縣)│ │徒刑肆月,│
│ │ │ │時許│光榮│盜。 │千元) │ │草屯鎮│ │如易科罰金│
│ │ │ │ │北路│ │ │ │之「泓│ │,以新臺幣│
│ │ │ │ │3 街│ │ │ │泰資源│ │壹仟元折算│
│ │ │ │ │16號│ │ │ │回收場│ │壹日。 │
│ │ │ │ │之住│ │ │ │」變賣│ │ │
│ │ │ │ │處 │ │ │ │,賣得│ │ │
│ │ │ │ │ │ │ │ │5 百元│ │ │
│ │ │ │ │ │ │ │ │後,花│ │ │
│ │ │ │ │ │ │ │ │用一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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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 │101 │位於│持其所有│重型機車│王│該機車│非自│黃頂順竊盜│
│ │ │ │年12│南投│扣案鑰匙│1 臺(車│峙│嗣於警│首 │,處有期徒│
│ │ │ │月20│市成│3 支開啟│牌號碼 │旻│查獲後│ │刑伍月,如│
│ │ │ │日上│功三│電門而竊│IWV-535 │ │,業經│ │易科罰金,│
│ │ │ │午11│路 │盜。 │號,價值│ │發還王│ │以新臺幣壹│
│ │ │ │時30│136 │ │1 萬元)│ │峙文。│ │仟元折算壹│
│ │ │ │分許│之1 │ │ │ │ │ │日。扣案鑰│
│ │ │ │ │號之│ │ │ │ │ │匙叁支均沒│
│ │ │ │ │郵局│ │ │ │ │ │收。 │
│ │ │ │ │騎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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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 │101 │馬娟│踰越該處│熱水器1 │馬│無 │自首│黃頂順踰越│
│ │ │ │年12│位於│之安全設│臺(價值│娟│ │ │安全設備竊│
│ │ │ │月23│南投│備圍籬,│不詳) │ │ │ │盜,未遂,│
│ │ │ │日15│市光│而著手徒│ │ │ │ │處有期徒刑│
│ │ │ │時許│華四│手欲竊取│ │ │ │ │叁月,如易│
│ │ │ │ │路一│,然因遭│ │ │ │ │科罰金,以│
│ │ │ │ │街54│人發現乃│ │ │ │ │新臺幣壹仟│
│ │ │ │ │號之│逃離現場│ │ │ │ │元折算壹日│
│ │ │ │ │住處│,因而未│ │ │ │ │。 │
│ │ │ │ │ │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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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 │ │101 │位於│持鑰匙1 │重型機車│蔡│作為代│自首│黃頂順竊盜│
│ │ │ │年12│南投│支(未據│1 臺(車│芬│步用後│ │,處有期徒│
│ │ │ │月27│市三│扣案)開│牌號碼 │玲│,丟棄│ │刑肆月,如│
│ │ │ │日上│和三│啟電門而│LIO-846 │ │在南投│ │易科罰金,│
│ │ │ │午8 │路之│竊盜。 │號,價值│ │市復興│ │以新臺幣壹│
│ │ │ │時30│「家│ │5 千元)│ │路、祖│ │仟元折算壹│
│ │ │ │分許│樂福│ │ │ │祠路口│ │日。 │
│ │ │ │ │量販│ │ │ │。 │ │ │
│ │ │ │ │店」│ │ │ │ │ │ │
│ │ │ │ │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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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 │ │101 │林佩│在該住處│熱水器1 │林│至位於│自首│黃頂順竊盜│
│ │ │ │年12│穎位│外牆徒手│臺(價值│佩│草屯鎮│ │,處有期徒│
│ │ │ │月28│於南│竊盜。 │5 千元)│穎│之「草│ │刑叁月,如│
│ │ │ │日14│投市│ │ │ │豐資源│ │易科罰金,│
│ │ │ │時至│光明│ │ │ │回收場│ │以新臺幣壹│
│ │ │ │15時│三路│ │ │ │」變賣│ │仟元折算壹│
│ │ │ │間 │40號│ │ │ │,賣得│ │日。 │
│ │ │ │ │之住│ │ │ │5 百元│ │ │
│ │ │ │ │處 │ │ │ │,後花│ │ │
│ │ │ │ │ │ │ │ │用一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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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 │101 │林芳│在前開住│熱水器1 │林│至「泓│自首│黃頂順竊盜│
│ │ │ │年12│村位│宅外牆徒│臺(價值│芳│泰資源│ │,處有期徒│
│ │ │ │月28│於南│手竊盜。│約3 千元│村│回收場│ │刑叁月,如│
│ │ │ │日14│投市│ │) │ │」變賣│ │易科罰金,│
│ │ │ │時至│光明│ │ │ │,賣得│ │以新臺幣壹│




│ │ │ │15時│四路│ │ │ │5 百元│ │仟元折算壹│
│ │ │ │間 │19號│ │ │ │後,後│ │日。 │
│ │ │ │ │之住│ │ │ │花用一│ │ │
│ │ │ │ │處 │ │ │ │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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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 │ │101 │楊寧│踰越該處│熱水器1 │楊│至「泓│自首│黃頂順踰越│
│ │ │ │年12│濤位│牆垣而徒│臺(價值│寧│泰資源│ │牆垣竊盜,│
│ │ │ │月29│於南│手竊盜。│不詳) │濤│回收場│ │處有期徒刑│
│ │ │ │日15│投市│ │ │ │」變賣│ │肆月,如易│
│ │ │ │時至│光榮│ │ │ │,賣得│ │科罰金,以│
│ │ │ │16時│東路│ │ │ │500 元│ │新臺幣壹仟│
│ │ │ │間 │一街│ │ │ │後,後│ │元折算壹日│
│ │ │ │ │36號│ │ │ │花用一│ │。 │
│ │ │ │ │之住│ │ │ │空。 │ │ │
│ │ │ │ │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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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 │102 │淦超│在該處外│熱水器1 │淦│無 │自首│黃頂順竊盜│
│ │ │ │年1 │亞位│牆著手欲│臺(價值│超│ │ │,未遂,處│
│ │ │ │月2 │於南│徒手竊取│不詳) │亞│ │ │有期徒刑貳│
│ │ │ │日14│投市│,然因造│ │ │ │ │月,如易科│
│ │ │ │時30│中正│成瓦斯外│ │ │ │ │罰金,以新│
│ │ │ │分許│路 │洩,乃逃│ │ │ │ │臺幣壹仟元│
│ │ │ │ │189 │離現場,│ │ │ │ │折算壹日。│
│ │ │ │ │號之│因而未遂│ │ │ │ │ │
│ │ │ │ │住處│。 │ │ │ │ │ │
├─┼─┼─┼──┼──┼────┼────┼─┼───┼──┼─────┤
│9 │8 │ │102 │莊惠│踰越該處│熱水器1 │莊│至「草│自首│黃頂順踰越│
│ │ │ │年1 │婷位│牆垣,而│臺(價值│惠│豐資源│ │牆垣竊盜,│
│ │ │ │月4 │於南│徒手竊盜│3 千元)│婷│回收場│ │處有期徒刑│
│ │ │ │日16│投市│。 │ │ │」變賣│ │肆月,如易│
│ │ │ │時至│光華│ │ │ │,賣得│ │科罰金,以│
│ │ │ │17時│四路│ │ │ │5 百元│ │新臺幣壹仟│
│ │ │ │間 │一街│ │ │ │後,後│ │元折算壹日│
│ │ │ │ │90號│ │ │ │花用一│ │。 │
│ │ │ │ │之住│ │ │ │空。 │ │ │
│ │ │ │ │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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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