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24號
NTDM,102,易,224,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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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盈
      鄧桂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桂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秀盈鄧桂美係從事直銷之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01 年 8 月19日17時許,在黃秀盈當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 ○0 號居處前庭院棚子下方,因鄧桂美委託黃秀盈寄賣酒等 物品之債務金額發生爭執,鄧桂美黃秀盈分別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鄧桂美先以椅子丟向黃秀盈身體,黃秀盈則雙 手壓制鄧桂美之身體於椅子上,鄧桂美旋用口咬住黃秀盈之 左手手肘附近靠近手臂處,經黃秀盈要求鄧桂美鬆口後,黃 秀盈即放開壓制鄧桂美之一隻手,然鄧桂美又以手指指向黃 秀盈,黃秀盈再以口咬住鄧桂美之右手手指,嗣經黃秀盈一 再安撫鄧桂美,並伸手拉起鄧桂美後,雙方始停止,因之使 黃秀盈受有左手手肘附近紅腫之傷害,鄧桂美則受有手指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嗣鄧桂美於101 年11月5 日報警處理,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尤嘉宏、張佑協 同鄧桂美黃秀盈上開居處調查並通知黃秀盈於同日到案說 明,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秀盈鄧桂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秀盈、鄧桂 美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揆諸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秀盈對傷害證人即告訴人鄧桂美之上述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鄧桂美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 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相符,亦有臺中榮 總埔里分院101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鄧桂美指認黃秀盈 之相片年籍資料表各1 紙(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鄧桂美雖於本院調解程序 中提出臺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101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其上記載:病人(指鄧桂美)因暫時性腦缺氧住院,於 101 年12月21日入院,於101 年12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8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 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共14紙、莊眼科診所收據1 紙(見本院 卷第34頁至第41頁),而稱另受有腦震盪、腦缺氧、視網膜 損傷等傷害,然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提供鄧桂 美101 年8 月19日迄今所有病歷資料,可知鄧桂美於該日遭 黃秀盈傷害後急診時,僅主訴右手食指外傷,未提及併發症 ,有上開醫院之急診病例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各1 紙(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1頁)附卷可憑,且證人即警員尤嘉宏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鄧桂美於101 年11月5 日報案時有提 出1 張診斷證明書,只有手指之傷勢,沒有指述其他遭黃秀 盈傷害的部位,不記得鄧桂美有提到她遭黃秀盈傷害後有腦 缺氧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倘鄧桂美遭 傷害後有上述除手指咬傷外之其他傷勢,衡情應於第一時間 就醫或報案時即訴由醫師治療或報警調查,其卻遲至101 年 12月21日方因暫時性腦缺氧之病因住院,及於102 年4 月29 日前往莊眼科診所就醫,是鄧桂美雖提出上述101 年12月28 日之住院診斷證明書與102 年4 月29日莊眼科診所之收據, 然時間距離案發當日均已有4 個月以上,期間有無發生其他 任何情事,足以造成鄧桂美產生暫時性腦缺氧或眼部損傷之 情形,並非無疑,尚難僅以上開診斷書即可認定黃秀盈有造 成鄧桂美暫時性腦缺氧或視網膜損傷之傷害,附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鄧桂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其委託證人即



告訴人黃秀盈寄賣酒等物品之債務金額與黃秀盈發生爭執, 其有用口咬住黃秀盈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咬住黃秀盈的部位是她腹部軟軟的地方,她當時衣服穿 很厚並沒有受傷,我沒有咬她的手肘等語。惟查: ⒈黃秀盈鄧桂美係從事直銷之同事關係,雙方於101 年8 月19日17時許,在黃秀盈當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 ○0 號居處前庭院棚子下方,因鄧桂美委託黃秀盈寄賣酒 等物品之債務金額發生爭執,鄧桂美有以口咬黃秀盈等情 ,業據鄧桂美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黃秀 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 本件有爭執者在於鄧桂美以口咬黃秀盈之部位究竟為黃秀 盈左手手肘附近靠近手臂處,或係其腹部?該部位是否有 受傷害?
黃秀盈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案發當日約鄧桂美到我上開居 處拿錢,之後就在我家庭院內發生爭執,鄧桂美就拿起旁 邊的塑膠椅往我摔,我用手把她壓在椅子上,她就咬我的 左手臂造成瘀青,我就叫她不要咬我,她放開我後,我就 放開她,之後鄧桂美又再用手指著我,我就順勢咬她的手 指等語(參見警卷第1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鄧桂美案發當天拿了錢之後沒有要走,就一直用手指比著 我說「你、你、你」,我用手撥開她的手,她就拿椅子往 我身上丟,我就很生氣把她壓在椅子上,她就用嘴咬我左 手手肘,就一直咬住,我要她放開,她放開之後我一隻手 也放開,她又用右手指我,我就用嘴巴咬她的手,我後來 就說「我要放你起來」,她站起來之後就一直哭等語(參 見偵卷第27頁),其均證稱鄧桂美有以嘴巴咬傷其左手之 情節,且就發生衝突過程包括摔椅子、壓制對方等細節均 先後證述一致,亦未迴避其有以嘴巴咬傷鄧桂美手指部分 之事實,另有傷勢照片4 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 卷可佐,堪信黃秀盈所證為真,足認鄧桂美確係以嘴咬傷 黃秀盈之左手手肘附近靠近手臂處而致該部位紅腫受傷, 而非以嘴咬住黃秀盈之腹部,是鄧桂美所辯,實無所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秀盈鄧桂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未能理性處理債務問題,因而發生爭執互 相傷害對方之身體,致其等因而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黃秀 盈所受傷害較鄧桂美為輕,然迄今均未與對方和解,及黃秀



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等之關係、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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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