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2年度,386號
NTDM,102,投刑簡,386,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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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春發係以雕刻王船、法船為業之王船造型師,於民國102 年3月間(農曆2月間)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受址設於南投 縣南投市○○路0○00號慈善宮宮主黃李濟委託,負責管領 處理宮內所購置之木材並將上開木材雕刻成船等職務,為執 行業務之人,雙方並約定雕成之王船及所餘木材歸慈善宮所 有,詎蘇春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7月12日雕刻2 艘王船完工之際,藉職務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代為保管重量共約500公斤之剩餘檜木(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使用車輛搬運回其臺南住所而侵占入己。嗣 經慈善宮志工陳榮厚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而 知悉上情。
㈡案經黃李濟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春發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慈善宮志工陳榮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慈善宮宮主黃李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木材材積明細表3紙、估價單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蘇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藉職務之便而侵占雕刻王船後剩餘檜木, 實有虧職守;⑵侵占之檜木價值約10萬元之損害情形;⑶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侵占部分檜木歸還慈善宮 ,並與告訴人黃李濟達成和解,黃李濟亦表示不欲再追究, 有悔過書、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 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於86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



時思慮欠週,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偵訊中表示願意 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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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