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 為,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於101 年8 月16日 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9 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嗣蕭富良仍未能戒除毒癮,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2 年7 月14日17、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國中 」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 年7 月15日20時15分許依法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富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7 月31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蕭富良所為,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 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 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 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 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 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594元確定(下稱第①案),其固 於101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完畢,惟被告於101 年間另因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7,500元確定(下稱第 ②案),因與第①案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2 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就上 開2 罪有期徒刑部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已先執行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因合併執行之刑期無從割裂計算,應僅予扣除,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應認被告上開罪刑為尚未執行完畢,不 應論以累犯,是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