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2年度,357號
NTDM,102,投刑簡,357,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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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永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 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 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 ,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曾永煌在不違 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與張綉麗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局號為0000000 號、帳號為00 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因無證據證明該人尚未年滿18歲,故應認定為成年 男子)。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同月3 日15時許,以電話撥打與張綉麗,佯稱為其友人 「曾茂松」,復於翌日(4 日)上午11時20分許,又以「曾 茂松」名義撥打電話與張綉麗,佯稱其急需現金欲向張綉麗 借款,數日後便歸還云云,致張綉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南投縣南 投市中山街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存入曾永煌之上揭帳戶內。嗣張綉麗匯款後電話聯繫上曾茂 松,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曾永煌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揭帳戶係由其申辦使用,且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會被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云云。惟 查:
㈠被害人張綉麗遭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後,而將10



萬元存入被告上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 局102 年5 月21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以局號帳 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後之匯款工具,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 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 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 之必要。倘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上揭 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 取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上揭帳戶提款卡交 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收取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 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 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 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後,嗣經用 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在先,縱已得悉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作為上 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前揭提款卡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 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張綉麗詐騙,致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存入被告曾永煌上揭帳戶 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 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 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 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 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並衡酌被 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業據被告交付與該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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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