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2年度,132號
NTDM,102,埔刑簡,132,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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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佳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佳穎於民國101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 ○○村○○路000 號李志乾打工之7-11便利商店內,向李志 乾借用其父李黃陽所有而由李志乾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5000 元 ),約定翌日中午前歸還,詎李志乾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該 機車連同鑰匙1 把交付與巫佳穎後,巫佳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而未依約返還,經李志乾多次欲以電話聯繫未果。嗣經李志 乾報警後,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許,巫佳穎騎乘該機 車行經魚池鄉魚池街354 巷2 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 該機車及鑰匙1 把(業經李志乾領回),而知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 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 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 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 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 明文。本件前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2年 7月8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8 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巫佳 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參,惟經本院調 閱前案卷宗,前案係以被告否認有向被害人李志乾借用該機 車,且查無證據被告確有持有該機車為由,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乃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之102年9月3日查獲被告騎乘該機車,始發現被告確有 管領使用該機車之新證據,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發現 之證據,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自 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借用該機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沒有說 何時要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向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借用該機車,被害人將該機車連 同鑰匙1 把交付被告,遲至102 年9 月3 日被告為警查獲並 扣得該機車及鑰匙後,始為警該機車連同鑰匙1 把發還被害 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被 告時之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係在被害人打工之7-11便利商店內借用機車,當時被 害人係與其約定應於翌日(按即101 年5 月14日)中午前歸 還,惟被告未依約返還,其後被害人撥打被告之聯絡電話均 未接通,被害人與被告為普通朋友關係,不很熟乙節,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時 亦自承:我與被害人認識但沒有很熟等語。則以當時被害人 年方26之年紀(見被害人於警方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且在便利商店打工之經濟狀況、機車動輒數萬元以觀,該機 車對於被害人來說係甚有價值之物,在與其交情普通之被告 向其借用之時,基於一時與人方便而允諾,固屬人情之常, 惟約定應返還之時間,更屬當然且必要,是以被害人此部分 所證,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㈢再被告先於101 年11月16日、102 年7 月1 日偵查中供稱: 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向被害人借機車,也未見過被害人云 云;於102 年9 月3 日被告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後,於當日 警詢時改稱:我有於101 年間去魚池鄉頭社村李黃陽住處向 他借用該機車,我忘記與他約定何時要還車,他都沒有與我 聯絡云云;又於同月4 日警詢時稱:我於101 年間向被害人 借用該車,不記得在何處借用,沒有約定何時要歸還,借用 後被害人都沒有與我聯絡云云;復於102 年9 月4 日偵查中 再改稱:我於101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魚池鄉○○村 ○○路000 號便利商店內,向被害人借用該機車,被害人沒 有說何時還,我騎了1 年多,因為工作的原因需要用到機車 ,所以後來就想說自己先用,先不要還給他,沒有想過用到 何時云云。由上可知,被告隨著證據之多寡,變更其說詞,



其所辯憑信性甚低,且由被告向被害人借用該機車直至為警 查獲始由警發還被害人,期間長達年餘、被告自承主觀上亦 不想還給被害人以觀,其有將該機車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巫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私利,利用被害人李志乾對其之信任 ,侵占其所持有向被害人借用之該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誠屬可議,且侵占之時間長達年餘,以及侵占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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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