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2年度,194號
NTDM,102,埔交簡,194,2013101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本院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雖不構 成累犯,然仍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邱志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