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妮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妮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刑 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 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擴大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刑法第185條之3刑度部分,第1 項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準此,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甫為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雖不構成累犯, 但仍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已 經肇生交通事故),又酒後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 307mg /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高達每公升1.53毫克) ,對交通安全危害嚴重,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邱志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