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利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肖利紅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晚間19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虎 山路之劃有分向限制線、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 由南往北行駛至同鎮育英街口欲穿越馬路直行時,理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 過上開路口時,違規進入對向車道欲超車,不慎自後方追撞 同車道、同方向、進入該路口欲左轉進入育英街,由告訴人 李筱菁駕駛後載有告訴人許佩琳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 左後方,致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李筱菁因而受有左 膝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許佩琳因而受有側腹、膝 、腿、足踝均有開放性傷口、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於102 年8 月20日分別達成調解 ,告訴人許佩琳於同年8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 本院於同年9 月3 日收受該狀,告訴人李筱菁亦來信向本院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於同年10月4 日收受該信,此有本 院102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0號、第71號調解成立筆錄、 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李筱菁之信各1 份在卷可查,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