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利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肖利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肖利紅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育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英街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李筱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許佩琳,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而 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致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筱菁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許佩琳因而受有側腹 、膝、腿、足踝均有開放性傷口、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李筱菁、許佩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詎肖利紅明知已因駕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 傷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 意,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報警並等候警方處理或將受傷之人 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因 李筱菁、許佩琳記下前開機車之車號,經警事後調閱相關車 籍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肖利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筱
菁、許佩琳2 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佑民醫療社團法 人佑民醫院101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相關照片 8 幀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 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 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 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 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 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 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 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 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 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與被害人2 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2 人因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對被害人2 人當場受 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雖有下車察看,然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及在場等待,或將被害人2 人送醫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其肇事逃逸乙節甚為明確,綜上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肇事逃逸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1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以修正後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則提高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4 條之4 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第185 條之4 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 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 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被害 人2 人受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 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被害人2 人,罔顧他 人身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被告肇事所致被害人2 人所受之傷勢非重,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被告與被害人2 人已於102 年8 月20日 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70號、第71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 意,並與被害人2 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