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魏志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埔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 9 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 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其位於埔里鎮福興路79巷17號住處;嗣行經埔里 鎮仁愛路251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對魏志憲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魏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9 、14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曾於96年間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拘役 55日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埔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竟仍不 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屢犯不改,顯然漠視法秩 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幸未肇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 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