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琝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澤
被 告 林仁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日前與訴外人丁炎煌進行殯葬百貨之交易 ,丁炎煌為給付貨款,而交付被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796,917 元。詎料,伊分別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後 屢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917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與丁炎煌為同鄉,因丁炎煌從事殯葬百貨交易 而需支票週轉,故其授權訴外人即其女友楊枝妹簽發如附表 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利週轉,未 獲得任何利益。詎丁炎煌復自行潛入其住處,盜取其空白支 票及印章,偽造其如附表所示編號3 (下稱編號3 支票)之 支票乙紙,其已向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罪及偽 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 規定甚明。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 3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盜
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可參)。(二)原告主張持有丁炎煌所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付款 等語,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林仁秋」之印文、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均係被告授權楊枝妹用印所為,被告所自陳 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又系爭支票分別於到期日後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至22頁參照),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票款共 475,313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至於被告辯稱其乃基 於同鄉情誼,而無償提供系爭支票與丁炎煌以利週轉等語 ,依前揭意旨,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其所辯,尚難採憑。
(三)又原告主張編號3 支票亦為被告所簽發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係丁炎煌盜取其空白支票及印章所偽造等語置 辯。查編號3 支票記載上記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字跡 ,與系爭支票之記載字跡顯然相異,而原告復未就編號3 支票乃被告所簽立乙節為舉證,應認編號3 支票非被告所 簽發,揆諸前旨,被告自得據以對抗原告,無需負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3 支票票款321, 604 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博
愛路128 號)提出上訴狀。
附表:(紀元:民國;金額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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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編號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年息│
│號│ │ │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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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0000000 │102年3月31日 │102 年4 月1 日│305,658 元│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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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B0000000 │102年3月31日 │102 年4 月1 日│169,655 元│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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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B0000000 │102年4月13日 │102 年4 月15日│321,604 元│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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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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