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2年度,122號
TTEV,102,東小,12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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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俊嘉
被   告 張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 約金,超過6 個月(含)以上則不收(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至民國94年5 月15日共消費記帳31,041元未按期 清償,其中27,446元為消費款。另被告向伊申貸最高訂約額 度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 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而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 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然被告自94年7 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 尚欠本金62,448元及遲延利息,原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 單、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 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背面) 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對正本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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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