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福
相 對 人 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高白道林紙共二十七板(規格為一百八十磅,尺寸各約667mm×940mm,每板十六包,每包二百五十張,包裝上印有印尼公司「indahkiat pulp and paper products」貼紙及綠色「indah kiat」字體)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南簡補字第一三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92年度臺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 行起訴在案。本件執行查封財產即180磅高白道林紙27板( 尺寸約667mm×940mm,每板16包,每包250張,包裝上印有 印尼公司「indahkiat pulp and paper products」貼紙及 綠色「indah kiat」字體)為聲請人特別訂製由國外進口, 作為加工出口外銷歐美等國,一但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及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強 制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 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屬其所有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附表編號5原料用紙(棧板)共27板,經鑑定價值每板為新 臺幣(下同)7,2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詳見前揭執 行卷)。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 經由上開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194,400元(計算式:2 7×7,200=194,400),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 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金額,為應適用民事簡易 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 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 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 息。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 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7,540元【計算式: 194,400元×5%×(2+10/12)≒27,540】。是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 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7,54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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