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81號
原 告 莊春梅
被 告 李國樑即上發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以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 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 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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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南簡字第9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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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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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IN0000000 │李國樑即上發土木包工業│101年11月28日 │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200,000元 │101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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