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余永宸
被 告 安佑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宸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佑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宸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叁元由被告安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被告葉宸通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安佑工程有限公司、葉宸通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元、肆拾壹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安佑工程有限公司及葉宸通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安佑工程有限公司及葉宸通分別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共2張(下稱系爭支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9,5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時,付款人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致系爭支票未能兌現。為此,原 告爰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系爭 支票係訴外人健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敏凱委託訴外人許 宸甄持之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退票理由亦非因印鑑不符, 而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所致,足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 係真正。況被告葉宸通個人之同一銀行支票帳戶其他支票, 之前也曾被訴外人徐敏凱委託許宸甄來借款,已如數兌現, 該紙支票上印文與本案系爭支票完全相同,亦證被告葉宸通 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並非不知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印文係 偽造不可採信等語。
㈡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辯稱:原告所執有之 系爭支票2紙,並非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上之字跡並非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字跡,又其印文亦非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所有,故原告主張給付票款,應先就其取得之支票來源提出 說明。又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間曾經承作訴外人紫竹寺之 營繕工程,為業務上需要,有將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及其他 文件放置於大德寺(紫竹寺)內,又訴外人健庭營造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徐敏凱)亦同時承攬該寺之外圍牆營造工程 ,是否因此而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取得上開系爭2張空白 支票,而擅自盜刻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填載票面金額 後,持向原告訛詐現款。為此,原告尚未能說明其取得支票 原因及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被告 所有之前,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 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各2份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真 正,辯稱該印文係遭盜刻印章偽造云云,然經本院向系爭支 票2家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函詢系爭支 票上之印文是否與支票帳戶留存印鑑卡相符及調取相關開戶 資料、印鑑卡後,經華南銀行函覆稱:「系爭支票上之印鑑 與本行客戶留存印鑑相符」等語;及中信銀行回覆稱:按照 常理分行人員應該已經判斷支票之印文與印鑑卡相符,才會 讓持票人領錢等語,此有華南銀行102年9月11日華台南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鑑卡、中信銀行102年9月9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57頁),參以本院審視上開銀 行檢附之印鑑卡上被告安佑工程有限公司、葉宸通留存之系 爭支票印鑑字樣,其字體、筆畫、型態等,均明顯與系爭支 票上之印文相符一致,並無差異之處,亦有上開印鑑卡資料 附卷可佐,堪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與留存之印鑑卡相符, 亦即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係真正無訛,是被告所為系爭支票 上印文係虛偽之辯解,無可採信。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 只要支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或印文為真正,該發票人即應負票 據給付責任,持票人並無需舉證其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基 此,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為真正,業如前所述,則原告實無
庸說明之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應對取得票據 原因說明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 支付。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安佑工程有限公 司、葉宸通分給付原告792,800元、416,700元,及各按附表 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安佑工程有限公司、葉宸通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979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2,979元、銀行查詢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依票款金額比例分攤),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
│支票附表: │ │
├─┬───────┬──────┬─────┬─────┬──────┼──────┤
│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1 │華南商業銀行臺│安佑工程有限│GD0000000 │792,800元 │102年2月26日│102年4月26日│
│ │南分行 │公司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葉宸通 │BE0000000 │416,700元 │102年3月30日│102年4月26日│
│ │行台南分行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