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893號
TNEV,102,南簡,89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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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93號
原   告 張東極 
被   告 莊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二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然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27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故其訴之聲明之一為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及賠償其他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984元;嗣因 被告持續未給付租金,原告乃變更此部分聲明,而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984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是核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繳納 租金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 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杰英所有,因訴外人張杰 英為身心障礙人士不便處理,向來均授權原告出租系爭房屋 並收取租金。嗣被告於102年1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2年1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6日止,租金含使用



系爭房屋水、電及第四臺等設備之費用每月共計6,500元, 應於每月27日繳納,並約定如未繳納租金逾1個月以上,原 告即得終止租約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自102年3月27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屢次催繳或表 明將終止系爭租約請求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已於 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自得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除自102年3月27日起均未 繳納租金外,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自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租 金,及給付自102年9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 6,500元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經營之「鹼陽壯養生館」之 營業地址變更至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4樓之1之房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下稱稅務局 )因而改依營業用稅率課徵上開房屋之房屋稅,原告亦因房 屋稅增加2,464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之。 ㈢依上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102年3月27日至102年8月27 日共6個月之租金39,000元(計算式:每月6,500元×6月= 39,000元),及應賠償原告增加之房屋稅2,484元,但另應 以被告已給付之保證金5,500元扣抵,則被告總計仍應給付 原告35,984元(計算式:39,000元+2,484元-5,500元=35 ,984元),並應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㈣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租金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4元,及自102年9月 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貳、一、㈠」部分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為證(調 解卷即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36號卷第8至12頁,本院 卷第20至2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 利於己之陳述,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2年3月27日起即未支付租金, 原告依約已可終止系爭租約,並已於起訴前多次表明將終止



系爭租約請求搬遷,但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已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將該日筆錄影本送達被告 ,於102年10月13日生送達之效力,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至68頁),應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本於出租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又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原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自102 年3月27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共6個月,依約原應按月給付 原告6,500元而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租金 共39,000元,及須給付自102年9月27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前 之租金,均非無憑。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消極 減免其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權益之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揆之前揭說明,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衡之兩造既曾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等使用房屋之對價為每月 6,500元,原告主張以每月6,500元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應屬允洽,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亦屬有理。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經營之「鹼陽壯養生館」之營業地址變 更至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1之房屋,致稅務局改依營業用稅率課徵上開房屋之房 屋稅,因而須補繳房屋稅2,464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稅務 局通知、房屋稅繳款書為據(調解卷第6至7頁、第40至43頁 ),並有稅務局102年8月6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營業商號資料可供參佐(本院卷第30至31頁),堪以採信 ;惟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而上開房屋均為訴外人張杰英所有乙節,亦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是上開 房屋因適用營業用稅率所增加之房屋稅,乃訴外人即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張杰英所應負擔,尚難逕認有損於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增加之房屋稅2,464元,自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而已確定金額之35,984元中,原告 得請求者僅為102年3月27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共6個月之 租金39,000元扣除原告自行主張應扣抵之保證金5,500元後



之33,500元(計算式:39,000元-5,500元=33,5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無從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租金給付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3,500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 兩造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20元中有關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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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