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呂莊傳
被 告 謝瑢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以訴外人雲文平為首之詐騙集團,以「假增資」之方式,將 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由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虛增為3.8億元,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故38,000 張股票,均為「假股票」,合先敘明。
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認定,…訴外人洪資盛、陳偉伶、何柏林、林湘君、林玫君 、嚴錫良、劉玉媛、高金德等…均為「未實際出資」之「人 頭股東」。被告謝瑢濤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花言巧語引誘原告 投資「假股票」,原告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交付165, 000元予被告,購買訴外人「高金德」名義之股票10張,被 告則從中抽取佣金,係幫助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 165,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乙份,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返還投 資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然原告業已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7月 5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原審卷第4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5,00 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 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