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鄭寶鳴
被 告 鄭光復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王津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拍賣取得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 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後,被告同意給付自100年11 月7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 同)7,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土地租金7,500元。詎被告於調解 成立後僅支付102年2月之土地租金7,500元,100年11月7日 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500元, 共計111,000元【計算式:7,500×24/30+7,500×14=111, 000】卻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100年11月7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並未成立以每 月相當於租金7,50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合意: 被告於100年11月7日拍定系爭建物,惟系爭土地並不在拍賣 範圍內,合先敘明。嗣後,原告以存證信函,以每月10,500 元向被告催討租金,雙方遂於102年1月31日至臺南市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原約定每月租金7,500元,租期自102年2月1 日至107年l月31日止,然對於100年11月7日起至102年l月31 日止,究以何一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並未記載於 該調解筆錄內,是以,雙方是否有成立以每月相當於租金7, 50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合意,要非無疑。再者,觀原告於102 年1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其請求之時點係從 「100年10月至102年元月」共計16個月之租金,係以每個月 10,500元做為計算基礎,合計共168,000元;之後於102年2 月6日調解筆錄中,原告雖表示其欲請求前16個月租金12萬 元,然被告並未出席該次調解期日;而於起訴狀中原告請求 之時點係從「100年11月7日至102年l月31日止」,並以111, 000作為請求之總額,其租金計算之時點起算與總額屢屢不 一致,難認雙方業已達成合意。
㈡關於原告訴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應自l01年6月1日 作為起算點方屬妥當:
被告雖於100年11月7日即拍得系爭建物,然因訴外人即前屋 主鄭文祺遲未搬遷,幾經協調折衝後,被告與訴外人鄭文祺 於101年4月26日以10萬元作為搬遷費用,並約定於101年5月 31日前搬遷完畢。而訴外人鄭文祺與原告乃兄弟之關係,原 告容任訴外人鄭文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於101 年5月31日前既未入住,自無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訴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應以101年6月1日作 為起算點方屬妥當。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以7,50 0元做為計算基礎亦顯屬過高: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可知,若租金之約定超過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10%者 ,超過之部分即無請求權。原告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應以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本案中應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720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 額之基準。衡酌系爭土地與建物雖交通便利,然其繁榮、熱 鬧程度不及臺南市中心,且系爭建物被告僅係用作倉庫使用 ,原告以7,500元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逾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10%,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79.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 有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其占 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正當權 源,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等情,即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102年1月31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有同 意給付原告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以每月相 當於租金7,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於102年1 月31日調解期日是否曾同意給付原告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 2年1月31日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7,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有 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究應如何?以下分述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月31日調解時有同意給付原告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2 年1月31日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7,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雖曾於102年1月31日在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其內容記載略以:「… 鄭光復同意給付鄭寶鳴土地租金新臺幣7,500元整。租期 自102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租賃期間租金不漲價 。每月月底繳付當月租金。…」等語,此有原告所提102 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然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僅就自102年2月1日 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5年期間成立土地租約,並約定租 金給付方式,而並未提及除上開期間外,兩造有何約定,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 2年1月31日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7,500元計算之不當得
利。再本件係因原告於102年1月11日以台南文元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要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乙情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土地租金 ,被告乃就房屋租金或買賣等爭議聲請調解,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南市○區○○○○○000○○○○○○00號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有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究 應如何計算租金及其起迄期間等節,即屬重要事項,如被 告確有同意給付原告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 ,以每月相當於租金7,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則就此重 要事項焉會獨有缺漏,並跳躍該段期間,直接僅就自102 年2月1日起5年期間為記載,此亦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自100年11月7 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7,500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前揭主張,即無所憑。
⒉至原告聲請通知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郭少鈴、 秘書陸時卿到庭為證,惟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臺南市○區○ ○○○○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經遍覽全 卷卷宗並未有何關於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自100年11月7日 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7,500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之相關證據,且按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 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 應保守秘密,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 告欲聲請通知作證之人員,依前揭條文規定,就未公開之 事項既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本院認並無必要予以通知, 在此敘明。
⒊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 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 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⒋被告另辯稱因訴外人鄭文祺即原告之兄弟遲未搬離系爭建 物,經協調被告同意給付訴外人鄭文祺10萬元搬遷費用, 訴外人鄭文祺並約定於101年5月31日前搬離,被告自101 年6月1日起始使用系爭建物,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時點應自101年6月1日起算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與訴外人鄭文祺間縱有上開約定,因屬債權契約, 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並不及於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被告自不得執前開約定對原告有所主張,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本件被告既係於100年11月7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11月7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建,北鄰太子路,交通流量大, 東北側有明直宮,附近多做商家混合使用;而系爭建物為 五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做倉庫使用,一樓客廳放置車輛、 水溝蓋板等物,中段有磚造隔間,後段有堆置雜物;二樓 前段堆置雜物,未設門窗,牆壁為裸露之磚塊,中後段亦 堆置雜物,屋頂亦為裸露之板模,沒有裝置電燈;三樓有 設置房間;通往四樓的樓梯口,有以拉繩圍住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8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在卷 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 用途、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兩造主張陳述及於調解程序中 被告同意自102年2月1日起5年按月每月給付原告土地租金 7,500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宜。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為69.55平方公尺,被告係於100年11月7日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土地自100年起至102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以年息10%計算,原告 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為23,342元【計算式:69.55平方公尺×2,720元× 10%÷12 ×(14+25/31)=23,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 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 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 (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 起算日,自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 請求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年4月9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42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23,342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111,000元之 比例約為4分之1,因而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兩造協 議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