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41號
TNEV,102,南簡,41,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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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呂絃構
      張芳鼎
      黃永昌
被   告 林延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原告貸款,經原告准予核貸新 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80,000元借款)。兩造 約定:由被告以現金卡提領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每月結算1次,被告若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以現金卡提領 現金後,並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償。
(二)被告又於94年2月2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於94年 2月3日經原告准予核貸250,000元(下稱系爭250,000元借 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本息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5%計 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遲延利息仍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貸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向原告貸得系爭80,000元借款,但未曾向原 告借貸系爭250,000元借款,系爭80,000元借款亦已全部清 償完畢,自無須再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2年11月24日向原告貸款,並經原告准予核貸系爭 80,000元借款。兩造約定:由被告以現金卡提領款項,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若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被告並以現金卡提領80,000元使用。
(二)本院卷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毀諾後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個協一致性】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上之被告簽名及印文,為被告親簽及蓋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無借款之認定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24日、94年2月3日各向其 借得系爭80,000元借款、系爭250,000元借款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頁),應 堪認定。被告之後雖改辯稱並無系爭250,000元借款一事 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同 意,揆之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二)是否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之認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辯稱系爭80,000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依 其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12張及繳款憑條5張等(參見本院 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此為被告提出 之全部清償資料)所示,其自95年1月起,向原告(包含 債務協商專戶,詳下述)繳納之金額,合計僅70,016元, 其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 ,是不論系爭80,000元借款或系爭250,000元借款,均難 認定已全部清償完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難 以採信。
(三)積欠金額之認定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 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 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 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 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 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辯 稱系爭250,000元借款之個人信用貸款聲請書及約定事項 上之簽名非其親簽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核對原告所 提之現金卡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毀諾 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個協一致性】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以及被告所提民事異議狀、陳報狀、存款存 入憑條、繳款憑條等文件上被告所不爭執之簽名,其等筆 順及筆法均極為相似,顯均係出於被告之手筆,縱有極微 之差異,亦係因被告書寫時之生活習慣、經驗、身體狀況 、情緒、姿勢、速度、使用工具、字體大小等所致,不足 以否認其等之同一性;又因本件乃簡易訴訟程序,強調訴 訟程序之便捷,兩造既未聲請鑑定,本院自行核對筆跡後 復可認定係同一人所書寫,即無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 上開個人信用貸款聲請書及約定事項上之被告簽名既為真 正,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文書非真,自可認定該文書為真 正。是依上開個人信用貸款聲請書及約定事項所載,兩造 於被告借款時確有約定:被告應以每個月1期按月清償本 息,共分84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若逾期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利息仍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 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項。而被告遲 至96年2月12日始有清償部分債務(詳下述),足認被告



早已違約,而應給付上開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2、被告有於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經原告准予核貸 系爭80,000元借款;兩造並約定:由被告以現金卡提領款 項,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若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被告並以現金卡提領8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認定。而被告於95年1月至95年10月,每月各 繳款1,600元,又於100年8月繳款5,814元,合計21,814元 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10張、繳款憑條1張 等在卷可查,應可認定,並足認被告於95年1月才開始還 款,顯已違約,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又依被告之借款金 額及兩造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僅2年之遲延 利息即達32,000元,而按民法第323條利息先於原本抵充 之規定,被告上開繳納之21,814元,尚不足抵充遲延利息 ,自未能抵充本金。
3、被告於96年與各債權銀行(原告為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時,已同意自96年2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以 14,70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其 中就積欠原告之「現金卡」(即系爭80,000元借款)及「 中長放」(即系爭250,000元借款)部分,係各按11.29% 、30.45%比例,分別清償1,645元、4,476元。兩造於100 年進行個別債務協商時,被告則同意自100年10月起分120 期,於每月25日,就「現金卡」(即系爭80,000元借款) 及「中放」(即系爭250,000元借款)部分,各按29.53% 、70.47%比例,分別清償1,388元、3,312元,合計4,700 元等事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毀諾後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個協一致性】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畫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被告各於96年2月12日 、96年3月12日,分別存款14,701元、14701元至債權協商 專戶(因被告之後未依協議履行,業經原告於96年7月6日 通知協商毀諾,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書函1份在卷可考), 又分別於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26 日、101年2月1日,各繳款47,00元、4,700元、4,700元、 4,700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2張、繳款 憑條4張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乃各依上開協議清償。則 依上開協議,被告積欠原告之「現金卡」(即系爭80,000 元借款)」及「中長放」或「中放」(即系爭250,000元 借款)部分,應各受償8,842元、22,200元。上開金額縱 使直接抵充本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積欠原告之本



金仍各達71,158元、227,800元。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收到 上開資料時,發現記載有誤,「中長放」或「中放」之部 分也不知是什麼,但還是簽名後寄回,還款金額也是原告 打電話來告知,其就按該金額繳款,故上開資料之記載不 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能 就本件債務詳細答辯之情,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且對自己所負債務相當重視,則其於96年、100年2次 收到協商資料時,均發現有誤,其上甚至均記載其否認之 「中長放」或「中放」項目及金額,其竟仍無異議且簽名 確認後寄回,並依照原告電話告知之金額繳款,實與常情 相違,是其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分別借得系 爭80,000元借款、系爭250,000元借款,且均未依約清償 ,迄今至少仍各積欠原告本金71,158元、227,800元未償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系爭 80,000元借款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68,175元,及自96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 就系爭250,000元借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78,664元,及 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並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向原告分別借得系爭80,000元借款、系爭 250,000元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完畢,是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以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有理由 ,應均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98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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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