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旭榕
複代理人 劉韋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68,000元,應繳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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