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林同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如未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項約定按週年 利率19.71%加計利息。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 至民國94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9 ,585元(本金部分為11萬9,961元)及循環利息未清償,屢 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因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於94年8月3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 告,嗣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全數讓與 原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全部債權移轉之 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表、約定條款、中華商業銀行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公告報 紙(民眾日報)各1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本院卷第 7至12頁、第30至42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於94年7月25日聲請並經 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確定,惟因執行破產 程序後,被告所有之土地經拍賣無人承買,破產財團無法構 成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遂經本院以94年度執破 字第3號裁定破產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可見被告之破產程序未經執行終結,自不生免責之效力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依法 應屬有據,附此敘明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是依上開規定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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