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081號
TNEV,102,南簡,108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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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姜俊宇
      陳瑞江
      蔡宗憲
被   告 唐啓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處,因行駛 不慎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公務小客車(救護車 )毀損,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安南 區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在案。
㈡系爭車禍事故經102年4月3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第柒點表示,原告無肇事責任,被告變換車道 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是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 任。又被告雖於102年1月23日警詢筆錄供稱:「當時我車先 行駛於北安路內側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 對方的車子由外側快車道超越我車至我車車道,我就變換至 外側快車道,此時聽到後方有救護車的警報聲,我就再向內 側車道變換要禮讓救護車先行,就與對方車子發生碰撞。」 等語,然上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蓋由原告之行車記錄器光 碟及翻拍照片可知,原告救護車執行救護勤務,依規定打開 警示燈、警報器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後方,且從警察局 事故照片(被告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編號59~64顯示,被告 加速向右切到外側車道,被告於外側車道前方無車輛,卻又 加速超越由訴外人黃永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休旅車, 並強行切回內側車道,不符禮讓救護車之行為,顯見被告惡 意假禮讓、真超車之行為,造成擦撞車禍急停於內側車道, 阻擋救護車去路,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是以,被告任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 依規定禮讓救護車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之關鍵原因,應負肇



事責任,並支付原告救護車之車輛損害。
㈢再者,被告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異 議,另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覆議申請,依102年5月20日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第柒點覆議 意見表示,第二部分原告救護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惟原告對此覆議意見有異議。蓋依訴外人黃永盛102年1月 23日警詢筆錄供稱:「沿北安路內側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事故地點,有看到及聽到後方有救護車的警示燈及警 嗚器,我車就減速準備禮讓時,突然有部小客車(被告駕駛 )由外側車道直接向左變換車道,該自小客車左後車尾擦撞 到我車右前車頭,該自小客車就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 車,當我們雙方車子剛停下來,因後方救護車前方車道尚未 清空…」等語,以原告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舉證,原告與 前車均有保持適當之距離,當被告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後, 原告前方黃永盛車輛亦打右側方向燈禮讓救護車,且車身已 往外側車道移動,超過車道分隔線,因此原告救護車駕駛乃 減速徐徐滑行前進,不料,靠近事故地點才知前方車道已被 被告阻擋,誤導原告駕駛煞車不及,且右後方亦有來車,無 處閃避。是被告顯然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 規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第染 點覆議意見表示,第二部分原告救護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與事實不符,原告應無肇事責任。原告救護車屬特 種車輛,載運需緊急救護送醫之病患,倘若被告無法體恤病 患家屬及原告駕駛救人心切,而故意強行搶道或阻擋救護車 去路,造成系爭車禍,卻由原告駕駛背負起肇事責任,實乃 不義之行為。
㈣此外,原告並未看到被告之自小客車與訴外人黃永盛之休旅 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看到休旅車打方向燈要禮讓原告時有 減速,直至原告接近被告與黃永盛之車輛時才發現渠等車輛 係處於靜止之狀態,惟原告當時已將煞車踩到底卻仍撞到休 旅車。另原告之系爭4031-Q8救護車係2年車,煞車有ABS系 統,故緊急煞車時無法立即煞停,以避免車輛輪胎鎖死造成 翻車意外。
㈤原告所有之系爭4031-Q8救護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零 件(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25,700元、工資費用37,50 0元,總計163,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在紅綠燈十字路口即已聽到救護車之聲音,而被告之 所以會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由訴外人黃永盛所駕 駛之休旅車後,又隨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係因為被告不 知悉救護車行駛在哪一個車道,且黃永盛駕駛之休旅車超越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有採了1次煞車,為保持安全距離 以免兩車發生追撞、禮讓救護車先行及被告看到休旅車在內 側車道,故被告才會再去超越休旅車後,從外側車道切換至 內側車道行駛。
㈡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系爭4031-Q8救護車才是肇事主 因,且原告與被告車輛中間尚有由訴外人黃永盛駕駛之休旅 車,被告之自小客車與黃永盛之休旅車交通事故並不會影響 到系爭4031-Q8救護車,故系爭4031-Q8救護車受損係因其未 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倘原告主張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僅爭執系爭4031-Q8救護車之損害非被告之駕駛行為所 致,然對原告主張之車輛損害賠償金額並無意見。此外,被 告就系爭4031-Q8救護車係於100年6月份出廠,修復費用有 關零件部分要計算折舊亦無意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月23日20時5分許, 沿台南市南區北安路外側快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安 路4段103-19號前,於聽到原告所有之系爭救護車警報聲後 ,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適訴外人黃永盛駕駛小客車,同 向自後駛來,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第一次碰撞)後,訴外人 陳瑞江駕駛系爭救護車,亦同向自後駛來,再發生碰撞肇事 (下稱第二次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2年10月9日以南市警三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救護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失係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有可歸責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行為,無非係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論據,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2項雖分 別明定:「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 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然該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亦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本件被告於聽到原告所有之系爭救護車警報聲 後,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適訴外人黃永盛駕駛小客車, 同向自後駛來,二車發生擦撞後即暫停,而未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即原告之救護車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 稱之A車,原告所有之救護車為C車,兩車間另有訴外人黃 永盛所駕駛之B車,且原告亦自陳A、B車發生車禍時,因 B車(休旅車)擋住C車駕駛之視線,故其未能看到車禍之 發生等語,是縱被告有依前開規定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欲暫停,原告所有救護車之駕駛亦因受限於視線而無法看到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 規定致其受有損害,自非可採。況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覆議後,亦認為:「原告救護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益徵被告辯稱其就原告所受之 損失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尚堪憑採。
㈣綜上,原告所有之救護車因系爭事故雖受有損失,然原告若 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縱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 第一次碰撞後,未依規定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因原告 之車可隨時煞停,亦不致發生第二次碰撞;易言之,被告未 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致發生第一次碰撞,且未依規定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欲暫時停車,雖有過失,然原告之救護車若 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應不會發生第二次之碰撞,



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過 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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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