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立馨
郭鳳珠
被 告 黃昱銓(原名黃裕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 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 18.75%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第1個月加計300元 違約金,逾期在第2個月加計400元違約金,逾期在第3個月 加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計算 為限。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2年5月3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 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 102年4月19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積欠消費 帳款或現金金額24 8,174元、已計利息3,087元、違約金1,2 00元共252,461元,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 係因客戶跳票倒帳,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無法償還消費帳款 ,伊目前正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中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對帳
單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 第8077號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對其確曾因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對原告欠款乙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60元,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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