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郭祝鳳
被 告 葉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路○段00號8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迄民國102年12月26日為止。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二項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計費,給付原告應付金額五倍之賠償 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2年3月 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7,000元。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 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號8樓之2(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至102年6月26日止,每月租 金為7,000元,應於每月27日前繳納,另押金為14,000 元 。惟被告經常積欠房租,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1日、102年 4月3日及102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 被告房租僅繳至3月27日,至合約期滿日102年6月26日止 ,尚積欠3個月房租。租賃契約至102年6月26日期滿,原 告已於102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期滿後不再續約 ,請其另覓房屋並於租約期滿日搬遷,返還房屋於原告。 未料被告於102年6月30日竟仍置之不理,並未搬遷;原告
希望被告於10月底就搬走。因此,請求自102年3月27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 。又依租約第17條「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俱雜 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此已於第三次存 證信函明白告知被告。待搬遷後一切用品查無壞損,及扣 除應繳之水、電、瓦斯費之押金餘額再歸還與被告。為此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
⒈被告葉芋妤應將臺南市○○路○段00號8樓之2房屋遷讓返 還與原告。
⒉被告應自102年3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為最近很忙,希望原告繼 續將系爭房屋出租;房租支付至102年3月26日。(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租金每月7,000元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定為1年,即自101年6月27起至102年6月26日 止,而被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尚積欠 3個月租金,計21,000元未繳納;又原告於102年4月22日 即已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02年6月26日 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南簡調字 第556號卷第6-16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期限屆 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以及給付自 102年3月27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三)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26日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未遷讓,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即無正當權源,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兩造原 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7,000元為依據,請求被 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7,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居住使用 中,被告若遷移他處,即須另覓住處,衡情自需相當時日 始能履行,是本院斟酌被告此等境況,並顧及兩造間之租 賃期限早於102年6月26日即已屆至,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已逾3個月期間,為兼顧原告之利益,本院認被 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部分,由本院酌定履行期 間迄102年12月26日為止。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102年3月27日起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五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