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 K─七三八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沿前鋒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小東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前鋒路, 適鄒鎮宇騎乘車牌號碼KXT-一八O號輕型機車,其後負載李秋芬,沿小東路 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設備、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車輛右前保險桿擦撞鄒 鎮宇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鄒鎮宇、李秋芬二人隨即人車倒地,李秋芬因而受 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 下車探視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經機車騎士謝澄哲及其他 不詳姓名路人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後,告知鄒鎮宇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擦撞鄒鎮宇所騎乘機車,致其人車倒 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沿前鋒路由北向南行駛,行 經前鋒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因前面有一輛轎車擋住,我就停止,後來一啟動, 就被機車撞到車門,我駕駛小貨車前保險桿右側擦痕,不是此次車禍所造成,我 有停車察看,有看到被害人二人爬起來,並無大礙,且我當時下痢,急著找廁所 ,所以才將車開走,並非棄被害人於不顧云云。經查:(一)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小東路行駛,途經小東路與前鋒路交岔口,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其車輛右前保險桿擦撞鄒鎮宇騎乘機車之 左後側車身,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鄒鎮宇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 訴歷歷,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謝澄哲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等紅綠燈要右 轉,前面有一輛車,與我同向,從地下道下來,是在他右邊保險桿的地方撞到 的。我們是從小東路那邊出來的。我們原本是與被害人騎機車從小東路來,對 方在我們左側車道,原本與我們同向,之後他往右轉到前鋒路,我們要騎過去 ,被害人是要直行,後就撞到了,被告立刻開走了,撞到後車子有停一下,後 就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及證人即循線查獲被告之員警侯 清順到庭證稱:被告所駛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是新的擦痕,並由被告指出該 擦痕後拍照採證,另車門處並無擦撞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相符,
復有現場兩車擦撞痕跡之蒐證照片四張附警卷足稽(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第 十二頁正面)。衡諸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及鄒鎮宇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均有 擦撞痕跡,即知被告所駕之小貨車,顯然係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 經小東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前鋒路時,擦撞及沿小東路慢車道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之鄒鎮宇所騎乘輕型機車,以致造成上開二車部 位之擦痕至明,被告辯稱其係沿前鋒路由北南方向行駛云云,無足採信。又被 害人李秋芬雖指稱:被告係沿小東路東向西行駛,貿然於小東路與前鋒路之交 岔口左轉,致發生撞擊云云,然查,被害人李秋芬係負載於鄒鎮宇所騎乘機車 後座,對被告行車動向,因視線為騎乘機車者所遮敝,其判斷難免有誤,所稱 難予採取。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時自承:「當時停止間被撞,我也有 轉頭看對方,對方有爬起來,因我趕時間,車子是被撞到,所以未下車處理, 也未留任何資料給對方,先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復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時改稱:「因為我認為係對方來撞我,且下屎不敢下車 就離去。」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令人盡信。且 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鄒鎮宇所騎乘機車受撞後,鄒鎮宇、李秋芬隨即偏 離原行駛車道飛落路邊,而被害人李秋芬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李秋芬 起先有起來,步伐滿蹣跚,然後說很痛又坐在地上不能動等情,業據被害人鄒 鎮宇、李秋芬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謝澄哲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七 頁),足見二車撞擊非輕,且被害人李秋芬受撞後猶飛落路邊,致左鎖骨骨折 ,終坐在地上不能動,被告如有停車查看,焉有未發現被害人受傷之理,被告 辯稱:撞到後他們滑出去,我看他們一下子就爬起來,以為他們沒事,就走了 ,且我當時下痢,急著找廁所,所以才將車開走,並非棄被害人於不顧云云, 無非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取。因之,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相互參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其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原審認被告之罪 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心態、因 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逃逸,嚴重危害社 會安全、犯罪後未能供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欲脫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