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字,102年度,15號
TNEV,102,南勞小,15,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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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邱詩雅
被   告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華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衍公司)承攬「奇 美博物館中央監控工程」,將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被告公司施作,被告公司應遵循簽約之工地協議組 織章程,施作人員進入工區必須有工安人員進行工地跑單 工作(每日工具箱簽名、申請高空作業與施作人員簽名、 申請施工單、動火作業申請與施作人員簽名、人持物料進 出單、貨車物料進出單、申請夜間加班單、營建車輛夜間 停放申請單、申請貨梯…)與協助現場工安事宜(高空作 業車自檢表、砂輪機自檢表、A字梯自檢表、工安宣導… )。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雅玲之先生曹常順詢問華 衍公司是否有其他工安人員願意兼差,並開出薪資以1日 新台幣(下同)900元計算,原告與曹常順接洽後,約定 有跑單就支付薪水,跑單就是有跑工安的單子,原告每天 早上進入工地的時候都會給工人簽名,還有危害告知,工 作不是只有30分鐘就可做完,現場還要注意師傅工作是否 有危險,均要到現場看,且東西進來原告就要寫單,所以 只要原告有跑單就有計薪。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即開 始擔任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安人員。如果依被告公司 所說以物料進出的單子來計價,為何當初被告不是以計件 ,而是以計日之方式來計薪。
(二)4月份工作日計有13天,加班計有6小時,薪資共合計12,5 97元。以上薪資之計算方式由原告明確寫出並傳真至被告 公司予曹常順,且告知曹常順,薪資計算明細已傳真。5 月初,原告曾電話聯絡曹常順詢問薪資何時匯入,曹常順



均回覆好,卻遲至5月28日才給付4月份薪資12,568元。(三)被告自102年5月起即未支付原告薪資,原告5月份工作日 計有25天,6月份工作日計有15天,依照4月份工資計算方 式,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2年5月及6月之工資共36,000 元。
(四)102年6月20日被告公司退出系爭工程,原告仍未收到5月 份及6月份薪資,原告致電給曹常順,詢問為何未匯入薪 資,曹常順回覆因跟華衍公司未請到款,但原告認此工作 係為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安工作,與華衍公司請款事 由無關。原告於6月底撥了多通電話給曹常順及被告公司 負責人黃雅玲女士,卻都無回應。後改撥被告公司之市內 電話,並由黃雅玲回應,原告詢問何時將薪資匯入,並詢 問是否可先匯部分款項,黃雅玲的回應也是華衍公司請款 問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以:(一)當時開出薪資以1日900元計算係指當時如果有進貨,被告 用點工方式來支付原告薪資,但是原告現在是要求只要有 上班就要給付薪資,因為在同樣的時間、地點,原告已經 在別家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只在需要原告幫忙時,才給付 薪資予原告。
(二)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4月份薪資,係因為當時請原告幫忙 的事務較多,故以月薪方式計算而非以點工方式計算工資 ,但這是被告公司多給原告的,原告不能因此此認定5、6 月份亦如此計算工資。
(三)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約定之日薪,是被告公司有需要時才點 原告的工,若依原告的方式,原告每天只有工作30分鐘左 右而已。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月薪資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至6月僱用原告擔 任工安人員。兩造約定日薪900元。
(二)102年4月份,原告工作13天,加班6小時,被告有以每日 900元計算薪資予原告。
(三)原告於102年5月及6月至系爭工地從事被告公司工安人員 工作之時間分別為25日、15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係約定只要原告有至系爭工地從 事被告公司工安人員之工作,被告公司即須給付當日之工資 ,或是要被告公司有點原告的工,才須給付工資?經查,(一)證人張嘉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工地現場的工程



師,當初被告公司負責人都沒有來工地,每次來的都是她 先生曹常順,當初被告公司有聘請一個人來負責工安,但 是該員做了一個禮拜就因為身體問題而請假,我們公司的 上包要求現場一定要有工安人員,包含每天早上要進行勞 安宣導才可以進工區。因為原來的工安人員沒有來,曹常 順就問我說是否可找一個可以兼差的人,後來我就找原告 來擔任被告公司的工安人員。只要有新進人員要進入工地 就要先辦證,並要上勞安課程。原告每天進行工安會議要 一個小時,且要把單子送給師傅簽名,不是像被告說把簿 子放在那邊讓師傅簽一簽就沒事,且師傅的電器都要經過 原告跑單由用電管理人檢查後才可以使用,因為怕會造成 火災。我有問曹常順說現在請原告要給她多少薪水?曹常 順說每天900到1,000元,只要師傅出工,原告一定要在, 一定要上工安的會議。(當初他們是約定只要原告有來上 班,就要給薪水?)是,當天是約定以日計薪。原告會來 就是因為師傅有出工,原告就會到現場等語(102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張嘉源之上開證詞可知,兩 造係約定只要原告有至系爭工地從事被告公司工安人員之 工作,被告公司即須給付當日之工資。
(二)102年4月份,原告工作13天,加班6小時,被告有以每日9 00元計算薪資予原告,並非以點工方式計算工資,已如前 述。又被告自承兩造係約定按日計薪,則縱如被告所辯, 原告每日工時只要30分鐘左右,倘兩造非約定只要原告有 至系爭工地從事被告公司工安人員之工作,被告公司即須 給付當日之工資,原告豈會平白每日幫被告工作30分鐘? 是應以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只要原告有至系爭工地從事被 告公司工安人員之工作,被告公司即須給付當日之工資, 較可採信。被告抗辯:要被告公司有點原告的工,才須給 付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係約定只要原告有至系爭工地從事被告公司 工安人員之工作,被告公司即須給付當日之工資。從而,原 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6,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538元(第1審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旅費53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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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