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蔡竟煌
被 告 徐添進
邱鵬化
蔡懷德
兼訴訟代理人蔡宗鴻
被 告 蔡命時
蔡命恭
吳苗姍
邱靜樺
羅逸鴻
羅艷蓉
邱猷哲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183.3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28部分、面積531.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8(1)部分、面積1007.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懷德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8(2)部分、面積155.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8(3)部分、面積155.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宗鴻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8(4)部分、面積155.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猷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8(5)部分、面積465.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逸鴻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8(6)部分、面積465.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艷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8(7)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苗姍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8(8)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鵬化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8(9)部分、面積155.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靜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8(10)部分、面積23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命時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8(11)部分、面積23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命恭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8(12)部分、面積1395.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添進取得。
被告羅逸鴻應分別給付被告蔡懷德、原告、被告蔡宗鴻、邱猷哲、吳苗姍、邱鵬化、邱靜樺、蔡命時、蔡命恭、徐添進如附表二「代羅逸鴻墊填土費」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羅艷蓉應分別給付被告蔡懷德、原告、被告蔡宗鴻、邱猷哲
、吳苗姍、邱鵬化、邱靜樺、蔡命時、蔡命恭、徐添進如附表二「代羅艷蓉墊填土費」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命時、邱靜樺、羅逸鴻、羅艷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苗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183 .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無依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存有或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 限制,惟雙方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定。被告徐添進前曾向 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經協調未成,轉送臺南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惟依被告徐添進於該案所提出之 方案,因道路分配位置不當,致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除 被告徐添進一人部分能維持正常之方型有效使用外,其餘共 有人取得土地之形狀均成為狀如皮帶之極端細長地,顯然失 去效用,勢將成為廢地,多數共有人均遭損害。原告於同年 6月27日接到調處紀錄後,認為所裁處之分割方案顯有失當 無從承服,乃遵期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
㈡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128部分之六米道 路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剩餘部分再由兩造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如此可以同一寬度直通至最短距離之既成道 路,轉進至公路(見本院卷一第31、42至46頁之地籍圖謄本 、照片),此方案應較被告徐添進於調處時所提之方案為妥 適。
㈢被告羅逸鴻、羅艷蓉為兄妹,居住在台北,並無意願處理系 爭土地之事宜。而系爭土地原為水池,原告依共有人共識, 經訴外人欣宏工程有限公司計算把系爭土地現有水域填滿估 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地面往下三尺是清潔的 一般土方,其餘用清潔的RC磚塊回填,如果有壓壞路面,或 其餘支出會酌加,參本院卷卷二第148至150頁填土工程合約 、分擔金額表),原告認應由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共同分攤 工程費用,至於被告徐添進先前已經填土的面積530.67平方 公尺,則依比例扣減其應支付之費用,另外被告羅逸鴻、羅
艷蓉因為無意願到庭一起處理填土的事宜,惟因填土係有利 全體共有人之行為,業由全體共有人先負擔其部分之費用, 爰依民法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羅逸鴻、羅艷蓉 返還被告蔡懷德、原告、蔡宗鴻、邱猷哲、吳苗姍、邱鵬化 、邱靜樺、蔡命時、蔡命恭、徐添進如附表二「代羅逸鴻墊 填土費」、「代羅艷蓉墊填土費」欄所示之金額。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蔡命時、邱靜樺、羅逸鴻、羅艷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其他被告則均表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已依附表二「代羅逸鴻墊填土費 」、「代羅艷蓉墊填土費」欄所示之金額繳付予原告,並由 原告支付填土費(按:被告徐添進自陳保留5萬元未付)。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中間有挖掘一個大 水池(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四周為泥土地,北側有不明 人士種植之些許蔬菜、香蕉樹,據到場共有人稱應非共有人 所種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上開現況,且除被告蔡命時、邱靜樺、羅逸鴻、羅 艷蓉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堪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 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爰判決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 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 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中間有挖掘一個大水池(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 ),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主張將之填土為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之行為,應堪採憑。又原告主張業由全體共有人先負 擔其部分之費用如附表二「代羅逸鴻墊填土費」、「代羅艷 蓉墊填土費」欄所示之金額(按:被告徐添進保留5萬元未 給付原告),亦提出填土工程合約及分攤表為證(見本院卷 卷二第148、171頁),且為被告蔡懷德、邱猷哲、吳苗姍、 邱鵬化、蔡命恭、徐添進所不爭執(按:蔡命時、邱靜樺雖 未到庭亦已支付代墊款項),亦堪信實,揆諸前述規定,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被告羅逸鴻、羅艷蓉返還被告蔡懷德 、原告、蔡宗鴻、邱猷哲、吳苗姍、邱鵬化、邱靜樺、蔡命 時、蔡命恭、徐添進如附表二「代羅逸鴻墊填土費」、「代 羅艷蓉墊填土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五、第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 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 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前段 之所以規定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其立法理由 乃係調解程序為訴訟程序之前階段,因此,調解程序中墊付 的費用亦均屬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的費用,本院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乃係因不服調處結果,足認調處程序亦屬本件訴 訟程序之前階段,基於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則被告 徐添進於調處程序中支付之調處費15,000元、101年3月26日 複丈費9,600元、100年9月1日複丈費1,600元,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本件訴訟費用
之一部。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 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應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一:
┌───────────────┬──────┐
│非私設道路部分 │私設道路部分│
├─────┬───┬─────┼──────┤
│預設地號 │分得人│原應有部分│①預設地號:│
├─────┼───┼─────┤128。 │
│128(1) │蔡懷德│26/120 │②本路地分歸│
├─────┼───┼─────┤兩造共同取得│
│128(2) │蔡竟煌│1/30 │。 │
│ │(原告)│ │③分得人及其│
├─────┼───┼─────┤應有部分比例│
│128(3) │蔡宗鴻│1/30 │均同左。 │
├─────┼───┼─────┤ │
│128(4) │邱猷哲│1/30 │ │
├─────┼───┼─────┤ │
│128(5) │羅逸鴻│1/10 │ │
├─────┼───┼─────┤ │
│128(6) │羅艷蓉│1/10 │ │
├─────┼───┼─────┤ │
│128(7) │吳苗姍│1/40 │ │
├─────┼───┼─────┤ │
│128(8) │邱鵬化│1/40 │ │
├─────┼───┼─────┤ │
│128(9) │邱靜樺│1/30 │ │
├─────┼───┼─────┤ │
│128(10) │蔡命時│3/60 │ │
├─────┼───┼─────┤ │
│128(11) │蔡命恭│3/60 │ │
├─────┼───┼─────┤ │
│128(12) │徐添進│3/10 │ │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原告自│填土分攤│代羅逸│代羅艷│代羅逸│代羅艷│原告計算│兩造應│
│ │分 │行計算│金額 │鴻墊訴│蓉墊訴│鴻墊填│蓉墊填│之合計金│負擔之│
│ │ │之訴訟│ │訟費 │訟費 │土費 │土費 │額 │訴訟費│
│ │ │費 │ │ │ │ │ │ │用(法│
│ │ │ │ │ │ │ │ │ │院核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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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懷德│26/120│ 4,309│ 187,628│ 539│ 539│23,453│23,453│239,921 │9,985 │
├───┼───┼───┼────┼───┼───┼───┼───┼────┼───┤
│蔡竟煌│1/30 │ 663│ 28,865│ 83│ 83│ 3,608│ 3,608│ 36,910 │1,536 │
│(原告)│ │ │ │ │ │ │ │ │ │
├───┼───┼───┼────┼───┼───┼───┼───┼────┼───┤
│蔡宗鴻│1/30 │ 663│ 28,865│ 83│ 83│ 3,608│ 3,608│ 36,910 │1,536 │
├───┼───┼───┼────┼───┼───┼───┼───┼────┼───┤
│邱猷哲│1/30 │ 663│ 28,865│ 83│ 83│ 3,608│ 3,608│ 36,910 │1,536 │
├───┼───┼───┼────┼───┼───┼───┼───┼────┼───┤
│羅逸鴻│1/10 │ 1,988│ 86,597│ -│ -│ -│ -│ - │4,609 │
├───┼───┼───┼────┼───┼───┼───┼───┼────┼───┤
│羅艷蓉│1/10 │ 1,988│ 86,597│ -│ -│ -│ -│ - │4,609 │
├───┼───┼───┼────┼───┼───┼───┼───┼────┼───┤
│吳苗姍│1/40 │ 498│ 21,649│ 63│ 63│ 2,706│ 2,706│ 27,685 │1,152 │
├───┼───┼───┼────┼───┼───┼───┼───┼────┼───┤
│邱鵬化│1/40 │ 498│ 21,649│ 63│ 63│ 2,706│ 2,706│ 27,685 │1,152 │
├───┼───┼───┼────┼───┼───┼───┼───┼────┼───┤
│邱靜樺│1/30 │ 663│ 28,865│ 83│ 83│ 3,608│ 3,608│ 36,910 │1,536 │
├───┼───┼───┼────┼───┼───┼───┼───┼────┼───┤
│蔡命時│3/60 │ 995│ 43,298│ 125│ 125│ 5,412│ 5,412│ 55,367 │2,304 │
├───┼───┼───┼────┼───┼───┼───┼───┼────┼───┤
│蔡命恭│3/60 │ 995│ 43,298│ 125│ 125│ 5,412│ 5,412│ 55,367 │2,304 │
├───┼───┼───┼────┼───┼───┼───┼───┼────┼───┤
│徐添進│3/60 │ 5,966│ 123,815│ 746│ 746│32,473│32,473│196,219 │2,304 │
├───┴───┴───┴────┴───┴───┴───┴───┴────┴───┤
│㈠法院核定之訴訟費: │
│ ⒈原告預納部分: │
│ ⑴法院裁判費:3,610元。 │
│ ⑵101年10月26日測量費:4,000元。 │
│ ⑶謄本費:275元。 │
│ ⑷102年3月26日測量複丈費:10,400元。 │
│ ⑸102年8月6日測量複丈費:1,600元。 │
│ ⑹合計:19,885元(見本院卷卷二第171-173頁,按原告曾於102年8月16日將繕狀費 │
│ 20,000元列入,惟嗣後已自行刪去)。 │
│ ⒉被告徐添進預納部分: │
│ ⑴調處費:15,000元(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
│ ⑵101年3月26日複丈費:9,600元(見本院卷卷二第183頁)。 │
│ ⑶100年9月1日複丈費:1,600元(見本院卷卷二第190、191頁) │
│ ⑷合計:26,200元。 │
│ ⒊本件訴訟費總計:46,085元。 │
│㈡本件兩造應就本院核定之訴訟費總額46,085元,依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本表「兩造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
│ ⒈原告預納19,885元部分,被告蔡懷德、蔡竟煌、蔡宗鴻、邱猷哲、羅逸鴻、羅艷蓉、吳苗│
│ 姍、邱鵬化、邱靜樺、蔡命時、蔡命恭、徐添進應分別依本表之金額返還予原告(按:若│
│ 上開當事人已先匯訴訟費用予原告,則可扣抵)。 │
│ ⒉被告徐添進預納26,200元部分,被告蔡懷德、原告、蔡宗鴻、邱猷哲、羅逸鴻、羅艷蓉、│
│ 吳苗姍、邱鵬化、邱靜樺、蔡命時、蔡命恭應分別返還各人應有部分比例之金額予被告徐│
│ 添進,亦即被告蔡懷德應返還5,677元、原告應返還873元、蔡宗鴻應返還873元、邱猷哲 │
│ 應返還873元、羅逸鴻應返還2,620元、羅艷蓉應返還2,620元、吳苗姍應返還655元、邱鵬│
│ 化應返還655元、邱靜樺應返還873元、蔡命時應返還1,310元、蔡命恭應返還1,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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