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4號
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裕勝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
訴訟代理人 倪周華
張詩欣
王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201268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國立○○科技大學(下稱○○科大)專任副教授,申 請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於 民國(下同)101年3月3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 旋原告經人檢舉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以101年4月12 日臺學審字第1010065876號函(下稱被告101年4月12日函) 檢附檢舉函,請○○科大轉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後,以原告 之專門著作併同原告所提書面答辯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2 位審查結果為不及格,其中1位審查人並認原告著作有抄襲 之嫌,2位審查人未指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原告復於 101 年8月間再送答辯書1份,被告為求慎重,再將原告專門 著作併同原告2份書面答辯送請3位審查人審查,所涉違反學 術倫理一節,3位審查人之認定不一致,送交被告所屬學術 審議委員會(下稱被告所屬學審會)101年10月17日101年度 工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成立,2 位審查人仍為不及格之評定,不通過教授資格,被告乃以10 1 年11月26日臺學審字第1010223468A 號函(下稱原處分) 請○○科大轉知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學審會行政措施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 :
1.原告于101年3月3日備妥資料送被告所屬學審會審查教授 升等,隨即於同年4月收受被告101年4月12日函,指原告
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要求原告書面答辯,同時併學術 著作審查之程序處理。依正常程序被告所屬學審會應先確 認有無違反學術倫理後再實質審查學術著作,避免因程序 先後不對,而導致複審結果可能需補救處理的複雜性。處 理程序有次序先後問題;反之,若便宜行事,將審查疑似 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與升等資格併案交付同一人同時審查, 將違反「審檢分立」之精神,審查人可能受檢舉案不實內 容影響,而難再維持客觀、公平之評量,亦有誤判之可能 ,而影響原告之權益應屬明顯可知。
2.再由被告101年4月12日函檢附審查意見表二份,原告亦發 現有丙複審委員明顯受檢舉案影響錯認原告「著作有抄襲 之嫌」,未能對原告之專門著作實質審查,即為成績不及 格之評定,顯然審查人其判斷、評量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 礎(被告所屬學審會於100年8月暨101年10月決議:原告 未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因而有二人評不及格而未通過 升等。然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 之規定,既然審查人其判斷、評量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 被評定為不及格之結果,有違禁止恣意原則之虞,其審查 程序難謂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46 2 號解釋第2 段意旨亦有不符(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 第161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屬學審會行政措施有違行政法規: 1.被告所屬學審會將檢舉案及其升等案同時交付相同審查人 同時審查,因受檢舉人主觀言論影響,可能導致原告之升 等審查案無法獲得客觀、公平之對待。行政程序明顯對原 告不利,將使原告權益受損,可見被告所屬學審會行行政 措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2.次論如果係複審委員自主認定原告「著作有抄襲之嫌」, 且經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那 麼被告答辯理由第(五)點所列理由自可成立。但如前所 述因受檢舉人主觀言論影響而誤判,經被告所屬學審會兩 次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皆不成立。即如同法院 已兩次確認原告無罪,卻仍有人堅持並聲張原告有罪,如 此行事怎能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 平正確之評量?被告所屬學審會常務會議決議結果,應是 全國有關學術倫理之最高判定機關,可見被告與部分複審 委員之處置自是不正當。
3.雖被告所屬學審會答辯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 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為依 法處理之依據,以合理化其將複審與學術倫理檢舉案同時
交付審查人審查之說詞,無原告所指違反「審檢分立」原 則。但觀被告所屬學審會此行政措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再觀處理原則第8點提及「併同檢舉內容及答 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由時間點觀其義係審查成績已 送或有初步結論後再審查檢舉案;而併審查程序處理絕大 多數先看完檢舉函再觀答辯書比對查證),其程序步驟不 同,自然影響審查結果。由被告答辯書進一步檢視該要點 第5點第1項、第7點、第11點規定之處理程序,總結只有 非授權自審學校於特定狀況與時間點(即被告所屬學審會 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有人向被告檢舉違反學術倫 理情事),被告所屬學審會便宜行事自訂作業程序,將審 查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與升等資格併案交付同一人同時 審查,其他情況皆有其次序與分立性,未有兩者同時處理 之情事。可見被告所屬學審會違反行政行為之平等行為之 嫌。且原告特別指出,於99年3月與101年3月連續兩次教 授升等案,皆于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後,隨即經人 檢舉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必有蹊蹺。由於檢舉人事涉網 路誹謗嫌疑人﹝相關99年3月被告與99年11月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檢舉案,且內容幾乎完全相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641號)調 查後,確認係本校同事因與原告有所嫌隙而刻意為之,原 告據提訟誹謗官司。但原告提送複審期與被告所屬學審會 作業流程被掌握利用,令原告連續兩次蒙受此差別待遇, 有損原告權益。
4.再查處理原則之母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37條之規定,明顯可知其次序應為先審議違反學術倫理 情事,再個別辦理複審程序。是以,被告所屬學審會將原 告之案件兩程序同時審查,是否代表資格審查已獲初步確 認?若此則與原意不符,可見被告所屬學審會便宜行事, 將檢舉案及其升等案同時交付相同審查人同時審查,違反 母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之意涵。 且被告再於答辯狀載明「……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 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 審查,……」此係被告敘明處理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 處理程序。事實上原告於起訴狀內已敘明,並分類歸納被 告處理原則,發現僅有非自審學校且於被告受理教師資格 審查案件期間,才會發生將審查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與 升等資格併案交付同一人同時審查。被告所述「送原審查 人再審查」,實與歸納發現之處理程序不同,明顯有損原 告權益。被告行政措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關違反行
政行為應平等之原則。
5.又查101年3月升等檢舉內容與99年3月升等檢舉內容。兩 次檢舉內容不僅大同小異,且經分別比對兩次檢舉人之文 章斷句、遣詞用字皆完全相同。故原告以為多數內容符合 處理原則第13點第2項之規定。可瞭解被告所屬學審會審 慎處理學術倫理事件,以避免一事再理之前後矛盾情事, 立意甚佳。從而原告認為被告所屬學審會於此等檢舉案之 標準處理程序會有妥適配套辦法,依檔案資料彙整近年內 (依規定應為五年或七年內)檢舉案之資料與審議決定書 ,併同本次檢舉內容送交審查人參審,因而原告認為應無 需再檢附相關答辯資料,忽略本次升等審查係新的著作審 查人。由於原告該未經深思的疏忽,且被告所屬學審會便 宜行事,加上法規程序不完整,使得著作審查人對原告產 生誤解而導致錯判,損害原告之升等權益。復查於101年1 月收受被告101年1月13日臺學審字第1010009142A號函( 下稱被告101年1月13日號函),曾電洽被告所屬學審會可 否給予原告審議決定書,經答稱「未處分即沒有違反學術 倫理」,婉拒原告之請求。倘若當時被告所屬學審會有提 供審議決定函,則原告可併附書面答辯供審查人參酌,原 告權益有可能補救機會。是故,由於被告所屬學審會之便 宜行事,及法規處理程序不完整而導致原告升等審查權益 受有重大影響。不給予原告審議決定函係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3條以及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之規定。不知何故被告 所屬學審會一再不給予原告審議決定函,使原告之權益再 次因行政缺失而受損。
6.次查被告於102年8月1日答辯狀載明「……並以被告101年 1 月13日函復學校通知原告,當時原告並未就此次未獲通 過提起救濟,……」原告於99年2 月第一次提出教授升等 資格審查,審查期間經檢舉違反學術倫理,嗣經被告數次 資料查證,乃於100 年8 月決議:原告未抄襲或違反學術 倫理,但卻遲至101 年1 月13日始函復任教學校通知原告 教授升等未獲通過,拖了近2 年才結案。由於有4 個月的 時間差,因此原告當時誤認被告所屬學審會應先確認有無 違反學術倫理後,再實質審查學術著作,因而未提起行政 救濟,但也從未依法收到該檢舉案審議決定函;再因被告 此行政疏失,導致原告於101 年3 月第2 次提出教授升等 資格審查後,再次遭受幾乎完全相同之檢舉函陷害,導致 原告無法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進而影響升等權益。 7.再查,原告細觀被告101年1月13日號函所附審查意見表發 現,有評審人之審查意見付之闕如,經比對確認係明顯事
後(經被告所屬學審會決議:未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再 行黏貼補件。原告不禁要反問,審查人在認知上已有偏見 ,難對原告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客觀可信、公平正確 之評量。另由原處分內容也發現上述之黏貼補件情事,可 合理懷疑原先並沒有實質審查,原告將申請閱覽證按程序 資料以明始末,又再次印證被告所屬學審會因行政程序有 瑕疵,導致原告升等權益受有重大不利影響。
8.被告於102年8月1日答辯狀載「……。本部為求慎重及妥 適,續將檢舉事由、原告第1次及第2次答辯說明書及升等 專門著作送丙審查人先行釐清,惟丙審查人維持其原審查 意見認為有著作抄襲之嫌,復將丙審查人的意見併同上開 資料送交甲及乙2名審查人審閱,甲及乙2名審查人仍維持 第1次意見,未有違反學術倫理。」原告認為,若被告所 屬學審會將檢舉事由、原告第1次及第2次答辯說明書及升 等專門著作送丙審查人先行釐清,原告認同此舉美其名為 求慎重及妥適之說詞。但何以被告緊接復將丙審查人的意 見併同上開資料送交甲及乙2名審查人審閱?此種行政程 序令人費解,更何況丙審查人維持其原審查意見認為原告 有著作抄襲之嫌。不知被告所屬學審會此行政程序有無法 源依據?其考量因素為何?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29條觀之,三位審查人應個別獨立審查,不應該將 丙審查人的審查意見送交甲及乙2名審查人審閱,且竟在 明知丙審查人有不利於原告之判斷下為之。是故被告所屬 學審會行政措施不僅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29條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9.再者被告於102年8月1日答辯狀復載「……另所提供給原 告之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係經本部向其說明本案未達違反 學術倫理程度,丙審查人基於專業學術判斷,認為其送審 著作未能達教授職級之個人獨立研究能力給予不及格,並 提供第二次審查意見作為處分依據,特於敘明。」惟原告 認為被告之辯詞有諸多疑問,首先為何被告僅提供第二次 審查意見作為處分依據,而且係在被告所屬學審會工科審 議小組會議討論後決議,顯示丙審查人係以錯誤事實為判 斷評量基礎,已確鑿不容置疑。嗣後被告為何又另行請丙 審查人再製審查意見黏貼?此舉凸顯被告所屬學審會之行 政程序有嚴重缺失與違法,才在事後進行補救以掩蓋違法 行為。
10.被告於102年8月1日答辯狀更記載「……縱使認定未有違 反學術倫理情事,不代表其升等審查成績及格,仍應依上 開審查基準由審查人給予成績。」原告從未有認定未有違
反學術倫理情事,就代表升等審查成績及格之想法,請被 告勿斷章取義,或以不正當不合理心態揣測原告辭意而亂 視聽。從諸多證據顯示丙審查人其判斷、評量是以錯誤之 事實為基礎(被告所屬學審會100年8月暨101年10月決議 :原告未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且沒有依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審查成績,故丙審查人評量 結果根本無客觀公信可言,導致原告權益受損自不待言, 應予屏棄。再細觀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明顯已受檢舉函 之影響,產生偏頗之嫌,未能對原告著作進行實質審查。 原告非無的放矢,從原告起訴狀所整理之各項疑點,可合 理推論乙審查人受檢舉函之影響,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同法第43條之嫌。
11.細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項之 規定,發見行政法條層次不高,居然比刑法更嚴峻,再次 凸顯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嫌,是故被告所屬學審會 為何會訂諸多不合理行政程序,由此觀之,自是不言而喻 ,瞭然於胸。
(三)被告所屬學審會遴選複審委員乙、丙之專長是否適格?審 查結果諸多謬誤與缺失,致原告權益受損。由於受檢舉函 影響,未能實質審查,其評審有偏頗之虞。而公平決策義 務乃本於「兩造兼聽」,否則難保程序之公平進行。 1.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理由二稱丙審查人於第(3)項指出 發表於Jpn. J. Appl. Phys. 48 (2009) pp. 000000-000 005與2007現代科技研討會所用5個圖幾乎相同或極高度雷 同。事實上原告已於99年4月之答辯書說明過,由此可見 兩次檢舉函在此議題上內容不僅一字不漏且標點皆相同( 連同國科會檢舉案共3次)。原告有鑑於前述理由第四點 第(五)項之考量,既經被告所屬學審會決議「未抄襲或 違反學術倫理」,因此於101年4月之答辯書此部份僅提示 帶過。惟竟發生如前所擔心「一事再理」之前後矛盾情事 ,不提供審議決定函之行政缺失果然引致糾紛。縱然於10 1 年8月之答辯書有再次說明釐清,但丙審查仍堅持己見 。在此原告依金坤林著書「如何撰寫和發表SCI期刊論文 」第21章162頁底,「千萬不要一稿多投。……但是一篇 會議論文經過修改以後可以再投SCI期刊」。不過原告個 人採取更嚴厲之自我要求,除了會議相關轉投SCI期刊才 為之。而2007現代科技研討會係非正式且無立案,過程中 並無簽署copyright(版權轉讓聲明)。既然版權屬於自 己,且增加不少內涵與構想,何來雷同與再製之說。由於 容易查證比對真偽,這也是為何此檢舉內容歷經被告所屬
學審會兩次與國科會一次皆決議未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 近年來違反學術倫理事件與日俱增,教育部與國科會亦特 別重視,常四處宣導,相關規則資料容易查詢。而丙審查 人審查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只專注於檢舉內 容,而漠視原告之答辯,甚至一再堅信認為原告有抄襲之 嫌,有未依職權進行調查之缺失。因此其審查結果有違一 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2.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理由二稱丙審查人於第(2)項暨乙 審查人於第(4)項指出代表著作貢獻度部分記載有疑義 。事實上此認知應屬見仁見智無定論,但列記審查意見, 原告謹此稍作回應。
⑴原告代表作係發表於Appl. Phys.Lett.(簡寫APL), 95, pp. 000000-0~3, 2009.論文,係美國有名的國際期刊, 在世界物理科學領域中佔有重要的一席,作為應用物理最 高期刊,其權威性不容置疑。至於其相關原委於答辯書第 1-2頁已敘不再贅述,係碩士生陳譔弘論文發表後,因其 理論不足,刺激原告創意靈感催生,經由審慎的思維與架 構,利用物理熱導概念提出物理模式詮釋之,並延伸其可 行應用性,另外請博士生王舜熙依原告所設計與指導之實 驗加強數據,以符合模式論證。由於實驗順利,於2010年 10 月投稿,而著作審查者給予極高之評價,足證其物理 模式原創性,因而兩個月即刊載於該期刊。相關莊賦祥教 授之貢獻刊載於IEEE J.Dis. Tech nol. 6, pp.279-283, 2010.論文列名共同作者,並非如丙審查人審查意見所述 忽略其貢獻。原告在101年4月答辯書有敘明理由,並同時 受被告與國科會審議認同,否則早即遭受處罰,但丙審查 人仍然相信與事實不符之檢舉內容,不然何來今日因教授 升等不通過之行政訴訟起訴案。
⑵當初曾考慮以最簡單處理方式,可依引用部份陳譔弘已發 表論文數據將其論文置於參考文獻,但考量引用之數據係 陳生操作,以期對其將來成就最有利影響,故將陳生置於 作者群(由於並非其論文,貢獻度7%),而博士生王舜 熙才是實際操作者,成果為其博士論文所輯。而陳譔弘指 導教授因提供儀器操作,在不違其本人意願下,依國際投 稿慣例於文章末Acknowledgement予以表達致謝(提供資 金、材料者慣例亦同)。
⑶對於原告貢獻度為75%,依代表作合著人證明單所列:研 究主題規劃20%,理論模型之構思與推導15%,配合理論 設計元件結構12%,制定實驗材料暨方法8%,督促並掌 握實驗流程3%,整體實驗結果分析及理論驗證探討10%
,論文撰寫發表與圖表規劃7%。其考量點係基於投稿論 文審查標準:論文內容是否適合期刊、是否提出一個新的 問題或有問題提出一個新的解決方法、論文原創性、實驗 結果所獲結論是否充分、使用方法的評價、結論是否有新 穎性與假說關聯是否被證明清楚、結果或結論是否正確、 論文是否對所提的結果有效性和局限性進行評價、寫作是 否清晰、問題與假說陳述是否清楚、引用和歷史文獻是否 充分、是否具有一致性、英文寫作等。並無絕對標準,但 原告認為依著作權概念創作觀念與創作表達為最要。審查 人並沒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43條之嫌。
3.按被告所屬學審會審查評定基準(以教授為例:應在該學 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代表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 共占50%),及參考著作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 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共占50%)。也就是說 應對原告專門著作實質審查,並無國科會通過次數之審查 項目。非關學術專業之因素列入平定自是不當,最高行政 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14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審查人裁量濫 用,顯有違行政法正當性原則。
4.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理由二稱乙審查人於第(1)項,已 具體臚列審查意見指出發表於Thin Solid Films, 517,pp . 0000-0000, 2009.論文之Fig.10與發表於Mater.Chem.P hys. 115, pp. 541-546, 2009.論文之Fig. 7與發表於Ma ter. Sci. Eng. B, 153, pp. 100-105,2008.論文之Fig. 9 ,lifetime特性趨勢亦即相似,以上所研究之元件結構 材料各異。表達內容不明確,好像又意有所指。原告說明 如下:
⑴有機發光二極體元件(簡寫OLED)亦屬於二極體,1987年 發現至今為最新科技之ㄧ,只是較為複雜具多種優點,最 特殊是可撓曲應用。是故其壽命(lifetime)曲線都很類 似,所有OLED相關研究者都知道,元件壽命只有長短好壞 之分,即使元件結構材料各異也是如此,也是其他相關半 導體之電機電子研究者所熟知不爭之事實。是故原告合理 懷疑複審委員乙、丙之專長是否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⑵Thin Solid Films, 517,pp. 0000-0000, 2009.論文原告 是第一作者,係探討元件製作與元件特性,由於屬可撓曲 塑膠基板,因此元件壽命偏短,其座標軸採用分鐘(min. ),而於Mater.Chem. Phys. 115, pp. 541-546, 2009.
論文與Mater. Sci. Eng. B, 153, pp. 100-105,2008.論 文則採用小時(hr.)顯然有異,為何會誤認圖行相似? 令人費解。
⑶Mater.Chem. Phys. 115, pp. 541-546, 2009.論文與Mat er. Sci. Eng. B, 153, pp. 100-105,2008.論文原告並 非通訊作者或第一作者,由於本實驗室與新竹工業研究技 術院長期合作,提供與指導本實驗室膠材與封裝(encaps ulation)技術,所以主要作者係工研院就讀新竹交通大 學研究生和其指導教授,但由於列共同作者亦是責無旁貸 ,應知悉最後定稿並對內容負責,亦尊重論文書寫者之創 作觀念與表達。Mater. Sci. Eng. B, 153, pp. 100-105 ,2008.論文討論膠材結構差異與有無封裝元件特性,尤其 重要的是壽命量測。而Mater.Chem. Phys. 115, pp.541- 546, 2009.論文係進一步延伸不同元件材料及新型膠材結 構,不僅比較有無封裝元件壽命特性,另外加上與可撓曲 塑膠基板變化多元比較。
5.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理由二稱乙審查人於第(2)項指出 發表於IEEE J. Dis. Technol. 6(2010)論文之P.281-2 82文字敘述改寫字發表於Appl. Phys. Lett. 95(2009) 論文(代表著作)pp. 000000-0~000000-0文字敘述,前 論文中之Fig. 5為後論文中之之Fig. 2再製。原告說明如 下:
⑴原告在101年4月答辯書第1頁13行至第2頁15行有敘明理由 ,如同臺會粽二字第1000008342號函(國科會審議決定書 )第2頁第7行指出係不同實驗、不同數據,APL論文是新 的結果;同時對檢舉內容做了相關比對查證,並且一一駁 斥全屬虛妄。再者如前所述APL論文產生過程,係因陳譔 弘碩士論文理論不足,刺激創意靈感催生。其中元件接面 溫度量測數據,可支持APL論文之部分理論結果,因此量 測方法會提到自是論文所需。APL論文由於需建立理論模 型並著手新的實驗來驗證結論,所以可由Appl. Phys.Let t. 95(2009)論文看出received(投稿)9 Oct. 2009; accepted(接納)8 Nov. 2009;published online(網 上出版發行),不需修改,兩個月刊出。另由IEEE J.Dis .Technol. 6(2010)論文看出received July03﹐2009; revised(修改)Feb.26﹐2010;accepted April 05﹐20 10;published July 2010,還好僅min or revisions( 較小的修改)亦屬不錯的論文。查投稿時間可知論文先後 ,乙審查人錯了順序又誤判(APL論文投稿較晚),由於 修改IEEE J. Dis. Technol.稿件時,因APL論文已刊出,
接面溫度量測方法有相關自然順勢收錄為最後的三考文獻 14,只要有心查察必可發現,更何況原告在被告101年1月 13日號函答辯書有詳述。乙審查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36條,錯誤推論有違常情,與事實不合且不 符經驗法則。
⑵如前所述順序錯誤推論,Appl. Phys.Lett. 95(2009) 論文Fig. 2比較三種元件特性,而IEEE J.Dis.Technol.6 (2010)論文Fig. 5只比較兩類元件,明顯,Appl.Phys. Lett. 95(2009)論文係IEEE J.Dis.Technol.6(2010) 論文之推衍比較。原告在答辯書來龍去脈很清楚也容易查 證,故乙審查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⑶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老是針對各論文所附圖形間之關連, 並未從論文內容、理論與實驗過程、結果做比較,而且依 審查標準應重視審查主要著作﹝Appl. Phys.Lett. 95( 2009)論文﹞之內涵與影響,再與受其懷疑之﹝IEEE J.D is.Technol.6(2010)論文﹞比對內容,判斷釐清兩者關 連,並非執著於圖形之相似、再製等支節。所以原告合理 懷疑審查人受到檢舉函影響,產生偏頗之嫌,未能對原告 著作進行實質審查。
6.原處分所附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第4點提及J.of Electrom agn. Waves and Appl., 23, pp. 0000-0000, 2009.論文 專長相關性有疑慮?電磁波的確非原告近年來主要研究方 向,但在升等個人資料中主要學歷顯示原告由大學直至博 士學位都是就讀國立大學物理系所,比電磁波更艱深的電 動力學須必修一年,也是當時新竹清華大學博士資格考選 考科目之ㄧ,更何況原告在資料表中之博士論文題目為X 光繞射。所以亦主動說明與該論文主要作者在研討會議偶 遇,聊及最近研究題目而交換幾個意見,貢獻雖然微不足 道,但也符合可列名條件,非列主要作者不足為奇,是故 7 年內僅此一篇。似乎乙審查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同時似有違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升等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授 權所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審查 期間遇有檢舉情事,復依處理原則辦理,作業程序兼顧原
告答辯權利,並無便宜行事。
1.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法第9條第1 項、同法第10條規定;復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辦理被告審查人甄選之 遴選,經送請簽審顧問就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填載 之學術領域、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 摘要及7年內參考書目內容等,做一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 審查人選。查本案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填代表著作 所屬學術領域為工科、任教科目為近代物理及物理,被告 依據簽審顧問建議送請具該領域專長並具實務經驗之3名 學者專家審查,於程序及專長上,均屬合法適當,先予敘 明。
2.被告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人檢舉送審人涉 及違反學術倫理規定,依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同原則第 8點第1項、第2項、同原則第11點第2項辦理,另依審定辦 法第37條規定,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ㄧ(例 如:著作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應不通過其資格 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 。
3.有關原告第1點理由,報被告複審期間遭檢舉其專門著作 違反學術倫理,被告依規定給予原告提出答辯說明,併同 檢舉資料、原告第1次答辯書及審查著作等送請3名審查人 審查;後因原告主動來電說明第1次答辯內容未盡完善, 為保障其權益,同意其補充第2次答辯說明,並將第1次送 審所提供資料併同原告第2次答辯書,再次送請原3名審查 人確認,本案程序於法皆屬妥適,且就原告有利及不利情 形一律注意,未如原告所言便宜行事。相關處理流程及審 議結果說明如下:
⑴本案原告前於99年2月提出教授升等資格審查,審查期間 經檢舉違反學術倫理,當時依程序確認未有檢舉人所陳事 由,被告依3名審查人成績(2名給予不及格)評定未獲通 過教授升等,並以被告101年1月13日函復學校通知原告, 當時原告並未就此次未獲通過提起救濟,原告就此次處分 主張未給原告答辯及評審意見付之闕如,已逾法定救濟時 效,考量程序不備,實體不究之原則,毋庸再與審論,併 予敘明。
⑵原告另於101年3月3日經○○科大再次函報申請升等教授 資格審查,被告復於101年4月10日接獲檢舉函指陳原告疑 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處理原則第8點,以被告101年4 月12日函請學校轉知原告提出答辯說明,該校以101年4月
27日○科大人字第10123002330號函檢附原告答辯書,爰 依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由被告併審查程序處理。 ⑶經被告依上開規定及程序,經簽審顧問推薦之3名審查人 ,於102年5月併同檢舉函、原告第1次答辯說明及原告升 等著作送請3名審查人審查。3名審查人就是否違反學術倫 理及是否通過教授升等審查提供專業意見,3名審查人對 原告是否有檢舉人所陳違反學術倫理之意見不一致,其中 丙審查人指出著作有抄襲之嫌、甲及乙2名審查人並未指 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且教授升等審查成績,乙及丙2 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甲審查人給予及格。
⑷後又因原告主動來電向被告了解處理情形,其主動表明針 對檢舉部分事由未能說明清楚,希能再次補送第2次答辯 說明,為保障其權益同意補送,原告再於101年8月寄送答 辯書(二)。被告為求慎重及妥適,續將檢舉事由、原告 第1次及第2次答辯說明書及升等專門著作送丙審查人先行 釐清,惟丙審查人維持其原審查意見認為有著作抄襲之嫌 ,復將丙審查人的意見併同上開資料送交甲及乙2名審查 人審閱,甲及乙2名審查人仍維持第1次意見,未有違反學 術倫理。
⑸因3名審查人對原告是否有達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意見不一 致,依處理原則第8點及第11點規定,將上開甲乙丙3名審 查人意見彙整後由學術審議委員會該領域(工科)常務委 員建議召開審議小組會議討論,本案於101年10月17日召 開學術審議委員會工科審議小組會議就本案是否有違反學 術倫理進行討論,其決議:本案原告送審教授資格之專門 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成立,依3名外審委員成績 (2 名委員給予不及格)予以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另所 提供給原告之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係經被告向其說明本案 未達違反學術倫理程度,丙審查人基於專業學術判斷,認 為其送審著作未能達教授職級之個人獨立研究能力給予不 及格,並提供其第二次審查意見作為處分依據,特予敘明 。
⑹綜上,有關學術倫理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各個案所涉案 情或簡或繁,且不同學門之學術慣例亦有所不同,爰由該 領域內專家學者審查實屬客觀;又被告處理程序皆依上開 規定辦理,且充分給予原告答辯說明,未有原告所言便宜 行事,亦與「審檢分立」無涉。
(二)有關原告第2點理由,被告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期間接獲檢 舉,依規定併審查程序辦理,並將相關資料完整提供審查 人進行審查,審查人基於其專業及教授職級升等基準進行
審查,非如原告所陳係以錯誤事實基礎進行審查;另給予 不及格之審查意見完整提供予原告,並未缺少。 1.本案因認定原告未有違反學術倫理,復依審定辦法第29條 規定,被告一次送3名審查人,有2名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升等通過與否係由審查人依各職級審查評定基準(以教授 為例: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 體之貢獻者),從其代表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 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共占50%),及參考著作7年內至 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 共占50%),範圍涉及送審人整體研究能力、專門著作所 獲結論具學術或實用價值、內容組織架構嚴謹度等作一綜 合評斷給予成績,與學術倫理審查性質不同,縱使認定未 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代表其升等審查成績及格,仍應 依上開審查基準由審查人給予成績。
2.承上,本案乙審查人審查意見指出原告有文章再製、研究 專長領域、代表著作中研究生貢獻度等問題,給予不及格 成績;審查人丙審查意見指出原告獨立研究能力及學術著 作在學術領域內較缺少獨特且重要之具體貢獻,且對代表 著作合著人貢獻度及文章再製亦提出質疑,給予不及格成 績。對於審查人對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判斷,不因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