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許献進 律師
孫珮瑾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王乃惠等106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都市更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乃惠、王李晉媛、呂冠瑩、宋黃惠玉、李振才、李晉英、李晉堯、李劉初妹、李怡安、李蕙萱、周家圻、周家煒、周健成、周健發、周賓和、周賓堂、周賓峯、周鵬、林再興、林定彥、林哲文、林哲彥、林素蓮、林慶祥、林慶華、林巧惠、邱淑怡、邱淑樺、洪秋梅、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金龍、徐啟洲、徐璐珊、高月桂、高月雲、高正順、高正頌、高正碩、高炳文、高素緞、高嘉讌、康進文、張有志、張林淑姃、曹之華、莊育德、許王秋妹、許宏明、許顏冬、郭玟伶、郭玟秀、郭冠吟、郭訓佑、陳大雄、陳壬妹、陳本、陳志宏、陳志偉、陳秀虹、陳玟升、陳建宇、陳思辰、陳映廷、陳國政、陳敬田、傅沛旭、傅樂治、曾永冲、黃范柑妹、虞正方、虞正光、虞正松、虞郭阿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劉為國、劉建德、潘怡靜、潘柏羽、潘韋嘉、潘貴美、鄭火生、鄭兩傳、鄭明芳、鄭明娟、鄭明珠、鄭明媚、鄭明貴、鄭欣誼、鄭國男、鄭凱耀、鄭楊賢、鄭漢忠、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峯、鄭蔡桂、謝易修、謝發永、謝碧嬌、鍾金英、羅文宏、羅勇順、巖碧美、吳榮當、吳麗巡、張美子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9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 1 項第4 款、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2 、6 款、第7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 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嗣原告以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等146 筆土地位於前揭計畫範圍內,於10 0 年11月27日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9條及都 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舉辦公聽會,並於101 年2 月22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14 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 」)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101 年5 月17日府都新字第 10130404200 號函復:「…三、查本府97年2 月29日公告『 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 案』之法令依據含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2 、6 款及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而旨揭案前經本局101 年5 月7 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755000 號函敘明『…旨揭更新基地附 近並無本市重大建設,…』,爰旨揭案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 7 條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適用,應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 定『…,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均超過3/5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均超過2/3 之同意;…』為核計同意比例之依據。 四、查貴公司報核之計畫書載明本案之同意比例:『私有土 地面積同意比例52.77%、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比例55.16 % 、私有合法建物面積同意比例52.08%、私有合法建物所有 權人同意比例61.45%』〈詳事業計畫P5-84 〉,未達前揭都 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五、…本案報核時 未達法定同意比例,故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駁回旨揭計畫案。…」原告不服,以系爭 更新案位屬被告97年2 月29日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 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範圍內,為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故其同意比例已符合 規定云云,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2 年4 月25日台內訴字 第102017340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 准原告「擬訂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146 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 果,如附表一所示不同意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王乃惠等106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 規定,依職權命王乃惠等106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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