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4號
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美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玉嬌
曾紀婕
張仕瑋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213252號(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之建築物(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屬 淡水○○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營市招為「○○泰式舒壓館」之按摩業。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查獲系爭建築物有充 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 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所 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 101 年12月22日北城開字第101312716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 場所之業務使用,倘未遵本次處分命令停止使用,再經查獲 違規行為使用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其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建築物開設「○○泰式舒壓館」,按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 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惟 原告所經營之「○○泰式舒壓館」在性質上根本不屬於上述 第11款之使用。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1 年度偵 字第13577 號結果為不起訴,足資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於101 年11月22日以原告在系爭建築物有充當性交易
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與事實不符;被告依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之資料,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勒令現 場應立即停止使用,顯有錯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泰式舒壓館現場負責人,其經營○○泰式舒壓館 之業務;○○泰式舒壓館所坐落之系爭建築物係由原告管理 (承租)中。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 年11月 22日查獲原告將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原 告非僅是系爭建築物之管理人,就查獲違規當時而言更同時 是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因此,原告屬都市計 畫法第79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管理使用人要無疑義。 ㈡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 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令: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被 告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 年11月23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01505800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1 年11月22日許○○ 調查筆錄表示( 略以) :「... 我:... 大約過80分鐘後我 問她是否有從事全套或半套服務?小姐回答我沒有做全套服 務,之後她拿一杯咖啡給我喝,直接跟我說有從事半套服務 但要1000元,... ,然後該小姐把我的紙內褲往下脫大約10 公分左右,用雙手在我的性器官上塗抹嬰兒油並用雙手在我 的性器官上下套弄... 。」足堪證明案發當時系爭建物確有 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情形。
㈢又原告102 年度訴字第904 號行政訴訟起訴狀:『... 事實 及理由... 三、... 原告所經營之「○○泰式舒壓館」在性 質上根本不屬於上述第11款之使用,更有甚者,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13577 號的結果為不起訴 處分... 。』惟無論原告有無被起訴或成罪與否,不影響原 告確實擅將系爭建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行為事實之成 立。是以,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未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而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已違反都市 計畫法令,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違規行 為人進行裁罰處分,並無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系爭土地 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土地建物証明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01 年12月10日新北警淡行字第1015059151號函 檢送101 年11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15058006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 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等件,分附本院
卷、訴願卷及處分卷可稽查,堪予認定。爰就被告以原告將 系爭建物作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 萬元等,是否違誤?審酌如下。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 )(局)政府。」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即日生效。」是被告自100 年1 月19日起,即受新北市政府 委任,執行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合先敘 明。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 進市、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又內政部依據同法第85條之授權,訂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行為時該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 、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內政部復以98年 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80234455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該原則第8 點規定:「八、依法律及 中央法規規定,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 ,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先行擬訂,並於改制後六個月內由改 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完成公(發)布程序;未制(訂)定前, 得暫時適用依法律、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 於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是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㈢查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店名:○○泰式舒壓館), 系爭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土地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屬淡水○○地區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住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4、 45頁),依前揭規定不得供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 業場所至為明確。按所謂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次查系爭建物於101 年1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 屬淡水分局查獲有供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使用之事實,業據男客許○○供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憑。雖原告否認系爭建物有供性交易服務場所,惟查消費男 客許○○於警訊中供稱:「……大約過80分鐘後我問她是否 有從事全套或半套服務?小姐回答我沒有做全套服務,之後 她拿一杯咖啡給我喝,直接跟我說有從事半套服務但要1000 元,我說好,我就又躺在床上,然後該小姐把我的紙內褲往 下脫大約10公分左右,用雙手在我的性器官上塗抹嬰兒油並 用雙手在我的性器官上下套弄(打手槍),大約15分鐘左右 警方就進來臨檢了。」、「(問:你第一次於何時前往消費 ?有無從事半套服務?)大約是11月17日19時左右,因為從 事半套及油壓共需2350元,所以我沒有從事半套服務,但是 小姐有問我要不要從事半套服務。」(見本院卷第54、55頁 )等語;雖原告及女按摩師○○○否認於系爭建物提供性交 易服務,供述:「(問:……於蒐證音效檔顯示時間11月22 日19 時59 分至20時(之)間,你主動詢問許○○是否要『 做飛機』?『做飛機』1 千塊要不要?許○○說好後你叫他 等一下?意思為何?)我聽不懂什麼叫做『做飛機』,但是 許○○一直問我要不要『做飛機』,我就隨便回答他1 千塊 ,……」、「(問:你表示是許○○主動表示你是否要替他 『做飛機』,但為何錄音內容是你多次主動問他要不要,許 ○○有問你要不要什麼,你回答要不要『做飛機』,你做何 解釋?)如同我上面所說的,我是在拖延時間。」(見本院 卷第52 頁 )等語。綜觀上開供述,男客許○○對於性交易 價格、過程及內容供述明確;○○○先供稱係許○○主動詢 問是否,惟警方之錄音內容乃○○○多次主動詢問許○○要 不要,許○○反問○○○「要不要什麼?」,經○○○回答 要不要『做飛機』,可見係○○○主動詢問男客要否性交易 (猥褻);再者倘未提供性交易服務,○○○應係明確告知 而拒絕,豈會多次詢問多次主動詢問男客許○○「要不要? 」,又向許○○明確告知半套交易應支付之代價1000元之理 。從而系爭建物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查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泰式舒壓館」,為該營業場 所之負責人,即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及管理人,原告對此並無 爭執(本院卷第96頁筆錄),堪以認定。則原告其營業場所
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 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是原 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系爭建物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之違法 情形,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審酌本案違規情節 ,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 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 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其所涉妨害風化(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 介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並提出該署101 年度偵 字第1357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查檢察官係以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行為,以罪嫌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是否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與系爭處分是以系爭建物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違反都市 計畫法之規定,分屬二事,前者係針對「引誘」、「媒介」 、「容留」行為之處罰,本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容許使用之 規範,而依都市計畫法對使用人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 用,與刑法妨害風化罪,二者處罰之性質與要件不同。再者 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兩者之法規規範 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尚難 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予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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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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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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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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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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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