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1號
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剛藩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呈祥(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芃涵
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05
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209070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檢附自首書,向被告申請將其出 生年月日「17年12月24日」更正為「14年12月24日」,經被 告查調原告之相關戶籍資料,審認原告之戶籍登記事項並無 錯誤或脫漏,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17條等規定,以102 年1 月16日北巿文戶登字第102300591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36年6 月隨我國青年軍205 師來台服役,當時無戶籍管 理制度,原告可呈報年齡,故無法與戶籍法第5 條規定配合 更正出生年月日,非原告之過錯。軍隊是封閉式管理,不與 民間接觸,民間各種行政法規,無法轉達。原告60年前,受 徵兵役服務,其適逢生病休學於家中休養。當時凡年滿20歲 男丁,都得應徵當兵。人心惶惶,民間有頂替、買賣、逃亡 、躲避等等不法情事。原告因病休學在家,待病癒應徵,因 兵役制度臨時制訂,內容欠完善。原告不能緩徵,原告之父 及保長商洽權宜之計,將原告出生年次,14年12月24日,改 小3 歲即17年12月24日沿用迄今,再未更改回原出生日。卅
年代大陸實施地方自治,成立保甲級制。當時保辦公處,並 未建立戶籍及製發國民身份證。資料完全靠甲長遊走各戶人 調查供給參考用。原告之父及保長共同將出生年次改小3 歲 ,暫時逃避兵役。現二人均已作古,無法取得人證、物證。 原告返回鄉大陸探親,到家前,早已被中共清算鬥爭,家人 被列為地主黑五類,掃地出門,家人不准帶任何財物、文件 ,僅准著隨身衣服一套,並發配邊疆(東北、西北、內蒙古 等地),予以勞動改造。如此情形,如何取得取得證物。後 又被紅衛兵掃蕩,見文物證件一律破壞、燒毀滅跡,欲求證 件,真是石沉大海,難上加難。
二、被告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錯誤應申報更正,但原告申 報錯誤,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在臺灣均沿用改小3 年 為出生日,即17年12月24日,未曾改回。實有難言之隱,認 為年輕才有前程,報國、孝親、事業、前程、成家、立業、 家庭和諧,退伍後就業,親情、友誼等關係。今年邁古稀, 別無企圖。內心愧疚無以回報父恩及友誼,故自首恢復原出 生日即14年12月24日,返樸歸真,求得有生之年前一樂也。 且對國家社會無損,乃人生一樂何不為之。如欲早年呈報更 改年齡,亦無法提出機關證書,未蒙其利先受其害。因證件 都在大陸家中,政府禁止兩岸通信郵寄,亦無法取得任何證 明物體。原告來台達70年,畢生報效國家,用生命兩度駐金 門,參加「九三」「八二三」與中共砲戰,在槍林彈雨中, 求生存。誓死保衛疆土,求得金、馬、台、澎妥如泰山。三、原告確係原出生己丑年農民曆(2 月24日辰時屬牛年),小 時左手戴銅手環,現留大陸老家失跡,兒時記憶尤深,決非 子虛。原告20歲時,正值求學養病在家,家父愛子心切,洽 同保長羅得和將年齡改小3 歲,並非逃避兵役。如一個病夫 應徵,祇有浪廢國家,人力、物力,且不能增加戰力致勝。 36年放棄學業,投筆從軍青年軍205 師,當年6 月隨軍來台 ,參加國軍保衛台、澎、金、馬,待命及攻大陸,收復國土 。原告遵從父命,仍沿用改小三歲年齡,從二等兵,自學奮 發圖強,邇後由於奉公守法,服從長官命令,閒時自修求學 新知。72年1 月退伍,隨即轉任聘雇人員,以士官任用,任 職7 年於79年退休,總計服役軍中40餘年。原告不懂法律, 無金聘請律師,被告每援引戶籍行政法規,約束原告提出證 物。涉及大陸部分,被告何不從外交求證處理。況現大陸台 灣兩岸暫無敵對,並相互設有在台辦事處及海基會,陸委會 等機構。被告以原告自首書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以畫蛇添足手段,欲陷原 告犯罪之不利。
四、軍中行政法,與民間行政法,兩者差異各殊。將出生年根本 沒有更改,役齡年老高級優秀將領,延役1 至3 年,中級軍 官,比照辦理,近年才開始實施。出生月日凡大陸出生籍者 ,均由農民曆出生,改為國曆出生,毋需證明文件,無形中 由大改小,延長服役,增加退伍金,俱有彈性。而現今民間 行政戶籍,限制諸多,非有證物件提供,方可更改年齡,既 不便民,又缺乏彈性,一味墨守成規,不合民意。原告服役 軍中45年,竟不能喚回3 年青春歲月,實在可悲。因原告久 住軍中,不知民間戶籍法。一國兩制,不知者,應屬無辜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將原告出 生年月日17年12月24日更正為14年12月24日。參、被告則以:
一、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公發布日為43年6 月28日, 廢止日期為91年8 月20日。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內政部67 年12月30日訂定,98年1 月7 日廢止。98年1 月20日內授中 戶字第09707298523 號函:「『戶籍法施行細則』已於98年 1 月7 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213623號令修正發布,『戶籍更 正登記要點』原條文已納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至18 條文內,是廢止前揭要點。」
二、內政部94年6 月2 日台內中戶字第0940060205號函:「按戶 政事務所受理案件時,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6 節之規 定,依職權審認之外,另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 6 款所規定提證之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如其內容已對申請更正事實加以明 確認定,或雖未為認定,但已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均 得以之為核定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此為戶籍 法第22條所明定,又按前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 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件原告於原住營房,其於53年 3 月29日與梁珍華女士結婚,嗣於53年4 月29日以軍人婚姻 報告表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申報戶籍並辦理結婚登記,其軍人 婚姻報告表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出生日期欄均記載為「17年 12月24日」。又原告於72年1 月1 日退伍後,其中華民國國 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之出生日期欄亦記載為「17年12 月24日」,該等戶籍資料均沿用迄今。有戶籍登記簿、原告 之軍人婚姻報告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 官兵俸金支領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早期更正出生年月日依據「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辦理,後該更正辦法及要點陸續廢
止,現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至18條規定更正出生年月日 ,雖依據法令有所更動,然申請人因申報錯誤致更正出生年 月日皆需提憑具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自始不變,除屬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第6 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 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 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 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 料影本,始能更改之。
五、原告主張早年因病未能徵召服役,其父親與保長協議將原告 出生年次改小3 歲,係因時空背景造成,現欲返蹼歸真,欲 更正出生年次為14年,經查依原告相關戶籍資料記載,原告 之出生年次並無錯誤或脫漏,原告僅提出其自首書供核,該 自首書係屬私文書,尚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申 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
六、再者,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5 月24日判字第211 號判決:「 經核處分書係因原告自首偽造文書罪嫌追訴時效消滅,而於 原告之確實出生年月日並未加以認定,被告官署對原告以上 項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不予核准,於法尚無不合 。」、內政部82年4 月19日台內戶字第8202381 號函:「至 年齡問題為私法上之行為,不得以刑事判決代之。從而刑事 判決素不採作更正年齡之證件,不起訴處分書亦不例外。」 、內政部94年6 月2 日台內中戶字第0940060205號函:「按 戶政事務所受理案件時,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6 節之 規定,依職權審認之外,另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 第6 款所規定提證之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如其內容已對申請更正事實加以 明確認定,或雖未為認定,但已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 均得以之為核定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可知,原告現提憑 未向檢察署自首之自首書申請更正出生年次,縱使其向檢察 署自首獲不起訴處分,如內容對申請更正事實未加以明確認 定,且未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亦不得成為更正之證明 文件。
七、被告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 ,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申請書(被告卷第 20頁)、自首書(被告卷第21頁)、戶籍謄本(被告卷第31 頁)及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被告卷第32
頁)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 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得否證明其年齡登記事項 有錯誤?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有無違誤?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
(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 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 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 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 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 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 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 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 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1 款、第6 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 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 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 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 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 )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年齡登記事項有錯誤,被告 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一)本件原告申請將其出生年月日「17年12月24日」更正為「 14 年12 月24日」,惟經被告就原告相關戶籍資料查證結 果,原告原住營房,於53年3 月29日與梁珍華結婚,於53 年4 月29日以軍人婚姻報告表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申報戶籍 並辦理結婚登記,其軍人婚姻報告表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之 出生日期欄均記載為17年12月24日。嗣原告於72年1 月1 日退伍,其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之出生 日期欄亦記載為17年12月14日,有戶籍登記簿、原告之軍 人婚姻報告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 兵俸金支領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因認原告之出生年 次並無錯誤,否准原告更正出生年次之申請,尚無違誤。(二)原告雖主張當初係因暫時逃避兵役,故由原告父親與保長
協議將原告出生年次改小3 歲,惟2 人均已死亡,而原告 大陸家人被列為地主黑五類遭中共清算鬥爭,掃地出門, 不准帶任何財物、文件,僅准著隨身衣服一套發配邊疆改 造,後又被紅衛兵掃蕩,文物證件一律破壞,欲求證件, 難上加難。觀諸軍中行政法,出生月日凡大陸出生籍者, 均由農民曆改為國曆出生,毋需證明文件,而民間行政戶 籍,則必要求提供證物,方可更改年齡,墨守成規,不合 民意,原告既已自首認罪,其情形特殊,此時法律應有彈 性,請准更正原告出生年次為14年云云。
(三)惟原告提出之自首書,僅係自行陳述之事實,其可信度尚 有待查證,該自首書並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申 請更正之證明文件,縱使原告於未來可獲不起訴處分,但 「經核處分書係因原告自首偽造文書罪嫌追訴時效消滅, 而於原告之確實出生年月日並未加以認定,被告官署對原 告以上項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不予核准,於法 尚無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5 月24日判字第211 號 判決著有明例,該不起訴處分亦不能作為申請更正之證明 。原告之朋友即證人李慶光雖證稱「我們在一起當兵的時 候,我就知道他比我大一歲,在過生日的時候,也知道他 的實際年齡比我大」(見本院102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但證人之體驗並非來自客觀資料,而係聽聞原告主 觀陳述,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14年12月24日出生。 此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係14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 依法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觀諸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6條並未規定有何特殊情形可以勿庸舉證,該法 條所要求之證明文件,並非任何人於客觀上均無法取得, 本件原告乃因個人原因無法取得,其情形只是單純之無法 舉證,難謂有何特殊情形,自無法違反法律明文規定而為 何「彈性」之處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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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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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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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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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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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