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8號
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張阿叔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春斌
沈宜鈴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2 年4 月26日勞訴字第1020007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101 年4 月17日起,非法容留行方 不明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RIKA FITRIANA (下稱RIKA,護照 號碼:○○○○○○○○;經原雇主書面通知行蹤不明)至陽明大學 附設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從事照顧原告之夫曾○○ 之工作,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1 年5 月22日至 宜蘭市○○街○○號前查獲RIKA,並循線追查出前開非法情事 。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 63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7 月17日府勞就字第1010089191 A 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訴願審議,認為前處分仍有諸多事實未明,而於10 2 年1 月11日以勞訴字第101002635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 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再行審查後,認原告上開情事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併考量原告之智識能力,爰依 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以102 年1 月25日府勞行字 第102001514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處原告罰鍰7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 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 併請求國家賠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教育及智識未深,亦不諳申請看護工之流程,因而洽 詢誼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誼富公司),訴外人張○○於
101 年4 月17日自稱誼富公司代表,向原告保證其代為申 辦僱用外籍看護,並於相關程序核准前得暫時安排外籍看 護,且一切措置皆為合法,更簽下1 紙保證切結書(下稱 切結書),原告不疑有他,由該公司先行安排一名會說中 文的RIKA到宜蘭醫院看護重病住院的夫婿曾○○,詎數日 後即於101 年5 月22日深夜遭警查獲,原告始知遭張○○ 詐騙。原告因其夫曾○○重病在床情況緊急非常,實在難 容原告業已收受切結書之餘,更責令其有何監督義務之空 間,現行法亦不採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推定過失之見 解,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疏未查證逕自裁罰 ,核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相違。
㈡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仍有過失,然原告智識及教育程度不 足,張○○於醫院公開招攬業務,醫院內亦多數家屬委由 張○○代為申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行政罰法 第8 條但書之規定應免除其處罰。且被告若無可裁處較高 金額之正當理由,則應適用同法第18條之結果以法定罰鍰 最低額1/3 為準,原處分裁罰75,000元實屬違誤,有違平 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又RIKA擔任看護期間,薪資均由誼富公司直接發給,原告 與RIKA間不存在僱傭關係。本件導致RIKA不得再照顧其夫 曾○○,立即造成曾○○陷於缺乏看護照料,旋而病情加 劇,於僅隔45天後之101 年7 月6 日死亡,查緝非法外籍 勞工(下稱外勞)與裁罰雇主間具牽連關係,被告應另訂 執行期限,給予原告充裕時間另覓看護,而非泛稱僱用外 勞並非原告唯一之選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符合國家賠償事件與 公法爭議具有牽連關係意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100 萬元。
㈣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98年判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 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 而言,固然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惟該合併提起 之損害賠償如係國家賠償訴訟,則必須是基於與該行政訴 訟同一原因事實,始得提起。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之主張,顯非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自有未合,且被告以102 年5 月23日府秘
法字第1020052131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原告夫婿曾○○罹患重病住於宜蘭醫院,原告委由自稱誼 富公司代表之張○○於101 年4 月17日起,派遣RIKA予原 告於宜蘭醫院從事看護工作,案經宜蘭分局查獲原告非法 容留RIKA從事工作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禁止規 定之事證明確。再者,原告既知RIKA為外國人,欲使其從 事照顧曾○○之工作,原告本應負有一定之查證義務,然 原告竟僅憑張○○出具之保證書,逕認RIKA為合法之外勞 ,而疏於注意檢視相關證件致生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情事,其縱無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被告爰依同 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詳為審酌原告之教 育程度、智識能力暨其違法情節、可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暨非法容留RIKA從事工作之時程,援引行政罰法第8 條及 第18條規定,為客觀且有利於原告之適法裁處75,000元罰 鍰,已屬適法且並無逾越法律之授權,原告辯稱依行政罰 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應以法定罰鍰最低額1/3 為準 ,委不足採。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曾○○101 年7 月9 日死亡 證明、張○○101 年4 月17日切結書、宜蘭分局101 年6 月 8 日警蘭外字第1010010473號函、RIKA 101年5 月23日調查 筆錄、RIKA 101年6 月13日調查筆錄、張○○101 年6 月4 日調查筆錄、原告101 年5 月23日調查筆錄、原告101 年6 月7 日2012曾護字第0608-1號函、誼富公司101 年6 月22日 存證信函、誼富公司101 年6 月26日陳述書、被告102 年5 月23日府秘法字第1020052131號函、原告102 年4 月1 日國 賠請求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RIKA從事看 護工作,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之要件,進而得依該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被告作 成原處分是否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 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第18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1 項)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第2 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第3 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 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1/2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1/3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 3。但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原告雖先主張:其教育及智識未深,亦不諳申請看護工之 流程,因張○○自稱誼富公司代表,並向原告保證其代為 申辦僱用外籍看護,於相關程序核准前得暫時安排外籍看 護,且一切措置皆為合法,更簽下切結書,致原告不疑有 他,始由誼富公司安排RIKA看護其夫,是原告主觀上並無 故意、過失,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等情。經 查,原告與RIKA於警詢中均陳稱原告使RIKA至宜蘭醫院從 事照顧原告之夫曾○○之工作,原告既知RIKA為外國人, 欲使其從事照顧曾○○之工作,本應負有一定之查證義務 ,而此項義務無從由訴外人張○○出具切結書而為免除, 惟原告僅憑切結書逕認RIKA為合法之外勞,而疏於注意檢 視相關證件致生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其縱無 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當不得主張免責。
㈢原告次以:原告因不知法規,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 亦應免除處罰等情為主張。惟按就業服務法施行多年,相 關案件發生多端,於各類媒體業已廣為宣導,而依原告於 警詢中陳稱:RIKA係其留用的看護,惟其不知是非法逃逸 外勞,其曾詢問誼富公司,因自稱為誼富公司之代表張○ ○講話很誠懇,並簽具切結書保證一切合法,所以不疑有 他等語以觀,足認原告於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所留用之RI KA係外國人,而對於留用外勞之相關程序申請許可、如有 違反相關法規將加以處罰等情均有一定程度認知之可能, 始就容留外勞一節詢問誼富公司,並進而要求張○○簽立 切結書,蓋所謂不知法規,並非就係何項法規、何法條、 其要件、處罰額度均應知悉之意,是由上情以觀,原告既 非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亦非積極之誤認 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其詢問誼富公司、由張○○出具 保證書等情在客觀上顯非正當理由,是本件原告並不符合 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所稱「不知法規」之要件,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予以免除處
罰,自難憑採。
㈣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規定,事證已明,是被告自應予以論罰。原告雖復以: 本件原告縱有過失,然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 若無可裁處較高金額之正當理由,則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以法定罰鍰最低額1/3 為準,原處分裁罰 75,000元實屬違誤等情為主張。惟查,本件原告並無符合 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不知法規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但書 予以免除處罰,已如前述,且被告已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考量原告之資力,並參酌行政罰法 第18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1/2 即75 ,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 規定相符,而無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均屬 合法。是原告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不應裁罰,縱應 裁罰亦應以法定罰鍰最低額1/3 為準等情,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至於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 萬元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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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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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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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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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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