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3號
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清永(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代 表 人 劉景榮(經理)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
于金陵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吳世瑋(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沐桂新變更為 吳世瑋,茲據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辦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 關、學校辦理101 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案(招 標案號:LP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為系爭採購 案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訂約廠商。系爭契約之適 用機關(亦稱訂購機關)即參加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向 原告訂購「中區:第二級定期性警衛勤務」,期間自101 年 1 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嗣參加人以101 年11月2 日中市 建園字第1010109468號函向被告表示,經該局政風單位查證 ,原告有未依該局審核通過之保全人員名單派遣值勤人員, 而以其他人員頂替值勤,並於值勤紀錄偽造簽名及於薪資具 領清冊偽造用印據以請款等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5條第4 項等規定,被告爰以101 年11月13日 採購交二字第1015018057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0款規定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01 年12月18日 採購交二字第10130614251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 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臺中市101 年度文心森林公園安全維護勞務採購」案由 原告透過參加人之採購代理人即被告得標,並與參加人簽立 契約。即向該局陳報派駐符合系爭契約第1 條資格之人員共 8 名擔任文心森林公園警衛人員,並經該局審查合格。之後 文心公園安全維護工作及人員管理、資格審核等事項,均交 由原告員工蔡○芳組長加以監督及處理。詎料,經審查合格 之警衛林○怡、陳○峯無預警離職後,蔡○芳與實際執勤人 員偽造林○怡等之簽名領取薪資,嗣原告之代表人自蔡○芳 處知悉上情後,即本於勇於承擔之負責態度,於101 年9 月 25日上午主動帶領蔡○芳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自首。經臺中地檢署偵查,認原告之管理階層 ,確對蔡○芳所為之不法行為不知情(參照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101 年度偵字第21047 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偽造、變造 履約相關文件之違法情事?
1.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 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 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本已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資格之人員共8 名,成 立僱傭契約後,指派前揭人員擔任文心森林公園警衛,且 經訂購機關審查合格。然其中數人無預警離職後,組長蔡 ○芳隱瞞上情,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實際執勤時數 暨薪資計算表中」之「領具簽章欄」內盜蓋已離職員工之 印章。對組長蔡○芳所為之犯罪行為,原告之管理階層均 為善意不知情,已有臺中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 單純偽造「實際執勤時數暨薪資計算表」之「領具簽章」 欄內之印文,亦與維護文心森林公園之警衛工作無關,故 就蔡○芳個人與公園安全維護無關之犯罪行為應排除原告 之責任。
㈢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10款,因可歸責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 1.依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釋意
旨略以:「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 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 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 法目的不符。」復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10款亦明 文規定「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則機關實應就廠商之履 約狀況、違約情節及對機關造成之損害綜合考量,以決定 是否對該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
2.原告履約過程中雖有員工頂替已離職員工執行警衛勤務工 作,然過程中均盡忠職守未造成機關損害;復自原告之履 約狀況觀之,系爭契約期間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1 年 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4 條),而被告已於原處分中明 確表示向原告訂購11個月又14天,故按比例觀之,未完成 履約之部分僅為1.5 個月;又肇因於多名員工因契約約定 工資過低(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而無預警離職,原告 員工始私下頂替執行勤務,管理階層並不知情,原告違約 情節並非重大。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僅為系爭採購案之訂約機關,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第7 條規定,應將系爭契約公開於主管機關工程會指定之資 訊網站,供各訂購(適用)機關利用。另依同辦法第8 條第 2 項及系爭契約條款之相關規定,有關訂購(適用)機關利 用共同供應契約之履約(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事宜, 係由訂購(適用)機關(系爭契約訂購機關即參加人逕與廠 商直接為訂購等事宜。系爭契約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原 告係「全區(北、中、南、東)」得標廠商,並繳交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保證金。參加人於101 年1 月13日利用系 爭契約向原告訂購定期性警衛勤務,履約期間自101 年1 月 18日至同年12月31日。
㈡參加人於101 年11月2 日通知被告因原告有偽造履約相關文 件之情事,囑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第1 項第7 款(屬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5條第4 項(屬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2 、103 條 規定辦理,參加人並於101 年11月7 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警勤工作至101 年11月16日止;被告循前揭參加人兩件來函 意旨於101 年11月13日分別以採購交二字第10150180501 號 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即移除其在政府電子採購資訊網站資 料)、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0款情形;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經被告轉詢參加人意見後,該局於101 年12月14日以中市建 園字第1010127746號函復仍認定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0款之情形,被告並據以駁回原告之異 議。嗣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結果為申訴 駁回,被告爰將原告之廠商資料登錄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之「 拒絕往來廠商」(即停權),並沒收其履約保證金。被告辦 理原告之停權處分、移除原告契約相關資訊等行為係因工程 會之審議判斷結果為申訴駁回,並依據該會96年3 月28日工 程企字第09600123100 號函示辦理;另被告沒收原告100 萬 元履約保證金係依據參加人101 年11月2 日中市建園字第10 10109468號函及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7 項規定辦理。 ㈢按參加人政風室受理檢舉,依其調查報告「伍、綜合研判分 析」第1 點所示「經訪談安泰保全公司總經理江清永及文心 森林公園警衛編組組長蔡○芳,渠等坦承林○怡、陳○峯2 人分別於101 年4 月16日及7 月24日離職,該公司卻仍將2 人排入文心森林公園警衛勤務值班表(晚班24:00-08 :00 ),再找其他人在值勤交接簿代簽林、陳之姓名,並在實際 值勤時數暨薪資計算表之具領欄位蓋2 人之印章,據以向本 局請領服務費。綜合上情分析,該公司已涉嫌觸犯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及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原告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符合系爭契約條 款第16條第1 項第7 款(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而原告不僅於參加人調查時,甚至於申訴審議階段亦 未曾就此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反駁;另據參加人表示原告所屬 人員在非任職於原告後,仍有單月達27日值班簽名之紀錄, 除依契約按次扣罰外,已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一個月內 代簽名(到)達10次以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0款及第102 、103 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於系爭契約僅為訂約機關,至於有關共同供應契約之訂 購、交貨、驗收及付款之履約事宜,皆係由參加人逕與原告 直接為之;依此,參加人當可就原告履約時之違反契約規定 事實逕為核酌,並決定終止契約之方式,此係屬參加人之權 責;又因參加人認定原告違反相關規定,依共同供應契約實 施辦法第12條規定,通知被告統一處理,故被告係循參加人 之決定並據以依系爭契約條款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後續停權事宜。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參加人則稱:
㈠原告於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進行安全維護警衛勤務履約期間
,經參加人查得原告送請審核通過之警衛人員,其中有於履 約期間離職,並未實際於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執行警衛勤務 ,原告不僅未遞補符合資格之人員並送請參加人審核,竟仍 將已離職人員名單及未實際執行勤務人員排入文心森林公園 警衛勤務值班表,並偽簽該離職人員及未實際執行勤務人員 姓名於執勤交接簿,再於實際值勤時數暨薪資表之具領欄位 蓋用離職人員及未實際執行勤務人員留存之印章,據以向參 加人請領保全費用,期間自101 年4 月至7 月,長達數月之 久。依實際查證結果,其中警衛人員林○怡部分,不僅於10 1 年4 月16日已從原告公司離職,且其自101 年1 月1 日任 職原告至離職期間,均由原告派遣於學校或大坑地震公園值 勤,未曾分派至文心森林公園執行警衛職務;陳○峯部分, 則係於101 年7 月24日離職,其於原告任職期間,大部分係 分派到臺中市議會新建大樓值勤,偶而才派至文心森林公園 執行警衛職務;劉○冠部分,雖仍在原告公司任職,然其自 99年1 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時起,即一直被派遣在文心路中 華電信值勤,不曾在文心森林公園有過值勤職務。然原告竟 於101 年4 月至7 月份,持以向參加人請領保全費用之警衛 值勤交接簿及實際執勤時數暨薪資計算表上,上開3 人部分 ,值班表上均各登錄其4 月份26日、5 月份27日、6 月份26 日、7 月份27日,每日均值班8 小時之偽造事實。 ㈡原告明知並指派不符資格之警衛人員於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 執行警衛勤務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前送交被告之101 年11月 28日異議書足證,文中坦承其明知送審通過之警衛人員陸續 離職,因未能遞補符合資格之人員送請參加人審核,故臨時 以未符資格之人員抵充,並由組長代簽離職人員之姓名;此 外,本件保全費用,除係按月由原告製作相關請領清冊,檢 具警衛值勤交接簿及實際執勤時數暨薪資計算表向參加人請 領給付外,經參加人核准通過後亦以原告名義撥款,款項均 撥入原告名下,原告按月取得相關款項,如何推諉不知?又 係如何核對並核銷所請領得之費用?期間長達數月?由此益 見原告係自始明知且參與偽造警衛值勤交接簿及實際執勤時 數暨薪資計算表,並持以行使向參加人請領給付保全費用。 ㈢至原告主張引用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047 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其處分內容,僅係針對原告公司經理謝 ○強部分,就其有無參與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罪責之認定,並 未確認或排除原告就本件系爭契約之相關履約責任,原告引 為脫免公司責任,應有誤認。故本件原告因於履約期間所為 之偽造履約相關文件等事實,明顯係存有重大惡意,嚴重影 響原告之履約能力,及原告身為得標廠商應具備之最大誠信
原則,所犯嚴重瑕疵,已然侵害系爭契約之本質。參加人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4 、7 項暨第16條第1 項第7 款,囑 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至103 條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依法並無不 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 該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載明其情形。」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末段約定:「立 約商派駐警衛人員每月遲到、早退、代打卡(代簽到)及缺 勤次數合計超過2 次(含)以上者,適用機關除得要求立約 商更換派駐警衛人員外,如每月遲到、早退、代打卡(代簽 到)及缺勤次數合計超過10次(含)以上者並將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02 、103 條規定辦理。」第 16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經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原處分、異議 處理結果、系爭契約、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47 號 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 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參加人101 年11月2 日中市建園字第 1010109468號函暨其政風室受理檢舉案調查報告、101 年11 月7 日中市建園字第1010114421號函、101 年12月14日中市 建園字第1010127746號函、被告101 年11月13日採購交二字 第10150180501 號函、101 年11月13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1 80571 號函、101 年12月18日採購交二字第10130614251 號 函、原告101 年11月28日異議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 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 第7 款及第15條第4 項等規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有無違誤?
㈢經查:
1.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訂約機關,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第7 條規定,將系爭契約公開於主管機關工程會指定之資 訊網站,供各訂購(適用)機關利用。原告係「全區(北 、中、南、東)」得標廠商。參加人於101 年1 月13日利
用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中區:第二級定期性警衛勤務」 ,履約期間自101 年1 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實際內容 為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進行安全維護警衛勤務,原告應於 文心森林公園每日24小時派人駐點執行警衛工作,每日分 3 班,每班8 小時,每班派2 人著保全制服執勤。依系爭 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第二級警衛勤務「警衛人員之學 歷為國中(含)以上畢業,受過保全人員職前專業訓練1 週(含)以上及/或在職訓練,並具有保全警衛工作經驗 ,報到時須附其工作經驗之證明文件。」第7 條第1 項約 定:立約商至遲應於履約前2 工作日將派遣之警衛人員造 具名冊(包括人員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最高 學歷、住址;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連同照片、身分證影 本送適用機關審核同意,人員如有異動時亦同。有系爭契 約、訂單、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安全維護業務及責任說明 書在卷可稽(申訴審議卷第34至55頁、第81頁)。 2.原告於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進行安全維護警衛勤務履約期 間,前經送請參加人審核通過之警衛人員,其中警衛人員 林○怡部分,早已於101 年4 月16日自原告離職,且其自 101 年1 月1 日任職原告至離職期間,均由原告派遣於忠 孝國小值勤,未曾分派至文心森林公園執行警衛職務;陳 ○峯部分,則係於101 年7 月24日離職,其於原告101 年 任職期間,從未派至文心森林公園執行警衛職務;劉○冠 部分,雖仍在原告公司任職,然其自99年1 月間至原告公 司任職時起,即一直被派遣在文心路中華電信值勤,不曾 派至文心森林公園值勤職務,且該文心森林公園之值班表 及警衛執勤交接簿上簽名均非其親簽等情,業據證人林○ 怡、陳○峯及劉○冠於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47 號偵案中到庭結證在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足認其確未依約定值勤。而原告於101 年4 月至7 月 份,以偽簽上開林○怡、陳○峯及劉○冠3 人簽名之值勤 表及補哨表,不實登載其各於4 月份有26日、5 月份有27 日、6 月份有26日、7 月份有27日,每日均值班8 小時之 事實,並不實填載於實際執勤時數暨薪資計算表,據以持 向參加人詐領保全費用,有101 年4 月至7 月份值勤表及 補哨表、實際執勤時數暨薪資計算表及原告101 年5 月4 日安泰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 年6 月5 日安泰管 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 年7 月5 日安泰管字第0000 000-000 號函、101 年8 月6 日安泰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已構成系爭契約 第15條第4 項約定1 個月內代簽名(到)達10次以上(事
實上每月達78次以上),情節重大,及第16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等事實,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10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自屬有 據。
3.至於原告主張因無法預見符合資格之人員突然離職,導致 警衛人力一時無法調配,遂臨時以未符資格人員抵充,且 係組長代簽原3 名離職人員之姓名,非可認係原告管理階 層之責,且其以未符資格人員抵充期間,仍完善執行警衛 勤務,並非造成實際損害,非屬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原 告提供符合資格之人員至文心森林公園服警衛勤務,本為 系爭契約之內容,如果人員有所變動,原告本應重新依系 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造具名冊送請參加人審查,自不 得任意以未符資格人員抵充。且該人員離職,後續如何補 充人力,原告內部應有管理稽核之制度,原告未妥善管理 ,而遭其警衛編組組長蔡○芳偽造文書詐領費用,自應由 原告負責,尚不得以其經理謝○強獲不起訴處分而得脫免 責任。又原告未依約提供符合資格之人員服勤,偽簽服勤 人員姓名每月達78次以上,詐領費用,情節顯屬重大,尚 不以有無實際發生警衛失職事件為斷。是原告之主張,自 無可採。
4.綜上,原處分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 款規定,將原告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高 愈 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