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659號
TPBA,102,訴,659,20131024,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9號
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太信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李志仁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瑞穗鄉奇美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朱天德(校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4
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030681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提起 撤銷訴訟,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確 認訴訟之備位聲明(原告原於102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追 加之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業陳明不追加),對訴訟程序之進 行影響不大,其追加尚稱適當,爰准許之,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教師,聘期至100 年7 月31日。被 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99年6 月23日以原告有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 ,決議予以解聘。被告於99年6 月25日以奇國人字第099000 01309 號函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准,花蓮縣政府以99年7 月16 日府教學字第0990120495號函同意被告解聘原告,被告即以 99年7 月20日奇國人字第09900014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自該函發文日起解聘原告。原告不服,於99年7 月26日向 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花蓮縣申評會)提出申訴 。花蓮縣申評會經2 年2 個月仍未作成申訴決定(嗣花蓮縣 申評會於101 年11月19日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下稱系爭申 訴評議決定,經花蓮縣政府以101 年11月19日府教學字第10 10212124號函送原告),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程序部分:




1.被告啟動對於原告為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察覺期,係由 非權限機關即被告所屬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 )提案並決議,且未合法通知原告使其知悉被列入不適任 教師處理程序,考核會組織亦有違法之處,有程序瑕疵: ⑴考核會之職權範圍僅限於教師成績考核之初核或核議事 項,不及於不適任教師之認定:
①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 績考核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考核會之職權範圍 僅限於教師成績考核之初核或核議事項。又依教師法 第14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第 17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攸關教師停聘、解聘或不 續聘等涉及教師聘任關係事項,以及教師違反聘約、 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義務等評議事項,均屬學校教評 會權限,非其他單位所得置喙。
②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項第 1 款規定,處理不適任教師程序可區分為察覺期、輔 導期及評議期,就制度目的以觀,乃透過嚴謹之制度 流程,透過多階段程序確認教師是否確有不適任情形 ,保障教師之權益,並以循序漸進式之程序保障,覈 實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合法性,故有關察覺期應係 法定必備流程,非得省略或委由其他單位啟動程序。 按被告考核會於99年3 月10日召開之會議內容討論提 案所示(下稱系爭討論提案),客觀上即已明白顯示 為考核會建請學校將原告列入疑似不適任教師,進而 進入輔導期,考核會並據此作成決議,並送交被告當 時校長賴○雄覆核,顯見考核會所為之決議而實已逾 越法律權限範圍。
⑵原告自始未收受教評會有關啟動原告不適任教師程序之 通知,其察覺期如何起算顯有疑義:被告依考核會99年 3 月10日之違法決議作成給予原告1 個月之觀察期,該 決議之記載:「觀察期間1 個月,視林老師改善情形, 如未加改善擬提列不適任教師辦理。」云云,顯見考核 會作成系爭決議時尚未啟動不適任教師程序。惟被告竟 於99年3 月25日之教評會決議:「進入輔導期,採取具 體作為」云云。原告就此實感莫名,被告既未啟動不適 任教師處理程序,何以被告得越過法定之察覺期,逕行 進入輔導期而置原告之程序利益於不顧。考核會之決議 內容原係提供原告1 個月之觀察期間,自99年3 月10日 決議之日起算,其末日應係同年4 月9 日,被告於未足



1 個月之決議察覺期期間,直接將原告列為不適任教師 ,並啟動輔導期,顯然違背法令並侵害原告對於該1 個 月期間之信賴利益。依前開紀錄可知,被告尚未啟動不 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且依上開注意規定可知,啟動不適 任教師處理程序應先經過察覺期,被告並應組成查證小 組之程序,方得為之,足證原處分之程序顯有瑕疵。 ⑶考核會成員林○雲,僅係被告之幹事,並非人事業務單 位主管,不具專任教師資格,其擔任考核會委員亦非適 法:依成績考核辦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參加 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小型學校,其考核會委員人數得降 低至5 人,其中由校長指派2 名當然委員,其餘應由學 校教師票選產生。次按「…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 校,得降低委員人數(不得少於5 人),其中當然委員 至多2 人,除教師會代表1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當然 委員之人選由校長依規定指定之。剩餘委員則應由學校 教師票選產生。」教育部99年12月7 日台人㈡字第0990 208875號函載有明文。被告因屬偏遠地區之小型學校, 參加考核之人數尚不足20人,依據成績考核辦法第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考核會之人數上不得少於5 人,其中 當然委員至多2 人。依據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召開之98 學年度考核會第3 次平時考核會議簽名表所示,考核會 之成員分別為蔡○本、廖○禎、邱○健、原告及林○雲 等5 人,其中總務主任蔡○本及教導主任廖○禎2 人為 當然委員,剩餘3 人中原告及邱○健均為被告之專任教 師,訴外人林○雲僅係被告之幹事兼辦人事,並非人事 業務單位主管,亦不具專任教師資格,該考核會之組成 顯非適法。
⑷系爭討論提案提案人之一廖○禎與原告間有刑事訴訟之 利害關係,其提出將原告列入疑似不適任教師之動機已 非無疑,又違反迴避規定參與表決更顯該決議之不法性 :按「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 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任務有偏頗之虞。」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2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原告與考核委員廖○禎間,曾有嫌隙,雙方 互有妨害名譽之告訴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973號、98年度偵字 第572 號、98年度偵字第4731號、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99年度偵字第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顯見雙方確 實有相當之利害衝突關係,而廖○禎提案將原告列入不 適任教師,足證其偏頗,就本案表決即應自行迴避。詎



料,就系爭討論提案表決過程中,其決議結果係由全體 出席委員全體同意,顯見其未就此討論議案予以迴避, 該決議應屬不適法。
2.被告教評會組成成員之選任亦有不法,且作成解聘決議時 ,更有應迴避之人員未迴避之瑕疵:
⑴被告教評會成員蔡○本委員之選任程序與教評會之組成 均不適法:
①按「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 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 之一者,不在此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②原告擔任被告教評會委員乙職,核其性質應係委任關 係,自得以意思表示辭任,且被告亦已同意在案,被 告復以原告因兩次不與會而解除原告職務,顯有違失 :按原告原係被告98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之一,因故於 98年9 月9 日之會議宣布自同年月10日起自行解職, 並經教評會決議由蔡○本老師遞補該委員缺額在案, 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顯見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辭任 教評會委員乙職之事,應無疑義。惟自該次會議後, 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3 日及99年1 月 19日之會議記錄中仍列原告為教評會委員,因原告早 已辭去該委員職務故上開會議並無權參加,被告仍列 原告為委員名冊,令人費解;又99年1 月19日之教評 會竟決議因原告未出席教評會會議兩次,爰依教評會 設置辦法第4 條規定解除原告委員職務,並決議由蔡 為本老師遞補該委員缺額。其前後決議內容顯相矛盾 ,原告既已辭任委員在先,如何解除原告委員職務? 亦可證教評會內部成員對於原告有偏頗之虞。
③又依上開99年1 月19日之決議由蔡○本老師遞補為教 評會委員後,教評會之組成成員分別為原校長賴○雄 、家長會代表田○貴、總務主任蔡○本、教導主任廖 ○禎及邱○健老師5 人,其中蔡○本及廖○禎2 人均 有兼任行政職務,依據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 規定,教評會未兼任行政職之教師人數已不足法定人 數,故其組成顯非適法。
⑵被告原校長賴○雄及教導主任廖○禎與原告間曾有訴訟 之利害關係存在,有應迴避之事由卻未迴避,並參與解 聘原告之提案與表決,該程序亦非適法:
①按「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



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②被告原校長賴○雄前於97年到任時,因辦理被告代課 教師甄選活動因涉有不法情事,經原告向花蓮地檢署 、教育部及監察院舉發在案,自是時起2 人間已存有 芥蒂。且賴○雄亦藉端於校師晨會中公然侮辱原告, 原告為避免再與其發生衝突,不得已迴避不參加學校 教師晨會,竟遭其列為不能勝任之事證,其中委屈難 以言語。另有關教導主任廖○禎與原告間之嫌隙則詳 述如前。因其2 人與原告間有上開訴訟紛爭之利害關 係存在,顯見其2 人就涉及原告評議等事,實已具備 應迴避之事由卻未迴避。
③被告於99年6 月23日教評會討論有關原告不適任教師 處置事宜,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六、主席報告:㈢認 「本會委員廖○禎與林老師間有私人訴訟之告訴人關 係,與本項提案之討論及表決決議應自行迴避。」等 語,顯見教評會實已認知本案乃存在委員有應迴避之 事由,詎料賴○雄卻未依此規定迴避參與表決,該決 議事項顯具有重大明顯之程序瑕疵。
⑶原告已於作成解聘決議之會議前,在99年5 月20日直接 當面口頭向教評會委員蔡○本表示:「這個會議組成上 就有問題,賴○雄與廖○禎都與我有訴訟關係,你認為 這樣客觀公正嗎?」等語,有蔡○本所製作之訪談紀錄 為證,原告已於審查過程中一再主張表明賴○雄、廖○ 禎2 人應該迴避,原告已依法申請迴避,被告仍未停止 解聘程序,被告於未就賴○雄、廖○禎為迴避與否決定 前,即做出解聘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項、亦未依第2 項給予意見書,如此 解聘程序實屬違法。甚且,原告也曾對教評會幹事林○ 雲表明,其與賴○雄、廖○禎曾有訟爭糾紛,2 人立場 偏頗,依法應予迴避。至被告辯解申請迴避應以書面或 傳真為限,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尚屬無據。 3.廖○禎於99年6 月23日程序開始時,雖經主席報告迴避, 惟於程序進行中卻擔任復議人,並未行迴避程序,教評會 組織顯屬違法,所做解聘處分即屬違法應撤銷: ⑴按被告98學年度教評員會會議紀錄,擔任委員之廖○禎 ,雖經主席報告時稱:「㈢本會委員廖○禎與林老師間 有私人訴訟之告訴人關係,與本項提案之討論及表決決 議應自行迴避。㈣請廖委員自行迴避。(廖○禎自行迴



避)」惟同紀錄第2 頁,關於提案解聘原告部分可見, 「復議人:廖○禎、賴○雄」,由證物可推知,廖○禎 並未迴避且擔任復議人。
⑵如廖○禎係於程序開始時迴避,而於程序進行中出現, 並擔任復議人,如此未能維持教評會程序公正性,也未 符主席請其迴避之要求,程序進行顯有違法;反之,如 廖○禎確有迴避,惟教評會程序進行中,為滿足復議人 兩人之要求,於事後補正廖○禎為復議人此相關資料, 也可證實該會議紀錄虛偽,或者6 月23日當天解聘程序 有瑕疵,無從為合法解聘原告之依據。
⑶反之,教評會既認為廖○禎因與原告有訴訟關係,應該 進行迴避,顯係間接承認原告確有申請,廖○禎確具偏 頗之虞,而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教評 會設置辦法第8 條第3 項之迴避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33條第4 項應停止程序,如此其進行程序自為違法。 ⑷甚者,其認為廖○禎依法應該迴避,則與廖○禎具相同 迴避情事之賴○雄,於6 月23號教評會開始時卻未一同 處理,未經主席宣告迴避,仍參與原告解聘流程,如此 只可得出被告並未依循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 項之規定 處理迴避事宜、且當日賴、廖二人事實上均未迴避,故 教評會組織違法之結論,如此其組織違法,做出之處分 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4.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0條之1 規定:「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五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學校規定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學校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查本件諸多事證均係屬不明及為事實認知錯誤,然被 告先前對原告請求了解相關內容均拒而不理,未依法提供 相關證據資料,俾利保障原告實質陳述權益部分,根本未 給予原告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依法應提供原告相關 證據資料,並且未實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法定權利,剝 奪原告實質陳述權益程序。
5.被告考核會經不具教師資格者林○雲參與,其組成顯非適 法。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第 1 階段之環評審查程序處置上如有瑕疵,則後續第2階 段



環評適法性亦受影響。本件解聘決定係考核會於99 年3月 11日建請原告改善,而做成進入觀察期之程序決定,惟考 核會組成有所瑕疵,故其作成開啟原告進入不適任教師流 程(觀察期)之先決程序決定即有瑕疵,後續教評會做成 之解聘處分決定亦為違法處分。
6.賴○雄、廖○禎依法既應迴避,則於教評會出席人數不足 情形下,被告實應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 員組成,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以辦理審查教師 之聘任有關事項,而非由2 人繼續擔任委員職務:就教評 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訴願決定書援引教育部96 年5 月10日台人㈠字第0960061267號函,認為本件具行政 職委員有4 人仍符合開條但書規定,固非無據。惟參教育 部(86)台人㈠字第86050313號內容:「查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會 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㈠教師代表其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 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㈡學校行政人員代表。㈢ 家長會代表。』依上開規定,教師代表原則上不得少於委 員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者,不在此限。因此,小型學校不足之教師代表名額,宜 由兼行政教師補足,或由跨區教師會推薦補足;惟教師會 係教師自主性之組織,並非當然成立,小型學校如依前述 方式仍無法成立教評會,且尚未成立跨區教師會時,得比 照該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由校長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 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以辦 理審查教師之聘任有關事項,惟學校應鼓勵教師踴躍參與 跨區教師會,並俟教師補足或跨區教師會成立後,即依規 定成立教評會以符法制。」依此,賴○雄、廖○禎依法皆 應迴避,如此只剩餘3 人可參與教評會,並無足夠人數( 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基本人數為5 人),且 依前述,賴○雄、廖○禎於原告為申請之時起,即應停止 解聘程序,由校長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 員組成教評會,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以辦理審 查原告聘任之有關事項,方屬適法,本案竟然由賴○雄與 廖○禎繼續參與程序進行,使原告權益受損甚鉅,亦使教 評會組成之合法性備受質疑。
㈡實體部分:
1.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多日曠課、曠職之事,於原處分作成時 尚未確定,其適法性仍有疑義,且被告所為曠課或曠職登 記亦有高達3 次經再申訴評議決定認定有違法情事而予以



撤銷之事,足證原處分作成時,顯然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其作成處分之組織顯非適法,行政 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並予以撤銷。
2.考核會系爭討論提案內容理由之一係認定原告有「多日曠 職」之情事,係出於錯誤事實所為認定,並據此作成決議 ,於法未洽:系爭討論提案作成決議之時係99年3 月10日 ,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則係於99年3 月8 日送達予原告, 當時原告並無多日曠職之違失情形。是時,有關原告於99 年3 月4 、5 日請假爭議於當時尚未經申訴、再申訴程序 救濟仍未確定,此有原告就上開曠職處分之再申訴評議判 斷書可證,亦難認原告有曠職情事。足證系爭討論提案與 決議之作成,係依錯誤事實,類此顯然錯誤應屬無效。 3.原處分以原告曠課、曠職嚴重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之情事 ,與輔導期間各委員之認定互有差池,竟於輔導期滿後停 止輔導並進入評議,顯無理由:
⑴按「…㈡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 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 下列原則輔導之:…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 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 六個月為限。」「…㈢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 ,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 程序同貳│一│㈡之規定。」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 事項第2 點第2 項第4 款及第3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據上開規定,輔導期以2 個月為原則,得視個案 情形予以延長;且輔導期滿後,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 者,方得提請教評會審議。
⑵依被告99年6 月15日召開之「提列林太信老師不適任教 師輔導期第5 次輔導會議記錄」所附輔導效能總評中, 小組成員林○雲認:「曠職部分有遞減改進情況。」邱 ○健更認:「建議延長輔導期,以便觀察後續改善情形 。」且依其勾選原告已有改進曠職情形,顯見被告所認 原告曠職情形嚴重不復存在。蔡○本則認:「上課遺留 部分學生在教室:稍有改進。」上開3 人均係在校之教 職人員,相較於前任校長賴○雄、教導主任廖○禎2 人 ,其均可直接觀察與聞原告相關教學情形,足證於輔導 期被告所認列原告有所違失情形均已有改善成效,依據 上開規定應得予延長輔導期方為妥適,非得停止輔導期 間並決議進入評議期間。是被告猶仍捨此不為,以原告 無改善跡象,停止輔導期逕行評議,所為之判斷顯然出



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而有瑕疵。
㈢按「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教評會委員具有不可替代性,應親自 出席會議,不得委託其他教評會委員代為執行任務,並代為 表決決議事項。被告於98年度之教評會委員分別為賴○雄( 校長兼當然委員)、田○貴(家長會代表之當然委員)、蔡 ○本(兼任行政職代表委員)、廖○禎(兼任行政職代表委 員)及邱○健(選舉代表委員)等5 人。經原告核對被告相 關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或輔導處理小組會議資料,有關家 長會代表田○貴之簽名,竟發現其筆跡不同,顯非同一人簽 名,足證田○貴未親自出席參與會議,被告所召集教評會或 輔導處理小組之組織顯有瑕疵。本件乃針對原告工作權與服 公職權利之剝奪,且事涉公權力之行使,本應謹慎依法為之 。詎料被告竟然如此草率,委員田○貴根本非全部親自出席 ,甚至為掩飾未出席之事實,竟找人代簽到,代為行使決議 ,恐有不實登載之疑,則其相關討論與決議,並非在應依法 組成之公正立場委員會組織之前提下所為,該委員會之組成 有重大之瑕疵,不具合法性,依此不合法組織所做成解聘之 行政處分,自無合法可能,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 無效之事由。猶有甚者,同時擔任學校校長、教評會主席及 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處理小組主席三種 職務之賴○雄,幾乎參與每一次大小會議,對於田○貴非親 自出席一事顯然知情,竟未阻止、糾正,反而放任違法狀態 繼續,有失職責,亦有違法之缺失。
㈣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要點係教育部依據教師法之授權訂 定之行政規則,就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具有規範下級機關學 校之效力,且明定發動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應經察覺期、輔 導期及評議期三個階段方為適法,被告未循此程序而解聘原 告即有違法。
㈤本件被告所執解聘原告曠職曠課事項有事實認定錯誤、違反 平等原則之恣意違法情事,構成判斷餘地之例外情形,法院 自得就此違法處分予以撤銷變更:
1.按解聘事由第1 點,原告曠課、曠職過多,違反教師法第 14條第1 項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及該第8 款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之第2 點「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 態度消極,經勸導仍不改善」,惟原告遭受解聘事由事項 一,係被告以曠課、曠職共13日2 時為由,認定原告教學 不力,該數項認定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 平等、比例原則規範,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構成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非屬人性事項可涵蓋,應為違 法決定。
2.就病假部分,原告於99年3 月11日、5 月6 日、6 月10日 各曠職1 日部分:
⑴已經花蓮縣申評會評議書(花申評字第100013號)申訴 有理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台灣省申評 會)再申訴案號第101008、101038號評議書再申訴有理 由撤銷,其撤銷理由為本件原告係提處方箋請假,「申 訴人(即原告)既已依法辦理請病假手續,在原措施學 校(即被告)無法證明其請假有虛偽情事,自不能以曠 職論…原措施學校要求擬請病假1 日之申訴人出具醫療 證明,在未有明確事證足以認定申訴人請假虛偽情形下 ,殊無逾越教師請假規則,以『請假事由明確性及比例 原則之行政作為,為促請申訴人落實看診以維護自身健 康,盡速正常執行教職工作,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要求申訴人提出醫療證明。」(99年3 月11日部分) 本件原告亦係以處方箋為證,說明請病假並非虛偽不實 ,「若再申訴人(即原告)於前一日已感覺身體不適, 而申請隔日之病假,乃屬人情之常及權利之正當行使, 且再申訴人並於事前已自行妥適安排代理教師,應無影 響學生受教權之疑慮。…本件措施學校(即被告)校長 之裁量因有裁量濫用情形,其否准再申訴人病假之裁量 ,並據以作成曠職之登記即屬有瑕疵,應予以撤銷…」 (99年5 月6 日部分),「…99年6 月3 日,醫師囑言 :此病宜休養一周…雇員申訴人(即原告)提出6 月10 日病假,應可肯認仍在醫囑所載之休養期間。再申訴人 (即被告)認定原申訴人所請病假非在醫囑期間,其所 為裁量即有瑕疵…」(99年6 月10日部分),如此肯認 除非被告得證明原告請假虛偽,有提處方箋為證即可證 明有看病事實。
⑵惟就同樣係原發性高血壓病情,即99年4 月29日,卻遭 再申訴駁回,理由略謂:「且醫師對慢性疾病患者所開 立之『連續處方箋領藥單』,並不一定需要經由門診使 得領取藥物,再申訴人(即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採信 。本件原措施學校(即被告)要求再申訴人提出就診單 據以證明就診之真實性,此項要求或許較為嚴格,惟並 無違誤之處,再申訴人拒不提出就診單據即屬無理由, 原措施學校校長於本件之否准病假之裁量未有違失。… 」(4 月8 日、29日部分,案號101036、101032號申訴 評議書)。故而,原告於數次病假時均已提處方箋為證



,依常情處方箋亦為有看過病、並經治療之證明,則為 何於3 月11日、5 月6 日、6 月10日有提出處方箋,可 以證明病假並非虛偽不實,其餘4 月8 日、29日卻以不 同標準審核?如此有違平等原則,就原告確有看病事實 給予虛偽評價,羅織曠職罪名,被告所為判斷實係出於 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且違背處方箋得為看病證 明此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亦違反平等原則。 3.就參與校外研習,原告於99年4 月7 日星期三下午曠職4 時部分:
⑴已經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案號第101007號評議書撤銷, 其撤銷理由:「…再申訴人(即原告)於99年4 月7 日 請公假參加花蓮縣教育處所舉辦之進修研習,遭原措施 學校(即被告)以『未事前核准,不予准假』為由否准 其公假,進而登記曠職4 小時。然依卷證『花蓮縣奇美 國民小學99年4 月教職員工巡班紀錄』,明顯記載99年 4 月7 日(週三下午)有『幹事兼人事』、『校務兼會 計』2 人『公假研習』,當時再申訴人並無課務,並不 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且進修研習為『教師法』所規 定基本義務與權益,原措施學校理應積極鼓勵方為正辦 。對有日常業務負擔之行政人員,原措施學校准予公假 研習,對無課務負擔之再申訴人研習進修之公假申請, 卻以『未事先核准』予以否准,顯然與前揭『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不合。是以,原措施學校對再申訴人99年4 月7 日予以4 小時曠職登記,既有裁量上之違失,自應 予以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係對於參與校外研 習部分因不影響學生受教權,且其他同事亦有申請為由 撤銷原申訴決定,肯認原告得合法請假。
⑵惟同樣參與校外研習事由於99年3 月31日、4 月14日、 4 月21日、5 月12日、6 月2 日卻遭再申訴駁回,觀評 議書理由均略以:「未經學校同意自行報名研習」、「 需經校長核准後始生效力」、「原措施學校(即被告) 校長對於是否予以『因公』參加研習自有裁量之權限」 (3 月31日、4 月14日、6 月2 日部分,案號101030、 101010、101044號申訴評議書)以及「確實有4 人事先 經校長核准准假,其中分別有申請喪假者、產前假者、 參加『花蓮縣友善校園高關懷學生轉介輔導研討』者及 經學校指派參加『花蓮縣推動學校衛生與健康促進學校 計劃研習者』,此亦有『花蓮縣奇美國民小學教職員請 假單』附卷可證…」、「…教師廖○禎及邱○健分別請 公假參與參加研習、幹事兼人事林○雲公假參加選務講



習、教師莫○蓯手術住院請病假、校護兼會計葉○芳公 假參加保健研習,皆依『教師請假規則辦妥請假手續再 離校…』」(4 月21日、5 月12日部分,案號101037、 101043號申訴評議書)。是以,何則同樣事由因參加校 外研習請假,再申訴評議書卻以校長裁量權行使為由否 准,並忽略其他老師有行政事務在身,原告於週3 下午 並無任課教職,對學生受教權不造成影響,如此不合理 差別待遇,原告主張違背法治國家應遵守平等原則、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洵屬有據。
4.就侍親假,原告於99年3 月4 、5 、18、25日及4 月1 日 不予准假曠職部分:
⑴再申訴評議書(案號100016、100017號)均以:「…惟 在教職公領域上之維護與陪侍母親私領域間,如何取得 平衡,應非難事,再申訴人理應尋求更妥適之解決之道 。再申訴人本負有提出申請事假必要性證據之義務,若 再申訴人於系爭2 日確有必要陪侍母親,即應主動積極 提出如母親就診休養之相關資料,供行政首長裁量之依 據,而非僅以『病歷屬個人私密,不是絕對必要再申訴 人主張免附。』置辯…校長之裁量並無裁量逾越、裁量 濫用及裁量怠惰情形…」(3 月4 、5 、18日及4 月1 日部分)「…再申訴人(被告)以該預約掛號單係可於 電腦掛號取得,非必然即屬就診之證明,其要求原申訴 人確認,雖有嚴苛之實,但並無違法之處,且依校長所 批示之意見,僅係要求原申訴人再次確認,原申訴人亦 可於系爭日後提出就診單即可證明請假之事實…」(3 月25日部分),惟原告就家母病痛,實已提出類風濕性 關節炎證明、重大疾病證明、聽覺殘障手冊、網路預約 掛號單等等證據,亦有診斷說明書為證,說明確係有照 顧必要,且原告母親年達90,年長者病痛纏身實為常情 ,提出上開證明以足說明其確處於需要人照顧之狀態, 每週四固定請假亦係為帶母親回診,尋找病因,可合理 推論請假之時間以及事由,甚且原告母親平日亦無他人 可隨侍於側。
⑵惟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提出更詳細之證明資料,除與常 情不合、盡顯前校長賴○雄刁難惡意外,也違反比例原 則必要性之要求,有牴觸上位規範之虞,如此就原告確 有照護母親事實給予虛偽評價,羅織曠職罪名,被告所 為判斷實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且違背年 長者本需長期照護之經驗法則,何來每次看病均必須有 證明之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亦違反比例原則。



5.綜上,原告不去上課均依規定事先請假,僅因前校長賴○ 雄無理由拒絕准假,方以曠課曠職記載,其中曠職部分於 99 年3月11日、4 月7 日、99年5 月6 日、6 月10日原告 均已申訴成功,撤銷該錯誤曠職紀錄,被告未查及此,仍 執為認定原告教學不力內容,事實上已有違誤,也屬欲加 之罪,解聘處分事由認定上有所錯誤。且承前述,原告於 此4 日申訴成功外,其他教學不力內容上所載之缺課日均 有依規定請假,且請假時原告也尋得代課老師(張○莉老 師)、有付代課費用,原告依規定請假本無不妥,並無被 告所言惡意曠職情事,於假單上錯誤登記以及造成曠職結 果者,亦係當時校長賴○雄所為,其不公正性以及捏造事 實不言可喻。再者,原告有請代課老師代為上課,並未缺 過學生任何一堂教席,有按照課程進度內容授予課程,學 生受教權益也未因原告因故請假而受影響,無違反教師法 第17條第2 款「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疑慮。準此, 被告及訴願決定未查,以此錯誤事實認定作為原告解聘事 由,實為不當亦且違法,而為得撤銷之事由。
㈥原處分係以錯誤事實認定之曠職內容,作為認定原告教學不 力之依據,恐有認定違誤構成判斷餘地之例外: 1.教學不力解聘事由第2 點,上課經常留部分學生於教室,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