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2號
102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伯宗即協和醫院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5 日衛署訴字第1021600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嗣 該機關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由改組後 之機關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99年7 月29日98年度偵字第6007號、98年度偵字第6008號 、98年度偵字第7614號及99年度偵字第6937號緩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及被告98年6 月16日至11 月24日派員訪查原告負責醫師蔡伯宗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殷 金儉、蕭瑞鵬及郭溪泉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發現原告有拿 取受養護老人之健保卡帶回醫院,以及部分外籍勞工以健保 身分至原告醫院僅施打營養針,由殷金儉、蕭瑞鵬及郭溪泉 等醫師製作不實看診紀錄,並申報該等醫療費用超過25萬點 之情事,被告乃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0條第4 款規定,於99年11月25 日以健保查字第09900834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予以 原告2 倍罰鍰暨停止門診醫療特約業務1 年(期間自100 年 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殷金 儉、蕭瑞鵬及郭溪泉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門 診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 經被告以100 年1 月21日健保查字第1000082933A 號函維持
原核定,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 議審議,經該會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權字第22861 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2 倍罰鍰新臺幣(下同)1,750 萬8,23 2元部分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其餘 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爭議審定結果,經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6 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 及其他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故對 於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特約及管理辦法是否與中央法規標 準法規定有違,容有爭議。又本件刑事暨已處分,再據以對 原告及相關醫師處以停約處分,是否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不無疑義。再者,被告無非係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 其98年6 月16日至11月24日派員訪查原告員工之訪查紀錄, 作為處分之依據,然被告並非因實際訪查保險對象而發現違 規之事證,此與被告歷年違規稽查之要件與程序均有所不合 。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調解角色,以協商方式結束此案 ,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出任何原告違章之具體事證,被 告完全係依殷金儉等3 位醫師於偵訊中提出之違規金額56萬 3,721 元,作為處分之依據,該等資料雖係原告自行提供, 然與事實並不相符,經原告詳細查核後,實際之違規金額應 僅23萬7,557 元,則被告認定之違規金額顯然有誤,自不得 憑以作為處分停約1 年之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 關於停止特約部分及其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特約及管理辦法,係依當時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55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有關停止特約或終止特 約之目的,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能正當提供醫療服務,以 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符合全民 健康保險法授權之目的,相關規定亦未逾越同法第55條第2 項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更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 。況原告僅羅列法條內容,根本未具體指明特約及管理辦法 之規範內容有何違法之處。又本件停約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 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當然得併予裁處。
㈡本件係檢察官主動偵查,非被告訪查後發現虛報而移送,且 被告所依據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派員訪查原告負責 醫師蔡伯宗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殷金儉、蕭瑞鵬及郭溪泉之 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其簽名確認之虛報門診醫療費用清冊等 證據資料,已可證明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且虛報
達25萬點以上,自無須再訪查保險對象,原告所謂之要件或 程序,並無需要。
㈢蔡伯宗、殷金儉、蕭瑞鵬及郭溪泉等人於偵查時均有委任辯 護人,且渠等不但坦承犯行,主動陳報詐領健保給付明細及 返還詐領金額於被告,並以提供義診、共同支付國庫1,000 萬元等條件,換取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而原告於提起申復 及爭議審議時,亦表示係返院主動清查,故本件並無檢察官 以收押相脅致渠等生恐懼及無法徹底了解所提供錯誤資料之 情事。至是否停約1 年係以「點」而非「元」計算,故無核 算確定違規金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特約及管理辦法是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有 違?本件業經作成緩起訴處分,被告再為停約之處分,有無 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稽查、裁處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本件實際違規金額僅23萬7,557 元,被告認定之違 規金額顯然有誤,自不得憑以作為處分停約1 年之依據,有 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 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服務機 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約1 至3 個 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 停約1 年:……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 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二、違約虛報點數 超過10萬點,並有收集保險憑證,或有未診治保險對象,仍 記載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四、違約虛報點數超過 25萬點。」「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 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 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受 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或終止特約者,不予支付該服務項 目或科別之費用。」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40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4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其涉有收取俊光(峻光)老 人養護中心○○○等人、溪湖老人養護中心○○○等人、芬
園老人養護中心○○○○等人、穩祥老人養護中心○○等人 、莊麗雲老人養護中心○○○等人、聖榕園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等人、博愛老人養護中心○○○、惠親老人養護中 心○○○等人、鈺燕老人養護中心○○○、上好老人養護中 心○○等人、日英老人養護中心○○○等人之健保卡,以及 ○○○○○○○○○ ○○○○○○○等外籍勞工以健保身 分至原告醫院僅施打營養針,由殷金儉、蕭瑞鵬及郭溪泉等 醫師製作不實之看診紀錄,並申報該等醫療費用超過25萬點 ,詳如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明細表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告98年6 月25日彰協醫宗字第9802 7 號函、98年7 月7 日彰協醫宗字第98029 號函、98年8 月 27日彰協醫宗字第98040 號函、蔡伯宗98年11月12日、殷金 儉98年11月14日、蕭瑞鵬98年11月16日、郭溪泉98年11月16 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原告虛浮報資料、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詳見彰化地檢署98年 度偵字第6007號偵查卷宗),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98年 度偵字第6007、6008、7614號、99年度偵字第6937號偽造文 書案卷宗查閱屬實。從而,被告以原告有以刷取安養、養護 中心院民健保IC卡、僅至院施打針劑,製作不實看診紀錄, 虛報醫療費用且點數超過25萬點之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40條第4 款規定,核定原告停止門診醫療特約業務1 年 ,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殷金儉、蕭瑞鵬及郭溪泉於停止特約期 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門診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法 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均應以 法律規定,則特約及管理辦法是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有 違,容有爭議云云。按「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83年8 月9 日訂定之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及基於此一授權制 定特約及管理辦法,觀其內容有關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之目 的,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能正當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 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亦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又「特管辦法乃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對於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人為提供保險對象適當之醫療保健服務,就辦理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訂定 之規範,性質上屬法規命令。」及其規定「固有處罰性,然 對於違規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予以必要之『停止或終止特約 』,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對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
所必要,自不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之範圍, 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精神相合,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 0 條對於法規性命令之要求無違。」(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 度判字第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 定並未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之範圍,亦與全 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精神相合,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對 於法規性命令之要求無違。又被「停止或終止特約」之特約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權利固受限制,然尚 能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以外之業務,且特管辦法之訂定有 法律明確之授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19 號解釋之意旨,自 與憲法第23條所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相合。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當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刑事既已處分,再據以對原告及相關醫師裁 處停約處分,是否亦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云云。經按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查原告雖因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6007號、98年度偵字第6008號、98年 度偵字第7614號及99年度偵字第6937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 起訴,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約處分即屬於上述但書其他種 類行政罰,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 告併予裁處停約處分,核之上開但書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被 告派員訪查原告員工之訪查紀錄,作為處分之依據,並非因 實際訪查保險對象而發現違規之事證,此與被告歷年違規稽 查之要件與程序均不合云云。經查,本案係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主動偵查,而非經被告訪查後發現虛報而移送,且被告 為原處分時係依據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7 月29日98年度 偵字第6007號、98年度偵字第6008號、98年度偵字第7614號 及99年度偵字第693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派員訪查原告醫 院負責醫師蔡伯宗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殷金儉、蕭瑞鵬及郭 溪泉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等證據資料,況原告違規之詳細資 料均係由原告主動提出,此有原告98年6 月25日彰協醫宗字 第98027 號函、98年7 月7 日彰協醫宗字第98029 號函、98 年8 月27日彰協醫宗字第98040 號函、蔡伯宗98年11月12日 、殷金儉98年11月14日、蕭瑞鵬98年11月16日、郭溪泉98年 11月16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在卷可稽,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虛 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且虛報達25萬點以上,亦經原告於上開 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時確認無訛,被告自須再訪查保險對象之
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出任何原告違章之具體 事證,被告係依殷金儉等3 位醫師於偵訊中提出之違規金額 56萬3,721 元,作為處分之依據,然經原告詳細查核後,實 際違規金額僅23萬7,557 元,則被告認定之違規金額顯然有 誤,自不得憑以作為處分停約1 年之依據云云。經查,被告 是否停約一年是以點而非元計算,原告所稱實際違規金額僅 23萬7,557 元一節,係僅為外籍勞工門診部分,並非原告違 規行為之全貌,而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之點數逾25萬點,已如 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拿取受養 護老人之健保卡帶回醫院,以及部分外籍勞工以健保身分至 原告醫院僅施打營養針,由殷金儉、蕭瑞鵬及郭溪泉等醫師 製作不實看診紀錄,並申報該等醫療費用超過25萬點之情事 ,乃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0條第4 款規定,核定原告停止門診醫 療特約業務1 年,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殷金儉、蕭瑞鵬及郭溪泉等人,因渠等業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甚明,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 查閱無訛,本院認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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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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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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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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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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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