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30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1 年10月21日書函,以渠為嘉義縣、雲林縣診所 醫師,被迫加入公會繳納會費,公會每月向中華民國醫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繳納費用,該全聯會未公布收 入及支出,供全民評斷支出是否合法合理云云,請命全聯會 於網路上公布公會收入支出,供全民審查。被告以101 年11 月2 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8550號函全聯會,以原告函請該 會於網路公告全聯會收入支出等財務狀況,以供全民審查, 請卓處逕復並副知被告。全聯會以101 年11月12日全醫聯字 第1010001928號函復原告,該會財務處理悉數依據工商團體 財務處理辦法辦理等語。原告101 年11月13日函再致被告請 該部命全聯會公布收支。被告以101 年11月21日內授中社字 第10150696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全聯會,以該全聯會函 復原告有關網路公告公會收入支出等財務狀況案,請依工商 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定期向會員公告等語,並副 知原告。茲原告以被告應作成命全聯會公布該會收入支出之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經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工商團體處理財務收 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定期公告之。」同法第37 條規定「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次依醫師法第7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同法第4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醫師公 會對上級醫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各級醫師公 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
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四、限期整理。前項第一款、第二 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再依人民團體法第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 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原告具有訴 權,並非訴願決定所稱「無訴權」。原告為嘉義縣醫師公會 成員,每月所繳之金錢被上繳至全聯會,若有損失自當有訴 權知悉金錢之流向。全聯會若公佈收支,可以杜絕行賄弊病 ,而此一公佈收支行為與公益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及 第9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命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法公佈收支於網路。參、被告則以:
一、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以系爭函文係請全聯會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9條 規定,定期向會員公告,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所為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是以, 核與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77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等規定未合。
三、依醫師法第35條規定,全聯會之會員為直轄市、縣(市)醫 師公會等團體會員,本件原告並非該全聯會之成員。全聯會 為一自律自主之人民團體,由會員共同組織而成、會員共有 、共治並共享之組織體,會員除享有一定的權利外,亦應負 擔義務。全聯會之財務收支情形,攸關全聯會之運作及存續 ,全體會員自有知悉的權利,惟財務處理之公告方式,因法 無明定,得由全聯會自決,並應兼顧會員之的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不得提起公益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
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其立法理由 載明:「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 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須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可知人民提起上開公益訴訟,以其 指摘行政機關所違反之某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 律提起公益訴訟」者為限。本件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之法律即 「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並無一般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 特別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提起公 益訴訟,其主張「自己為嘉義縣醫師公會成員,每月所繳之 金錢被上繳至全聯會,有權知悉金錢流向,全聯會公佈收支 與公益有關,伊可提起公益訴訟」云云,尚不足採。二、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一)原告訴之聲明未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 年11 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9682號函)均撤銷」,而僅要 求判決「被告應命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法公佈收支於網 路」,其提起本訴究係課予義務訴訟,抑或給付之訴尚不 明確,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未到庭,致無法闡明訴訟類型 ,但起訴狀理由提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9 條提起 公益訴訟」、「原告具有訴權,非訴願決定所稱之『無訴 權』」,顯有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之意,故其所提 本訴應屬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 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 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 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 ,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 之保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 法第29條規定「工商團體處理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 報情事,並應定期公告之」,係指工商團體應「向其成員 公告」財務收支情形,故只有其成員可以依該規定請求所 屬工商團體公告財務收支。而依醫師法第35條規定,醫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為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等團體
會員,原告並非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其以自己名 義起訴,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主張權利,要求判令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法公佈收支」,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且不得提起公益訴訟,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縱認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 按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並未授予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特定工商團體公告其處理財務收支之公法 上請求權,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何況工商團 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9條雖規定工商團體應定期對其成員公告 財務收支情形,但未規定公告之方式,故醫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自得選擇(或由會員自決)其對會員公告財務之方式,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命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法「公佈收 支於網路」,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以 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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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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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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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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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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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