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1號
102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泓志
送達代收人:楊岫涓
曾仁德
送達代收人:楊岫涓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住同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代 表 人 邱淑媞(署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名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因配合組織修編,已於民國10 2 年7 月23日分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下稱國民健康署),其代表人分別為邱文達、黃三桂、邱 淑媞,茲據被告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衛生福利部為配合預防保健業務由公務預算支應,其預 防保健業務由國民健康署負責,並請中央健保署協助辦理。 原告主張「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應改為不具專科醫師、急診 專科醫師、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及泌尿外科專科醫師,皆可參 加,並應核准原告簽約該服務項目,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及第9 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醫師與中央健保局為簽訂 行政契約之兩造,人民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被迫 與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契約。102 年度成人預防 保健,應屬醫師與中央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主契約之延伸 子約。換言之,有心為成人預防保健之已簽約診所醫師, 再加簽更優給付之成人預防保健合約,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63 條之行政計畫。
(二)然查,102 年度成人預防保健,僅准許內科、外科、小兒 科、婦產科等專科醫師簽約,導致偏遠地區醫師,因不欲 負擔專科醫師費用,失去專科醫師身份者,無法執行該預 防保健計畫,影響偏遠地區人民健康,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聲明求為判決:
請求判命被告修正102 年度成人預防保健,改為沒有專科 之醫師或急診專科醫師、神經內科(非內專)專科醫師、 泌尿外科專科醫師亦可參加,並准原告劉泓志、曾仁德簽 約。
四、被告衛生福利部及國民健康署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 條但書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提訴訟,顯未有法 律之特別規定,渠等逕提起公益訴訟,顯於法未合。(二)有關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執行科別,被告中央健保署於85 年開辦該服務之初,原僅限內科及家庭醫學專科可以提供 服務,嗣為落實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回歸基層,於92年開放 小兒科、外科及婦產科之專科醫師亦可提供該項服務;並 於100 年8 月對於執行科別規定,放寬至有登記執業並符 合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 條規定之專科醫師,皆具 備申請辦理資格。另為兼顧服務執行品質,衛生福利部10 2 年5 月17日修正發佈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 意事項第6 點第9 款,規定除家庭醫學科與內科專科醫師 外,其餘新申辦之醫師,需先接受相關說明及訓練,始取 得申辦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資格。
(三)按衛生福利部100 年1 月17日發佈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 法第3 條規定,醫師之專科分科如下:1 、家庭醫學科2 、內科3 、外科4 、兒科5 、婦產科6 、骨科7 、神經外 科8 、泌尿科9 、耳鼻喉科10、眼科11、皮膚科12、神經 科13、精神科14、復健科15、麻醉科16、放射診斷科17、 放射腫瘤科18、解剖病理科19、臨床病理科20、核子醫學
科21、急診醫學科22、職業醫學科23、整行外科,並非如 原告等所稱,102 年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只准內科、外科、 小兒科、婦產科專科醫師簽約。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中央健保署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提訴訟,顯未有法 律之特別規定,渠等逕提起公益訴訟,顯於法未合。(二)按預防保健業務,係屬國民健康署之業務,被告中央健保 署僅係受該國民健康署之委託,依其相關規範,辦理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相關預防保健業務申報費用受理、核付及結 算作業,因此,有關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醫師資 格條件,並非被告中央健保署業務權責範疇。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其等於起訴狀內,雖 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云云。惟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正102 年度成人預防保健之專科醫 師資格,並准原告劉泓志、曾仁德簽約。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主張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就全然無關 於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純為維護公益而起訴, 與行政訴訟法第9 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並非相符,合先 敘明。
(二)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否有 據,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衛生福利部自95年2 月13日起,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 預防保健經費由全民健保費用改為公務預算支出,其業務 由被告國民健康署負責,並請被告中央健保署協助辦理, 並訂有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務注意事項(下稱預防 保健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6 點第9 款規定:「六、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始得申請辦理預防 保健服務:㈨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者 ,應有登記執業並符合『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 條所規定之專科醫師;除家庭醫學科及內科專科醫師外, 新申辦之執行科別醫師,均應接受相關訓練通過後,始能 取得辦理本方案之資格。」而專科醫師之範圍,依醫師法 第7 條之1 第3 項授權制定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 3 條規定:「醫師之專科分科如下:一、家庭醫學科。二 、內科。三、外科。四、兒科。五、婦產科。六、骨科。 七、神經外科。八、泌尿科。九、耳鼻喉科。十、眼科。
十一、皮膚科。十二、神經科。十三、精神科。十四、復 健科。十五、麻醉科。十六、放射診斷科。十七、放射腫 瘤科。十八、解剖病理科。十九、臨床病理科。二十、核 子醫學科。二十一、急診醫學科。二十二、職業醫學科。 二十三、整形外科。」是原告主張102 年度成人預防保健 ,僅准許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等專科醫師簽約云 云,容有誤會。而原告劉泓志、曾仁德尚未向被告申請辦 理預防保健服務(見本院102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訴請判令被告修正102 年度成人預防保健,改為沒 有專科之醫師或急診專科醫師、神經內科(非內專)專科 醫師、泌尿外科專科醫師亦可參加,並准原告劉泓志、曾 仁德簽約,即無理由。
⒉況且,按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 審判對象。至於頒行抽象性之行政規則,以執行法律之權 限(通稱行政立法權),乃屬一般性行使行政權之領域, 行政機關有無怠於作為或未為妥適作為,為國會行使監督 權之範疇,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 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且現行法令亦無課予行政機 關應依人民之請求,行使一定內容之行政立法權之義務。 是人民如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基於 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 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 第2 條:「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 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等規定 ,向主管行政機關或職權所屬民意機關陳情或請願,並無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行 政立法權之法律上請求權。原告既未提出申請,其請求判 命被告修正102 年度成人預防保健,改為沒有專科之醫師 或急診專科醫師、神經內科(非內專)專科醫師、泌尿外 科專科醫師亦可參加,核係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中,對於 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資格問題之建議,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對於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主管機關,僅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68 條規定提出陳情,並無訴請該辦法之法律上請求 權,其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修改系爭注意事項 ,核無理由。
⒊再者,有關預防保健業務,被告中央健保署僅係受該國民 健康署之委託,依其相關規範,辦理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相
關預防保健業務申報費用受理、核付及結算作業,因此有 關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醫師資格條件,並非被告 中央健保署業務權責範疇,原告請求被告中央健康署修改 系爭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其訴請判命被告應准允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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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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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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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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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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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