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56號
TPBA,102,訴,256,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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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6號
10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冀瑋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董翔龍(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蔡明玿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101 公審決字第04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金陵,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董翔龍,業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職被告訓練中心會計室會計主任(該職務官職等範 圍為薦任第8 職等至薦任第9 職等;原告為薦任第9 職等, 年功俸6 級690 點),因專業能力不足,未落實會計帳務及 內部審核工作,被告乃以會計處101 年7 月19日輔計處字第 1010058719號令(下稱原處分)調任原告為被告○○ 榮譽國 民之家會計室稽核(該職務官職等範圍為薦任第6 職等至第 8 職等),仍支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6 級,690 俸點。原告 不服,於101 年8 月14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恢復原 職務或與原職等職務相當之職務(若暫無法恢復原職務至少 請妥適處理先調回原職等相當職務);㈡應由被告賠償精神 慰輔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並主張如下: ㈠原處分於法律上顯「不具理由」,應撤銷之。被告列舉許多 會計月報缺失,確實應予改進檢討,然被告「缺人不補」形 成業務斷層,原告一人承擔三人之工作量,縱會計報表缺失 ,亦屬會計部門常見之情形,其缺失並無嚴重至應降調原告 ,剝奪原告之追求幸福之基本人權。首長雖有權對所屬人員 為職務調動,但須「依法行政」,以維人事權益及人事公平 。尤其降調影響公務員權益甚鉅,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否則即屬權利濫用,有違比例原則,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




㈡被告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踐行必要之正當程序 ,更無適當審議。考績暨甄審委員會100 年第9 次會議雖邀 原告到場,然並未對原告說明待議事項為何,更無提供書面 資料,遑論進行辯論,被告令原告到場僅是為了簽名,會後 亦無將紀錄給予原告閱覽,更無對於紀錄簽名。降調事件係 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所為之違法決定,被告以會計月報細微瑣 事「污名化」,卻未說明嚴重程度,亦無說明造成之影響, 僅是空泛之詞,更無實質之法理依據。
㈢原處分既有如上違法,應予撤銷,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 規定請求恢復原職或與原職等相當之職務;且降調有損原告 名譽,影響生命權、財產權及家居權益,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予原告,金額約相當調任○○ 榮譽國民之家後返家交通 支出。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要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恢復原職務或與原職等職 務相當之職務為無理。
被告會計處通盤考量整體業務順利推動需要,且就職缺現況 (北部地區他機關,無適任原告職缺)及原告專業能力等檢 討結果,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 調任原告至被告○○ 榮譽國民之家會計室擔任稽核職務。且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 原俸級,無損原告經銓敘審定官職等級之權益。且依被告10 1 年1 至7 月薦任職缺現況,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職缺 部分,均有現職人員佔缺任職,無適當職缺可調任原告。而 薦任第6 職等至薦任第8 職等職缺部分,除○○ 榮譽國民之 家稽核經銓敘部101 年7 月4 日部退一字第10136222188 號 函審定101 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其餘均有現職人員佔缺任 職,無適當職缺可調任原告。最後,關於委任第5 職等至薦 任第7 職等部分,並無適當職缺可調任原告。
㈡原告稱未曾擔任佐理員工作,不熟悉會計系統操作,因會計 月報缺失遭受不公平對待,經查所言不實。依據被告會計處 100 年3 月至9 月份會計月報核覆單,訓練中心保管款、代 收款等多筆久懸帳面,未能儘速辦理繳庫;現金結存月報表 金額與經費平衡表中專戶存金額不符;預算來源錯置;未依 規定於每月15日前完成對帳並回復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且 解釋表內容亦多有錯誤等缺失情事。復該中心100 年2 月份 至4 月份健保費、勞保費、公保費及優存利息差額補助款有 溢付或短付;未檢附繳款通知單正本及金融機構繳費證明等 支付憑證;以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所載金額與支出憑證加 總金額不合等,經被告100 年6 月28日輔計字第1000000238



3 號函檢附同年度5 月下授經費支付憑證抽查缺失情形影本 可稽。前述會計、內部審核等缺失亦經審計部101 年3 月8 日台審部二字第1010000764號函所附該部審核通知載明。原 告為該中心主辦會計人員,依主計人員服務手則規定,負有 綜理該中心全般會計業務之責,自應依規定落實會計帳務及 內部審核等工作,其未依會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各機 關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辦理, 致審計部查核時發現諸多重大疏失,原告所訴,洵屬不實。 ㈢被告訓練中心會計室並無長時間缺人不補之情事。 依行政院核定該中心年度預算員額計有會計主任及佐理人員 各1 人,原告身為該中心主辦會計人員,應綜理該中心全般 會計業務,並應指導佐理人員作業,然該中心佐理人員與原 告業務溝通困難,故申請調整職務並自願降調一職等,於10 0 年3 月8 日調任被告八德自費安養中心擔任會計員。該中 心會計室佐理人員職務出缺期間被告會計處多次商請鄰近地 區同仁調任該中心,惟均無人有意願。嗣分別於100 年9 月 5 日至100 年9 月9 日、100 年9 月23日至100 年9 月29日 、100 年12月20日至100 年12月26日上載全國主計網共計3 次刊登佐理員職缺,至收件截止日,無人應徵,復於101 年 2 月2 日至2 月8 日再度上載全國主計網刊登稽核職缺,於 101 年第2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決議是項職缺遴補候選 人,簽奉核示先後通知正、備取職缺候選人,惟獲婉覆無法 過調。遴補期間,被告會計處將訓練中心列為重點輔導協助 單位,由第一、二、三科科長多次赴該中心輔導原告,復於 100 年3 月21日至4 月15日期間另調派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會 計員支援訓練中心會計業務每天半日,指導原告會計資訊系 統相關電腦操作,該中心亦派員支援原告登打傳票協助會計 帳務處理事務性工作。
㈣原告請求財物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所稱賠償,主要為渠於調任○○ 榮譽國民之家稽核返家 交通支出。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遵 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本案係 屬合法調任,爰無所稱財務損失賠償等問題,原告該項請求 ,端屬無理。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 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 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所 明文。又「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 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



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 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 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務 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在同官等內 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在同 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 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復為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第11條 第1 項後段及第16條第2 項則分別規定。據上可知,經依法 任用並原為主管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已 依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僅是調任 低一職等職務,且調任非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並仍以 原職等任用,復因依上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 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仍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 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故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 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 後之晉敘;至於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 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依上開所述, 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 ,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 況之職務調任,並未直接剝奪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 等權益。惟公務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受保障,目的在確 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得不受外界壓力或內部系統干擾,茲 以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而 由於職務內容相應有其薪資結構,以本俸或各種加給等方式 實現之,是如公務員職務內容調整導致薪資所得降低,亦應 屬公務員身分應予保障之內容。故而,公務系統為實現各該 機關執行職務目的或維持機關秩序,對公務人員所為行政處 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解除公務員主管職務致其薪資所得 有所減損,雖非直接剝奪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 權利,但對公務人員身分內容有所損害,本於憲法第16條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公務人員就此提起行政爭訟, 無特別認其為內部管理行為,或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為由 予以限制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原任職被告訓練中心會計室會計主任,,經原處分調任 為被告○○ 榮譽國民之家會計室稽核,仍支薦任第9 職等年 功俸6 級,690 俸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可 稽。兩造爭執原處分是否合法,本院論斷如下: 1.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



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 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 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 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 主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文。 原告原任被告訓練中心會計室會計主任,該職務官職等範 圍為薦任第8 職等至薦任第9 職等,原告為薦任第9 職等 ,年功俸6 級690 點;經調任被告○○ 榮譽國民之家會計 室稽核,該職務官職等範圍為薦任第6 職等至第8 職等, ,仍支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6 級,690 俸點。是原告係由 單位主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擔任不同單位 之非主管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合於上開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同官等非自願調任低一職等職 務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主管業務繁忙,人手不足而略有疏失,即遭致 降調偏遠地區擔任非主管之嚴厲處分,原處分有違比例原 則;且考績及記過審議程序,僅令原告列席,未令原告陳 述意見,無正當程序之踐行云。然則:
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 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 與事之適切配合。」第4 條第1 項並規定:「各機關任 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 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 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可知,機關首長 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 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 ,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而 關於公務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固應本 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趣,並應就公務人員個 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 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以決定之。惟類此職務調整 之考核評量工作,富高度屬人性。是以,除是類考評違 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 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 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 管長官有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 重。
⑵經查,原告任職被告訓練中心會計室會計主任期間,依 卷附被告100 年3 月份至9 月份公務經費會計月報核覆 單及審計部101 年3 月8 日台審部二字第1010000764號



函所附該部審核通知所示,原告辦理100 年全年度各月 份會計報告內容有重大錯誤,或同一錯誤經3 次以上通 知改進而未改進,肇致機關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及內部審 核業務嚴重缺失,前經被告會計處100 年10月25日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100 年第9 次會議決議通過記過二次,10 0 年12月29日100 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10 0 年度年終考績丙等,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 ,終均經保訓會駁回確定。嗣被告訓練中心以原告專業 能力無法勝任會計主任一職,建請被告調整至其他機構 服務,被告會計處乃函請行政院主計總處同意依被告職 缺現況,調任原告為被告他機關同官等低一職等薦任非 主管職務,經該總處同意備查,原處分乃調任原告為被 告○○ 榮譽國民之家會計室稽核等節,有被告會計處10 0 年10月25日考績暨甄審委員會100 年第9 次會議記錄 、被告會計處100 年12月1 日輔計處字第1000070471號 令、被告會計處101 年2 月9 日輔計處字第1010010243 號函、保訓會101 年7 月17日101 公申決字第0207號再 申訴決定書、被告會計處100 年12月29日100 年第11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會計處101 年3 月6 日輔計 處字第1010017314號考績( 成) 通知書、被告會計處10 1 年4 月26日輔計處字第10 10032723 號函、保訓會10 1 年7 月23日101 公申決字第0190號再申訴決定書、被 告訓練中心101 年5 月11日訓人字第1010001520號函、 被告會計處101 年5 月24日輔計處字第1010041112號函 請、行政院主計總處101 年7 月18日主人中字第101100 1123號函、被告會計處101 年7 月19日輔計處字第1010 058719號令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⑶原告因會計專業能力不足,肇致機關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及內部審核業務缺失,致遭記過處分及當年度考績丙等 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其欠缺會計主管所需之專業及領 導至為明確。原告仍稱上開缺失並不嚴重,且因人手不 足始有此疏失云云。但:
①原告就前揭被告公務經費會計月報核覆單及審計部函 所附審核通知所示各項會計缺失,諸如:被告所屬訓 練中心保管款、代收款等多筆久懸帳面,未能儘速辦 理繳庫;現金結存月報表金額與經費平衡表中專戶存 金額不符;預算來源錯置;未依規定於每月15日前完 成對帳並回復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且解釋表內容亦 多有錯誤等缺失;被告所屬訓練中心100 年2 月份至 4 月份健保費、勞保費、公保費及優存利息差額補助



款有溢付或短付;未檢附繳款通知單正本及金融機構 繳費證明等支付憑證;以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所載 金額與支出憑證加總金額不合等,均不否認;核上開 業務莫不為會計職系人員所應為之基本查核,原告竟 然無法勝任,其欠缺專業能力,著無庸議。
②又被告訓練中心年度預算員額計有會計主任及佐理人 員各1 人,原告身為該中心主辦會計人員,應綜理該 中心全般會計業務,並應指導佐理人員作業,然該中 心佐理人員竟申請調整職務並自願降調一職等,於10 0 年3 月8 日調任被告八德自費安養中心擔任會計員 。該中心會計室佐理人員職務出缺期間,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至4 月15日期間另調派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會計員支援訓練中心會計業務每天半日,此外,於10 0 年9 月5 日至100 年9 月9 日、100 年9 月23日至 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2月20日至100 年12月26日 上載全國主計網共計3 次刊登佐理員職缺,至收件截 止日,無人應徵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徵 才公告、被告會計處100 年3 月18日輔計處字第1000 001029號函等資料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 頁至6 頁)。顯見原告主管單位於佐理人員出缺期間,並非 無人支援,仍有重大缺失,已有可議;且其身為主管 ,下屬寧願降調他機關,復無他機關人員願轉任該單 位,可見其就下屬之培訓及徵才,毫無建樹,益徵其 缺乏主管專才。
③故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原無違誤;而 被告以原告工作表現已達2 記過懲處,且年度考績列 等為丙,足見工作能力之缺失情節重大,衡酌其不足 擔任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 標準相當,復未見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揆 諸前揭說明,法院就其判斷,應予尊重。
⑷又,原告之調任,係基於首揭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 適所之旨,並非懲處。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此種由主管調任非主管業務者,非並不 得於原單位任職,復且,依同上法文規定,其職務僅能 調低1 職等為限,是可供調派之職務有限;被告以無適 當之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職缺可供原告調任(原處 分卷第8 頁以下「101 年全國主計網職缺通報」,可資 參照),而101 年7 月16日派補被告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稽核後,薦任第6 職等至第8 職等職缺,僅剩○○ 榮譽



國民之家稽核屆齡退休後所遺職缺,爰依原告專業才能 配合職缺現況,將其調任現職。據此,被告以原告有調 任非主管業務之必要,而將原告工作地點由桃園移轉至 ○○ ,對原告生活現狀容有變動,但調任地點在台灣本 島範圍,生活條件相近,無礙於原告基本生存及從事公 務之權利,核認此確屬被告基於主管單位,通盤考量整 體業務順利推動需,為求人與事之之配合,而得行使調 任職務之權限。
⑸承上所述,原告泛稱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自無足採。 至於原告另執前揭記過及考績評定,其審議程序有瑕疵 之主張,則核與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無涉,蓋前揭考 評行為所憑基礎事實雖與原處分有共通之處,但前揭考 評行為並非原處分之構成要件基礎,其作成程序是否有 瑕疵,與原處分無關。況且,原告就前揭考評行為均提 出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確定,仍於本案就此為主張 ,亦無足採。此外,原告另要求被告提供近三年退輔會 對所屬各單位每個月會計月報核復單及經費支出憑證審 核缺失事項表、自100 年3 月8 日佐理員職務出缺期間 被告商請鄰近地區同仁調任訓練中心之公函,以及行政 院主計總處近10年間有因會計報表疏失受記過、丙等、 降調處罰的案例,核均與本案事證無涉,為無必要,附 此指明。
㈢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以其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後,依行政 訴訟法第196 條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自屬無據;又以同一理 由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並為原職或相當職務之回復,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復又以原處分違法為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其找到會計業務績 效評分表等,可以證明本案可以從輕處罰云云,核與本案之 判斷,尚無影響,從而,原告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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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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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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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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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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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